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格灵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黄爱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榕斌,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亚兵,男,1951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鹏,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格灵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灵公司)与被上诉人孙亚兵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5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将小切割机直接放在地上,存在主要过错;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缺乏依据,赔偿金额过高。
孙亚兵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本身不存在过错,但是尊重一审判决。
孙亚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海格灵家具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孙亚兵因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95,879.4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医疗费2,023.08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242,306.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海格灵家具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格灵家具销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亚兵医疗费人民币7,934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护理费人民币7,500元、误工费人民币24,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42,306.40元、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共计人民币284,290.40元的85%计人民币241,646.84元,扣除人民币10,388元,上海格灵家具销售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孙亚兵人民币231,258.84元;二、上海格灵家具销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亚兵交通费人民币600元;三、上海格灵家具销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亚兵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7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在案事实、孙亚兵是否存在过错等实际情况,从加强劳务人员保护考量,酌定格灵公司作为雇主对雇员孙亚兵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并根据双方责任程度酌情确定格灵公司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格灵公司对赔偿责任划分及赔偿金额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格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8元,由上诉人上海格灵家具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曹 丽
审判员:王 伟
书记员:张晔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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