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桥升商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凤玲,女,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上海桥升商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升公司)诉被告胡凤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桥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被告胡凤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桥升商贸置业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控江路XXX号民防地下建筑;2、判令被告按每月612.5元标准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逾期占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被告签订《杨浦区民防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将控江路XXX号民防工程地下建筑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赁费每年49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约,被告应将房屋返还原告。但经多次催搬未果,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胡凤玲辩称:原告当时说给我一年时间让我搬走,我是同意的,地下室是做仓库的,我把衣服都已经打包了,到2018年9月的时候,我租借的另一间地下室控江路XXX弄XXX号民防地下建筑楼上一根管道破裂,水都漏到我地下室,我衣服都报废了。我找物业、原告,都说不管这个事情。因为控江路XXX弄XXX号民防地下建筑漏水事情没有解决,所以不同意搬走。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4日,桥升公司(甲方)与胡凤玲(乙方)签订《杨浦区民防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甲方将控江路XXX号地下建筑135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仓库使用,租期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签约后一次性支付租金4900元。合同并约定,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赁期届满后的当日内无条件返还本民防工程,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本民防工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照合同所规定的租金标准的1.5倍向甲方支付本民防工程占用使用费。审理中,被告陈述2018年1月1日后未支付过租金。
另查,上海市杨浦区民防办公室出具《证明》,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房屋及民防设施,由我办交由下属单位上海市杨浦区民防工程管理所负责维护、管理;根据杨浦区区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决定,民防工程从2013年起全权委托“上海杨浦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并由其下属企业“上海桥升商贸有限公司”具体负责实施。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杨浦区民防工程租赁(使用)合同、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杨浦区民防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已到期终止,后未续签合同,故原告桥升公司要求被告胡凤玲迁出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逾期迁出期间的使用费按租金标准的1.5倍计算,故原告要求按每月612.5元标准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逾期占用费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胡凤玲提出房屋漏水事宜,因漏水并非发生于本案所涉地下建筑,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被告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凤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民防地下建筑;
二、被告胡凤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612.5元标准支付原告上海桥升商贸置业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逾期占用费。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凤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娟娟
书记员:吴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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