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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桓进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亦帆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桓进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范黎明。
  委托代理人江惠强,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向东,上海忠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亦帆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旗。
  第三人黄娟,女,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上海桓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亦帆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黄娟,反诉原告上海亦帆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上海桓进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黄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桓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惠强、赵向东,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亦帆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桓进实业有限公司诉称,系争房屋即本市兰溪路XXX弄XXX号XXX-XXX室系原告向案外人承租得来并向被告转租,其中的部分建筑由原告自行搭建。2006年起至2017年5月期间,原被告保持了正常的租赁及续租关系,除第一份合同以“合作协议”的形式订立外,之后签署的均为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被告为降低经营成本于2017年3月起将系争房屋中的“5021-5025室”向第三人转租,为表示对该转租行为的认可并督促被告对转租区域进行管理,原告在被告与第三人签署的租赁合同中作出了同意被告管理房屋的书面意思表示。2017年5月,原被告就系争房屋又一次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月租金25508元、月物业费1464元、如逾期每日按月租金的5%支付滞纳金等,同时,为便于今后政府拆除违建工作的开展,两公司于合同上用印完毕后,原告以手书的方式在合同中补充记载了关于租赁场地中“玻璃棚”部分的拆违条款,之后被告对此提出书面异议,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出具了回复函,就双方租赁关系的延续问题提供两种方案供被告选择,即重新修订租赁合同或于2017年7月31日返还房屋,但之后被告未选择两种方案中的任一种亦未支付2017年7月31日后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为此原告屡次催讨并要求直接向第三人收租均未果。2017年9月28日,366平方米的租赁场所中占地42平方米的“玻璃棚”属于原告搭建的违章建筑而被政府部门强令拆除,原告就此向被告作出书面通知并同意按拆违面积减免租金,因被拆部分位于被告与第三人的转租区域内,故被告与第三人的租金结算问题应由其自行解决。鉴于被告始终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起了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方知被告已于2018年4月30日撤出租赁场所并留置了房屋钥匙,但相关电费单据可证实其至少于2018年4月11日仍在使用房屋。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一、原被告于2017年5月签署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用印,即使部分条款无效亦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在被告未根据原告提供的方案就租赁事宜作出选择的情形下,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双方的租赁关系按合同约定至2018年4月30日自然终止;二、原告在租期内并无委托被告将房屋出租的意思表示,第三人所支付的租金亦由被告收取,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系争房屋构成转租关系而非基于原告委托的出租关系;三、被告在租期内未履行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支付义务且无证据证实其在合同自然终止前向原告返还了房屋,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根据合同约定,租金的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69.6939元、物业费的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4元,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27日的租金按系争房屋的租赁面积366平方米计、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租金按系争房屋被实施拆违后的租赁面积324平方米计,如法院认为该期间内产生的并非租金而是使用费的,则同意依法结算,计费标准不变);二、被告支付延迟付租及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每日按月租金与物管费的5%计,自2017年7月21日起算至租金与物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亦帆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自2016年起约定对系争房屋共同开发使用并签订了合作协议,为此被告投入了七十余万元的合作开发费用,之后应原告要求,双方就房屋的使用定期签订租赁合同。