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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桂维律师事务所与林建梅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桂维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负责人:桂维康,主任。
  被告(反诉原告)林建梅,女,195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诤,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桂维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反诉原告)林建梅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林建梅在诉讼期间提出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桂维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桂维康、被告(反诉原告)林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桂维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律师费33万元;2、被告以33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聘用律师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指派桂维康律师为被告离婚纠纷案一审阶段代理人,律师费为40万元。原告指派律师在2017年11月1日详细听取了被告的案件情况,告知诉讼风险,并于次日编排证据、书写财产保全申请书、联系保险公司出具保险保单。11月3日上午前往法院递交材料,下午前往被告处沟通案件情况。11月4日起草离婚协议书并与被告丈夫面谈离婚事宜。11月15日前往被告处沟通案情。11月16日再次与被告及其友人沟通案情。12月12日与被告面谈,介绍开庭模式及注意事项。18日上午沟通案情,下午开庭,19日沟通案情,已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2.5万元律师费,一审开庭前支付1.5万元,离婚案件在2018年1月2日判决,之后被告在5月份才又支付了3万元律师费,并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延期7个月支付剩余的33万元律师费。但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律师费。
  被告(反诉原告)林建梅辩称,本人因离婚纠纷于2017年10月9日自行准备起诉状及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为寻求法律帮助,通过网络寻找到被告。2017年11月1日,本人前往被告设立在长宁区凯旋路XXX号XXX室的办公室进行洽谈,并于当日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但合同签订时原告未释明离婚案件诉讼程序的特殊性及收取律师费的依据和计费标准。合同中第五条写明“根据《上海市律师业务收费标准》”也是虚假的,并没有该名称的法律法规。原告律师仅在合同签订后为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开庭一次及与被告丈夫洽谈离婚事宜一次,未提供其他法律服务,40万元的收费也不符合等价有偿原则。且事后,本人得知原告的住所地在金山区,但其在长宁区办公,也违反了律师法相关规定。综上,被告认为《聘请律师合同》第五条存在欺诈,应予撤销,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被告认为仅需支付4万元律师服务费,故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另支付的3万元律师费。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桂维律师事务所辩称,被告离婚案件的标的约为2,000万元,其按照本市律师收费办法收取40万元的律师费合乎法律规定。《聘请律师合同》中所说的规定是指律师收费办法相关规定的统称。关于在非住所地办公,被告已向金山区司法局投诉,司法局也已回复,未支持被告的投诉。且这两点也不影响法律服务合同的效力。故不同意林建梅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1份,约定:被告因与毛信伟离婚纠纷一案聘请原告律师出庭代理,原告接受委托,指派桂维康律师为离婚纠纷第一审阶段代理人。根据《上海市律师业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按下列方式收费:1、甲方应向乙方缴纳办案手续费40万元。2、签订合同当日支付2.5万元,如甲方能筹措集到资金,应在一审开庭前支付5.5万元,如甲方不能筹措集到资金,则在一审开庭前支付1.5万元,其余律师费在一审判决、出具法院调解书日,或甲方与毛信伟签订离婚协议60日内支付给乙方律师费补足到40万元。3、如甲方撤诉,且在庭外未和毛信伟签订离婚协议,在甲方申请撤诉日需支付乙方律师费共计20万元。如撤诉后甲方和毛信伟签订离婚协议,甲方应在签订离婚协议60日内支付给乙方律师费补足到40万元。4、如出现二审或半年后再次起诉的一审,甲方支付乙方律师费10万元。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至本案审理终结(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止。本合同签署时乙方对案件存在诸多诉讼风险向甲方作了充分告知与说明,并对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作了提醒,甲方已充分理解且接受相关告知、说明与提醒。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5万元。后又支付1.5万元。
  2018年1月2日,本院就被告与毛信伟离婚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不支持被告的离婚诉请请求。
  2018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并出具《申请书》1份,主要内容为:“今日先支付律师费3万元,剩余律师费申请在7个月内支付。”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在《申请书》下方注明“同意尚未支付的叁拾叁万元律师费于2018年5月12日起的柒个月内支付。”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聘请律师合同、申请书、(2017)沪0104民初2720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收费标准符合法律标准,提供被告离婚案件的两套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
  被告(反诉原告)对房地产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为证明在离婚案件中其自行拟诉状并准备材料立案,原告系立案后才提供代理服务,律师费收费明显过高,提供离婚案件的起诉状、户口簿、房地产权证、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徐汇区法院证据材料收据、受理通知书、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为证明原告律师仅代理出席庭审一次,提供离婚案件庭审笔录;为证明原告在住所地以外设立办公室承揽业务违反律师费相关规定,提供投诉受理通知书、原告网络宣传信息网页截屏;为证明签署《申请书》的情况,申请陪同友人姜艳莉出庭作证。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人证言表示能证明被告是自愿写下申请书。为证明被告投诉其在住所地以外设立办公室不成立,提供上海市金山区司法局投诉处理答复书。
  被告(反诉原告)对答复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正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反诉原告)因与离婚纠纷委托原告(反诉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并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双方之间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辩称合同第五条依据的收费文件不存在,且原告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首先被告的投诉已被司法局驳回,其次法律文件名的不规范并非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且按照被告离婚纠纷的标的,原告收费并未超过上限,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委托事项的离婚案件已结束一审程序,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履行剩余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林建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桂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3万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林建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桂维律师事务所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林建梅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25元(上海桂维律师事务所已预缴)、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0元(林建梅已预缴),合计案件受理费3,675元,由林建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薇

书记员:范凌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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