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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梁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梁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梁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张慧超,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树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超。
  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敏华独任审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间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于2018年9月9日起解除:2、被告支付货款8,947,824.12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522,391.21元;4、被告以6,569,864.92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自2018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被告以676,766.76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6、被告以134,018.82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7、被告以1,567,173.62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8、被告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2018年6月2日至2018年11月2日的利息计15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起,原告就被告承建的河南郑州中牟县绿地香颂3、4期项目向被告供应钢材。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第一批货物签收后70日内结算货款的85%,后期供货,当月供货,月底对账,次月10日前付上月供应钢材款的85%。2018年6月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购买钢材的合计金额为9,493,958.73元。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被告应于2018年6月1日前支付原告8,069,864.92元(即自第一批货签收70天货款总金额的85%)。然几经原告催促,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推托迟延付款。原告为维持双方关系于2018年6月继续供货796,196.19元,该款的85%即676,766.76元,被告应于2018年7月10日前支付,2018年7月供货金额为157,669.20元,该款的85%即134,018.82元,被告应于2018年8月10日前支付。鉴于被告一直拖延付款的行为,原告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通知被告,根据双方的合同第八条第一款之约定,被告若于2018年9月9日前仍拒绝付款的,原告将解除双方间合同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然至起诉之前的2018年11月2日,被告仅支付了150万元,余款仍拖延未付。
  被告辩称,愿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确认原告上海梁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于2018年9月9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上海梁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解除前的货款8,947,824.12元及利息100万元,合计9,947,824.12元。具体给付期限如下:2018年12月11日之前给付2,000,000元;2018年12月18日之前给付3,000,000元;余款4,947,824.12元于2019年1月31日之前付清;
  三、如被告未按上述第二项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二项未履行的全部债务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且被告应另行偿付以上述第二项全部未付货款的5%计算的违约金;
  四、本案受理费20,35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5,358.50元,由被告负担(于2019年1月31日之前直接给付原告);
  五、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已于2018年12月7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顾敏华

书记员:张樱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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