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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格勒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陈真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格勒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高毓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天,男,1994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陈真卫,男,196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第三人: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号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国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世锋,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渊卿,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格勒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真卫、第三人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格勒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天、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世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真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格勒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74,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以57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供应非标配电箱/柜44台,总金额574,000元;货到付总金额30%,严守、送电完成付100%。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第三人未能支付货款。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将第三人起诉至法院(案号为2017沪0120民初21665号),后被告确认第三人已将款项支付其个人名下,原、被告庭外协商达成调解制定协议书,原告撤诉。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支付货款。故涉讼。
  被告陈真卫未作答辩。
  第三人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基本属实,但实际合同签订者是第三人供应商即案外人周某某,货款亦是案外人周某某收取,合同款项也已经由其全额支付给被告陈真卫,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第三人购买原告非标配电箱/柜44台,价款合计574,000元,原告在供方处盖章并由经办人陈真卫签字,案外人周某某(第三人供应商)在需方处签字。后原告按约将货物交付,案外人周某某亦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给被告陈真卫,但陈真卫未将货款交于原告,后原、被告于2017年12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剩余货款324,000元(货款574,000元扣除保证金160,000元、提成90,000元)分期支付给原告:“2018年1月5日之前,支付甲方150,000元。2018年2月5日之前,支付甲方剩余全部货款174,000元……甲方因诉讼支出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2,115元,如果乙方能够按照本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按期支付货款,则上述费用甲方不再向乙方主张,如果乙方未能按期支付,则上述费用32,115元全部由乙方承担……”。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
  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6,115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以356,11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鉴于双方签署的《协议书》中,明确金额以及具体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未付款项为本金自最后一期到期之日的第二天即2018年2月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真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格勒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56,115元;
  二、被告陈真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格勒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356,115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770元,由被告陈真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玉洁

书记员:张筱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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