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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桥升商贸置业有限公司与佘国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桥升商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雄,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萍,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佘国富,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妹(系夫妻关系),女,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
  原告上海桥升商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升公司”)诉被告佘国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桥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被告佘国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妹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桥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搬离上海市杨浦区靖宇东路XXX号民防地下建筑;2、被告按每日82.2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使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被告签订《杨浦区民防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靖宇东路XXX号民防工程地下建筑出租给被告,租赁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赁费20,000元/年。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续约,被告理应搬离系争房屋,但被告迟迟未履行搬离义务,仍占据使用,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佘国富辩称,不同意搬离系争民防地下建筑,被告从2011年开始就租赁使用系争民防工程,合同一年一签,被告最早是和杨浦区民防办公室建立关系的。后杨浦区民防办公室将杨浦区所有的民防地下建筑委托原告进行管理,原告收取20%的手续费。2017年时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2017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被告已经付清,2018年1月1日之后的租金被告确实没有支付过,双方也没有续签租赁合同。系争民防地下建筑附近一共有四家租客,原告现在仅起诉被告一家,只要其他几家搬走,被告也愿意搬离。被告承租系争民防地下建筑用于经营香蕉批发,希望原告宽限一点时间到2020年2月份,以便被告另外找场地,以弥补被告的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桥升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佘国富(乙方)签订《杨浦区民防工程租赁(使用)合同》,作约定如下:1、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民防工程的地址为靖宇东路XXX号,建筑面积870平方米,地下建筑699平方米,本设施所有权归属区民防办,允许使用经营(使用)范围蕉房;2、甲方于2017年1月1日前向乙方交付本民防工程,民防工程租赁(使用)期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赁(使用)期满,甲方有权收回本民防工程,乙方必须如期返还。乙方需要继续承租本民防工程的,则应于租赁(使用)期届满前2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租书面要求,双方根据当期的实际情况,充分表达各自意向、要求,并就租金、租期、管理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重新续订新的租赁合同。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3、签约后乙方应一次性支付租金20,000元;4、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后的当日内无条件返还本民防工程,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本民防工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照合同所规定的租金标准的1.5倍向甲方支付本民防工程占用使用费。合同另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相应约定。
  《杨浦区民防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2万元,并使用系争民防地下建筑至今。上述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
  2019年1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杨浦区靖宇东路XXX号房屋及民防设施属公用民防工程,由上海市杨浦区民防办公室交由下属单位上海市杨浦区民防工程管理所负责维护、管理,自2013年起全权委托上海杨浦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并由其下属企业上海桥升商贸置业有限公司具体负责实施。
  2019年6月27日,上海市杨浦区民防工程管理所出具证明,上海市杨浦区民防工程管理所为上海市杨浦区靖宇东路XXX号房屋及民防设施的施工单位,该建筑施工完成后由其上级单位上海市杨浦区民防办公室统一经营管理。现民防办公室委托上海杨浦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并由城投公司下属企业上海桥升商贸置业有限公司具体负责实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杨浦区民防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杨浦区民防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对租赁期限已作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现合同已到期,双方并未续签合同,原告作为系争地下民防工程的管理人员要求被告搬离该民防工程,本院应予支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租赁物,理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原租金的1.5倍标准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的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佘国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杨浦区靖宇东路XXX号民防工程地下建筑;
  二、被告佘国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桥升商贸置业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至被告佘国富实际搬离之日止的使用费,按每日82.2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佘国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青

书记员:史晨璐 肖蔚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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