2016年10月,因经营业态不理想,被告将系争房屋中的“5021-5025室”向原告退租,而经原告接洽的第三人基于“5021-5025室”内被告遗留的装修而欲租用该房屋,考虑到第三人在经营方面与被告有共性,且原告在租赁现场未设办公点,故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授权、被告出面于2017年3月与第三人就“5021-5025室”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还在该合同尾部载明同意委托被告对房屋行使管理权。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每月1380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并由被告代收,2017年8月前代收的费用被告已全部向原告支付。原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签署的最后一份租赁合同于2017年4月30日终止,被告于2017年6月6日将续约合同文本用印后递交原告,但原告却擅自于合同中添加了与租赁区域内“拆除违章建筑”相关的内容,被告对此提出质疑后,原告又于2017年7月14日复函被告,表明原租赁合同可延期至2017年7月31日止,之后被告可选择终止续租退房。根据原告的意思表示,则双方租赁关系的终止日应为2017年7月31日,因此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遣散员工撤出租赁场地而仅留“管理办公室”驻守,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后向被告发送的通知即由该办公室签收。2017年9月28日,第三人承租的“5021-5025室”的部分区域包括室内及室外“玻璃棚”被采取了违建拆除措施,被告收到原告通知后积极配合,但该拆违行为造成了第三人的损失,为此三方进行了协商,最终未对实际拆违面积与减免租金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于2017年10月要求终止租赁关系,被告作为受委托方就此事多次致函原告寻求解决方案,并要求对被告的装潢作经济补偿,但原告不置可否却一味发函催缴租金。之后,第三人撤离“5021-5025室”并向被告支付了截止至2017年10月的租金。在向原告多次请示汇报无果的情形下,被告于2018年2月27日向原告发函终止了委托关系并将“管理办公室”撤出,因租赁现场设有门禁系统,故撤场时无须进行房门钥匙交接,基于双方存在矛盾,被告将上述撤场行为口头通知了原告。同时,考虑到仍须与原告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故被告在现场留置了装修与物品。根据以上事实,被告认为:一、双方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将租期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之后为续租再次签署的租赁合同被原告擅自篡改,对该合同的效力被告不认可,故应视为2017年4月30日后双方就租赁关系一直处于协商状态而并未订立书面合同,此期间所发生的租金与物业管理费的结算仍应以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准;二、“5021-5025室”系被告受原告委托向第三人出租,此事被告已在缔约时告知了第三人,故该租赁区域发生的租金应由原告与第三人另行结算,但被告同意将已向第三人收取的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的租金给付原告;三、根据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的回复函,双方的实际租赁关系至2017年7月31日终止,之后被告撤离了租赁场地而不应再支付任何费用。综上,对原告诉请不能同意。
  反诉原告上海亦帆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反诉原被告于2016年5月签署了合作协议,双方共同开发、装修和使用系争房屋,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收取了660000元装修费后,曾承诺开具材料费发票但并未履行。合作期间,因第三人对原由反诉原告使用的“5021-5025室”的装修风格感兴趣而同意承租该处房屋,经反诉原被告协商后,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暂时保留该处房屋内的装修装潢、电器及办公设备,还委托反诉原告管理房屋并向第三人代收租金。后因反诉被告未妥善处置系争房屋的拆违工作,导致第三人终止了租约。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发生后,反诉被告怠于解决争端,反诉原告撤出系争房屋时为与反诉被告协商补偿事宜而留置了物品,但在本案组织对租赁现场进行勘验的过程中却发现属于本方的装修、物品已被破坏或转移,而当时既已涉讼,则本方有权拒绝收回物品并待法院裁决。综上,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被告既为合作关系且本方支付了装修费,反诉被告应按约定向反诉原告开具发票并出具合作开发期间的与经营盈亏相关的审计报告,同时其还应将合作之初由反诉原告支付的、后转化为租赁保证金的20000元返还。