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桑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与张翼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桑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纪鹤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胡后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翼敏,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告上海桑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翼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桑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被告张翼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桑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拖欠的租金人民币22,500元;2、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3、被告腾退位于青浦区华新镇纪鹤公路XXX号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按821,250元/年,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和2019年欠付的租金842,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842,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店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纪鹤公路X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面积2,400平方米,年租金821,250元,先付后用,每年租金提前十天支付。由于被告拖欠租金,2018年6月26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8年下半年租金422,500元于2018年7月15日前付清,如有违约被告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被告于2018年7月19日支付了4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2019年的租金至今也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被告张翼敏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的朋友吴忠建使用,被告从未实际使用过。现在被告没有能力再支付租金,吴忠建也没有支付租金给被告,所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所欠的租金同意支付,但要求原告提供所有的发票。被告每年多支付1,250元,要求在欠付的租金中抵扣。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纪鹤公路XXX号房屋的产权人。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店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的中厂房出租给被告,总面积2400平方米,用途为仓库、冷库和办公使用以及经营管理。租赁期限8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租金为821,250元,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租金为903,375元。租金先付后用,一年一付,每年度租金提前10天支付,如逾期支付,被告需缴纳滞纳金,在被告支付完成后,原告提供收据为证。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转租。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
  2018年6月26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应付原告2018年下半年房租共计422,500元,于2018年7月15日之前付清,如违约后果一切由被告承担。被告之后支付原告租金4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18年租金被告仅欠21,250元,2019年租金被告未付。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店铺租赁合同》、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表示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每年实际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为822,500元,多付的钱款应该多退少补,但是无法提供付款凭证。原告表示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租金,不存在多付,不同意解除合同。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系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016年和2017年期间多付租金,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违约方,在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解除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翼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桑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2018年和2019年欠付的租金842,500元;
  二、被告张翼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桑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42,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25元,减半收取计6,112.50元,由被告张翼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艳

书记员:谭泓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