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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桥升商贸置业有限公司与孙其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桥升商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其山,男,194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
  原告上海桥升商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升公司)诉被告孙其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桥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其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桥升商贸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搬离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XXX号民防地下建筑(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被告按每日32元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被告签订《杨浦区民防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控江路XXX-XXX号民防工程地下建筑出租给被告,租赁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赁费7800元/年。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续约,被告理应搬离系争房屋,但被告迟迟未履行搬离义务,仍占据使用,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孙其山未到庭应诉,但于庭前笔录中称:同意搬离系争房屋,但要等年底从外地回来才行。被告的确从2018年1月1日起未支付房屋使用费,虽然房屋内有被告的物品,被作为仓库使用,但被告实际不在房屋内居住,故不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桥升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孙其山(乙方)签订《杨浦区民防工程租赁(使用)合同》,作约定如下:1、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民防工程的地址为控江路XXX-XXX号,建筑面积320平方米,地下建筑215平方米,本设施所有权归属区民防办,允许使用经营(使用)范围为仓库;2、甲方于2017年1月1日前向乙方交付本民防工程,民防工程租赁(使用)期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赁(使用)期满,甲方有权收回本民防工程,乙方必须如期返还。乙方需要继续承租本民防工程的,则应于租赁(使用)期届满前2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租书面要求,双方根据当期的实际情况,充分表达各自意向、要求,并就租金、租期、管理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重新续订新的租赁合同。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3、签约后乙方应一次性支付租金7800元;4、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后的当日内无条件返还本民防工程,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本民防工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照合同所规定的租金标准的1.5倍向甲方支付本民防工程占用使用费。合同另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相应约定。
  《杨浦区民防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7800元。上述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或房屋占有使用费,但仍使用系争房屋至今。
  另查明,2019年5月16日,上海市杨浦区民防办公室出具《证明》: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XXX号房屋及民防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上海市民防条例》及《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和二十四条的规定,属公用民防工程,由我办交由下属单位上海市杨浦区民防工程管理所负责维护、管理;根据杨浦区区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坚定,公用民防工程从2013年起全权委托“上海杨浦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并由其下属企业“上海桥升商贸置业有限公”具体负责实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杨浦区民防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杨浦区民防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对租赁期限已作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现合同已到期,双方并未续签合同,原告作为管理人员要求被告搬离该民防工程,本院应予支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租赁物,理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原租金的1.5倍标准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的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其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XXX号民防地下建筑;
  二、被告孙其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每日32元的标准向原告上海桥升商贸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被告孙其山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计107元,由被告孙其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稷

书记员:王好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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