其次,反诉被告在未通知反诉原告的情形下,擅自处置了房屋内属于反诉原告的装修装潢、物品,造成了反诉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反诉被告就反诉原告支付的装修费660000元开具发票;二、反诉被告就当事人共同开发、装修、使用房屋期间的经营盈亏出具审计报告;三、反诉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四、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装修装潢、设备等折旧后的损失费200000元(根据本方为合作所支出的资金明细估算);五、反诉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上海桓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于2006年3月23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于2009年4月30日已履行完毕,协议履行期间双方曾商定以租金优惠的方式免除了反诉被告的发票开具义务,反诉原告此前从未提出类似请求而直至本案方提起反诉已超出了法定时效,同理,其要求出具审计报告的诉请同样超出了诉讼时效且无合同依据;二、反诉原告支付的20000元已由原来的合作保证金转为租赁保证金,该笔费用依法应用于抵扣其欠付的租金,费用结清后可退还反诉原告;三、根据当事人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关系终止或租赁房屋一旦被拆除,反诉原告应无条件撤离且反诉被告不承担装修赔偿责任,反诉原告要求电器办公设备的赔偿亦无明确的证据。同时,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对租赁现场进行勘验时,反诉被告明确要求反诉原告在限期内搬离物品,现反诉被告已将系争房屋连同反诉原告所遗留的物品全部向案外人作了移交;四、系争房屋中的部分系反诉被告违章搭建并被反诉原告向第三人转租,被政府部门强令拆除时,反诉被告已事先通知反诉原告并同意减免租金,该拆除行为对反诉被告而言属不可抗力,法院在定责时应对该因素予以考虑。综上,对反诉诉请不能同意。
  第三人黄娟于庭外述称,第三人有租房办公的意愿,经居间方介绍与范某、杨某一同就系争房屋中的“5021-5025室”的租赁事宜进行协商并与上海亦帆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场地忽遇拆违事件而影响了正常使用,本方认为上海亦帆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遂于2017年11月10日向该公司付清租金、水电费后退场。此前三方当事人曾就拆违后的租金减免、装修损失清算等事宜共同协商但无果,而纠纷发生后第三人方知范某、杨某两人分属两家公司,上海亦帆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告知其受上海桓进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出租房屋,并承诺如其向上海桓进实业有限公司取得索赔后将向第三人进行赔偿。上海桓进实业有限公司曾直接向第三人提出收租要求但遭上海亦帆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拒绝,其此前亦从未提及与上海亦帆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综上,第三人认为,两公司之间的争议与本方无关,对此第三人不发表意见。因第三人产生的经济损失较小,目前尚未提出赔偿请求,但基于上海亦帆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如有赔偿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对系争房屋共366平方米房屋进行共同开发、装修、使用,合作期限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三年的房屋装修费共计66万元,由原告开具收条或部分材料发票。合作期内,物业管理费由被告支付,原告向被告提供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被告依法从事经营业务,合作期满后被告应交还房屋,被告支付的保证金20000元在合作期满扣除应付费用后返还。
  上述协议履行期满后,原被告通过定期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延续了房屋的使用,其中部分年度的租金单价逐次递增、物业管理费单价则基本固定。至2016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原告将系争房屋租与被告,租期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月租金24880元每三个月一付,逾期每日按年租金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月物业费为1464元按季支付,逾期每日按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租期满后被告如期交还房屋及原有设备并保证相对完好,逾期按日租金5倍计违约金;保证金20000元在协议期满扣除应付费用后返还。
  2017年1月,被告向原告致“关于承租面积及合同变更的函”,大意为:被告于2016年5月1日起续租系争房屋,租期至2017年4月30日止,现因公司策略调整,决定自2017年1月31日起续租系争房屋中的“5016-5020室”而终止租赁“5021-5025室”并办理退租移交手续。
  2017年3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建筑面积为184平方米的“5021-5025室”租与第三人用作办公,租期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月租金为13800元,同时,原告于被告持有的合同文本尾部确认同意委托被告“全权管理本合同所列物业”。
  2017年5月左右,原被告又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了包括“5016-5020室”、“5021-5025室”在内的系争房屋续租事宜,将租期定为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月租金定为25508元,月物业费定为1464元,双方对合同用印后,原告单方于该合同中房屋现状确认条款后增加了“凡南面部分钢结构玻璃棚不包含在租赁合同内,如政府部门要求拆除,应无条件拆除”等文字内容。
  2017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2017年房屋租赁合同续签存在问题”的说明一份,大意为:被告签署了原告于5月底提供的续租合同并交还原告,后发现原告擅自修改了合同文本,为达到今后便于拆除的目的而将“南面部分钢结构玻璃棚”排除于租赁区域外,对此被告认为,该部位属于租赁区域并经被告投入改建装修,被告虽可配合拆除工作但将造成经济损失且影响经营活动,故要求原告本着平等与实事求是的原则,考虑到被告及租户的利益,按约定的合同条款完成续约。
