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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桑昊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许阳、胡方晨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桑昊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颜云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健,北京市惠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德。
  被告:许阳,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胡方晨,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粟显义,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灵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桑昊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许阳、胡方晨、粟显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违约金26,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违约金金额调整为21646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无法向商场租户(次承租人)收取商铺租金损失计141,646.7元;3、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室内消防管道整修费用30,000元(诉讼中原告将金额调整为80,000元);4、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2018年8月因被告起诉原告而造成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用损失1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另案中已经查明,三被告作为一楼数十户商铺业主的代表,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关于系争商铺的租赁合同,由于原告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三被告与一楼商铺业主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故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只约束作为受托人的三被告和原告的情况下,上述合同直接约束作为委托人的一楼商铺业主和原告。而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签署于2018年6月的和解协议,由三被告作为一楼数十户商铺业主的代表与原告签订,目的是为了解决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后的后续事宜,该和解协议和上述租赁合同一样,对一楼商铺业主和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桑昊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  忠

书记员:张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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