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桑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陆红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长社,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世诚,男,1985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上海桑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陆公司”)诉被告崔世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了合议庭,于202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长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世诚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陆公司提出诉请即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2,736元(以下币种同);判决被告承担延迟支付利息损失(以52,736元为基数,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从2019年5月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板材并要求贴皮。截止2019年4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2,73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提出诉请。
原告桑陆公司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送货单一组共31份,证明原告从2016年8月26日起至11月1日共向被告送货价值362,699元的事实;2、银行流水一组,证明被告曾经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收款人是谢小兰,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总共被告已付了216,140元,其中货款309,963元和250,769元的差额是现金,总货款362,699元,实际欠款中250,769元是木材的一部分款项,减去实际收款216,140元,剩余34,629元木板材的欠款未付;贴皮费用是111,930元减去已付的93,823元,尚有18,107元是加工贴皮的费用未付。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2,736元的事实;3、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主体适格。
被告崔世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自2016年8月26日起存在木材买卖关系。原告从2016年8月26日起至11月先后向被告送货价值362,699元。截止2019年4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以及加工款合计52,73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致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结算方式货物和货款被告签字确认。截止2019年4月25日止被告实际支付原告货款以及加工款309,963元,故被告欠原告货款等52,736元,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多次承诺付款均逾期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计算利息日期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与法无悖,应予以采信。被告崔世诚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世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桑陆实业有限公司货款等人民币52,736元;
二、被告崔世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桑陆实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52,736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崔世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洁
书记员:沈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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