  2017年7月14日,原告就被告的上述异议出具了“回复函”,提出了关于续约的解决方案供被告选择,即:将原租赁合同延至2017年7月31日,在此期间双方重新修订续约合同;如被告无续租意愿的,则租期至2017年7月31日即告终止,被告返还房屋。但被告必须付清之前欠租,如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前对原告的方案不作回复的,则视为终止租赁关系。
  2017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告知将于2018年9月10日拆除与系争房屋相关的违章建筑,要求其进行配合。
  2017年9月1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通知,大意为催缴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物业费,另告知“5021-5025室”的租金自2017年9月10日起由原告自行向承租户收取,与被告无涉。被告于当日向原告致“关于房租支付及承租合同变更的函”,告知对2017年8月31日前应付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已安排了付款计划,但“5021-5025室”由原告委托被告对承租户进行管理,目前运作正常应继续“按合同履行不变”。
  2017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致回复函,大意为根据双方的“续约”向被告催缴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如及时交清则可继续委托被告管理“5021-5025室”。
  2017年10月18日,原告发送“最后催告函”一份,催缴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租金、物业费、滞纳金。
  2017年11月13日、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两份关于“承租户提前终止租赁协议”的报告,大意为原告授权被告出租并代管房屋,被告接到原告发送的拆违通知后,参与了拆违的协调工作并要求承租户配合。但原告的拆违行为简单粗暴,导致承租户追究经济损失,故要求原告给予解决方案并妥善处理。
  2017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致“最后回复”一份,大意为:拆违工作系原告应政府要求实施,部分设施拆除后,原告已提前另择场地安顿被告并免收了被拆的42平方米场地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事宜是否提前终止则不发表意见,但如今后发生转租仍需书面告知原告。鉴于被告于今年时有欠费现象发生,故敦促被告尽快履行租金、物业费、滞纳金的支付义务。
  2018年2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于诉讼中提起反诉,请求判决如其反诉诉请。
  2018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终止委托管理的函”,认为鉴于现状,被告受原告委托管理部分办公用房已失去实际意义,决定自次日起终止接受委托。
  2018年8月14日,基于被告对租赁现场的固定装潢及可移动物品价值的评估申请,本院向评估方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了司法鉴定委托并携同原被告对现场进行了勘查,针对勘查结果,原告认为,一、对现场的固定装潢是否全部属于被告不能确认,可按被告申请进行评估后再根据评估结论判断;二、被告已将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品搬出而遗留了废弃物,因租赁场地即将面临改造,故原告将此类物品在电梯间与露台两处作集中放置,现要求被告于一周内搬离,否则原告可能另行保管并收费;被告认为,一、装潢及部分价值较高的物品缺失严重;二、内隔断、吊顶、通风、灯光、软装、网路监控、音视频传输等固定装潢均属被告所有而需进行价值评估;三、被原告集中放置的物品虽属被告但价值较低,故撤回对可移动物品价值的评估申请,但现场应保留此类物品以便被告追诉。
  2018年10月12日,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被告拒交评估费用为由向本院提交撤回评估的书面申请。
  2018年11月8日,被告以“现场遭到破坏、与原装潢不符、缺失大量物料的反馈,评估不再具有意义”为由撤回全部评估申请。
  本案查明的反诉事实同本诉。
  本院认为,不动产租赁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与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本反诉、辩称,本院对案件的争议焦点作如下认定:
  一、原被告最初签署的《合作协议》多年前早已因履行完毕而终止,此后双方围绕系争房屋所发生的显然为租赁关系而非其他民事关系,被告至今方要求原告履行发票开具义务既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也不具有现实意义,其要求原告为合作期间的经营出具审计报告更无合同依据;
  二、原被告对签订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租期截止日为2017年4月30日的《租赁合同》不持异议,对被告实际交租的截止日意见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租赁合同租期届满后,被告对原告擅自变更续租合同条款明确表示了异议,原告针对该异议给出了重修合同或终止租赁关系的提议,但双方始终未对续租或停租形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合同,在此后的交涉过程中,原告多次催缴后续的房租及物业管理费,被告虽对部分费用结算不认同却继续使用房屋,根据原被告的实际行为,可认定2017年4月30日后双方处于不定期租赁状态;
  三、从三方当事人陈述的租金支付方式分析,原、被告、第三人之间的收租模式彼此独立,既无证据证明原被告曾就“5021-5025室”完成退租手续或因委托收租而将此区域在租赁关系予以排除,亦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在第三人承租该区域时向其明示了委托收租关系的存在,而第三人因租赁关系终止而表露出向被告追责的意图可证实其对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并不认同,否则其追责的合同相对方应为委托方的原告而非受委托方的被告。同时,在原被告的定期租赁关系于2017年4月30日结束后,双方拟制的续租合同仍以房屋的整体租赁为基础而未对委托关系进行明确约定。上述事实表明,原被告在租赁关系持续期间对租金结算的方式及于系争房屋的全部区域,故在争议发生后,被告仍应就包括的“5021-5025室”在内的全部区域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事实上被告亦按此结算惯例履行了部分租金的支付义务且明确拒绝了原告对“5021-5025室”独立行使收租权的要求。应当指出的是,基于对等原则,在被告履行付租义务的同时,也因此获得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其有权向实际使用“5021-5025室”的第三人收租而无须将此费用转交原告、有权就全部租赁区域在租用过程中产生的问题——比如拆违向原告主张权益等;
  四、不定期房屋租赁过程中,租赁双方可在合理期限内随时终止租赁关系并清结权利义务,但仍需遵循民事活动中诚实守信、等价有偿的原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次租赁发生争议的根本原因在于系争房屋内的违章区域,该区域的存在成为影响租赁关系正常继续的不稳定因素而导致原被告无法达成书面续租合同,该区域的拆除又使得处于不定期租赁的原被告对租金的结算、损失的赔偿等问题产生了新的争议。但作为承租方,如被告对出租方的收租标准有异议或认为拆违已对租房构成妨碍,就应及时终止租赁关系并腾退房屋以避免损失扩大,在未交还房屋之前,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关系仍持续而由被告继续支付租金直至租期结束——无论其占用房屋的理由为何。现无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履行了交房手续且其自认离场时并未将所有物品撤出,故该不定期租赁的租期终止日应以原告确认的房屋收回之日即2018年4月30日为准,被告应支付欠租起始日即2017年8月1日起至上述租期终止日的租金;
  五、租赁关系终止后,原被告应对权利义务进行结算,有过错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须承担相应责任。目前来看,双方的争议本质是租赁区域内的违建对续租产生了妨碍从而无法就租金、经济损失的结算达成一致,对此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包括:1、原告自认上述违建系其所为并向被告出租,被告在租房过程中对此亦疏于查实,故双方对就存在违建的房屋长期草率建立租约的行为均有过错,其中原告作为出租方须承担主要责任;2、拆违前,双方既已意识到违建的存在妨害了租赁合同的续约,却未通过妥善的方式处置以致于租赁关系进入非定期的不稳定状态;3、拆违过程中,双方未就拆违时间、拆违面积、租金减收标准、是否产生经济损失等形成一致意见或固定相应的证据以便于日后的结算;4、拆违完成后,双方在明知租赁关系难以为继的情形下未采取合理的措施及时止损,被告为向原告施压而怠于完成交房,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为收回房屋而擅自单方清场,此类行为均片面强调了自身利益而有损于对方利益,其中被告作为承租方应承担主要责任;
  六、根据以上责任认定,再考虑到部分对结算有影响的因素比如违建的拆除时间、面积等客观上已不具备再次查证的条件,故本院对原被告租赁关系终止后的费用结算问题予以酌定,就房屋的使用功能而言,虽然拆违前后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标准理应有所差异,但为便于结算,本院将全部欠租时间段即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之间的费用结算标准统一予以酌定,参考的因素包括对租赁现场勘验的结果、租赁双方各自责任的分担、正常租赁关系持续过程中历年约定的费用支付情况、纠纷发生后原被告与第三人从各自角度出发对结算与责任问题所作的表述等。基于原告自身的责任,其在租赁关系结束后应返还保证金且无权再收取滞纳金,而被告自估的装潢、物品经济损失依据不足,其在具备司法评估的条件下又主动撤回申请,故应对该反诉诉请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本反诉中合理的诉请及辩称意见予以支持,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的则不予采纳。第三人黄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亦帆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桓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市兰溪路XXX弄XXX号XXX-XXX室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50000元;
  二、反诉被告上海桓进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上海亦帆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返还上述房屋的租房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
  三、对原告上海桓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四、对反诉原告上海亦帆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82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00元,由反诉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婵娟

书记员:曹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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