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梅桥烘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腾富经济城B区315号。
法定代表人:姚玲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辉,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浦区白鹤镇梅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衣琴俭,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昌,上海通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聿,上海通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弄XXX号。
负责人:朱磊明,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梅桥烘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桥烘漆公司)与被告青浦区白鹤镇梅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梅桥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鹤镇政府)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昌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桥烘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人民币13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白石公路XXX弄XXX号权利人。为配合被告“五违四必”整治及土地减量化工作,原、被告于2016年9月签订《腾退处置协议书》,同年11月双方签订《“198”建设用地减量化处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产证上土地面积为4.50亩,被告应给予土地补偿费135万元,支付时间为被告资金到账后支付。2017年1月,被告通知资金到账并要求原告注销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但至今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土地补偿款。故原告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梅桥村委会辩称,根据第三人于2017年9月30日印发的《2017年白鹤镇“198”区域工矿企业建设用地减量化实施意见》之规定,村级集体地面资产转制后,企业每年支付给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租赁费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归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原告是村级集体资产转制企业,并每年支付被告土地使用租赁费,故涉案土地使用权价值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不符合获得土地补偿费的条件,无权获得土地补偿费。另,即使《补充协议书》有效,根据约定,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的前提是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减量化结余资金,但第三人至今未支付被告该笔款项,故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的条件未成就,原告诉请的利息亦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白鹤镇政府述称,原告诉请依据是《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第三人并不知情。对于土地补偿费问题,原告所使用的涉案土地是租赁性质,每年支付租赁费,根据镇减量化实施意见不应予以补偿。
同时,被告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土地7.50亩,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年租赁费用为3万元。根据镇政府文件规定,涉案土地因减量化所获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故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因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故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一、《补充协议书》系经原、被告协商签订,被告主张的《2017年白鹤镇“198”区域工矿企业建设用地减量化实施意见》于2017年9月30日印发,而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于2016年11月签订,该文件不能约束之前已签订的协议,故签订协议时被告并不存在重大误解;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基于重大误解行使撤销权的时间为三个月,即使以文件发文日起算,也已经超过了三个月时间。
针对被告反诉,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对被告陈述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0月,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所属的固定资产经资产评估后以684,327.46元有偿转让给乙方。产权转让的土地使用方式,由乙方按实际占地面积每年每亩支付给甲方5,000元使用费。
2010年12月3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乙方于1998年进行企业转制,地面资产已进行转让,土地由甲方有偿租赁给乙方使用,经双方协商,达成本协议。甲方租赁给乙方土地7.50亩(原为8亩,因有池塘减去0.50亩),地址在白鹤镇白石公路2549弄内。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用:每年每亩4,000元,每年为3万元。付款方式:实行先付后用的方式,签订协议时先付清2011年度土地租金3万元,以后每年土地有偿使用费在元月十日之前支付,逾期支付甲方将提前终止协议。乙方在合同期间,如遇国家规划需要等原因需要征用本合同所涉土地,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协助乙方向有关征用部门按实际发生的损失来处理损失补偿赔偿事宜。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之后,原告每年支付不等的土地使用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款项内容为“土地使用费”的收据。
2016年9月14日,因青浦区白鹤镇吴淞江沿线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作需要,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就甲方对乙方位于青浦区白鹤镇白石公路XXX弄XXX号的房屋等资产及相关损失处置事宜签订《腾退处置协议书》一份(土地面积8.40亩)。协议约定:地面资产处置金额为376.12万元,停工停业损失费65.74万元,土地平整费19.50万元,速迁速搬奖励49.30万元,甲方应拨付乙方处置金额总计510.66万元。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6年11月24日,甲乙双方就甲方对乙方位于青浦区白鹤镇白石公路XXX弄XXX号的房地产等资产及相关损失处置事宜签订《“198”建设用地减量化处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二条约定:根据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建议书,地面资产总价为628.69万元。其中“五违”总价为453.40万元。协议第三条约定:现根据《白鹤镇“198”区域工矿企业建设用地减量化的实施意见》,给予拨付减量化处置资金175.29万元;停工停业损失费26.69万元;土地补偿费/万元;员工安置费/万元,合计201.98万元。协议第四条约定: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甲方应拨付乙方处置金额总计201.98万元。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涉及合法土地补偿事宜另行协商解决。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同日,甲乙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2016年9月14日和11月24日甲乙双方签订《腾退处置协议书》、《“198”建设用地减量化处置协议书》,现就乙方的合法土地补偿事宜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根据《白鹤镇“198”区域工矿企业建设用地减量化的实施意见》,乙方房产证上的土地面积为4.50亩,给予土地补偿费135万元。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之后待村减量化结余资金到账后给予支付。
之后,原告收到按照《腾退处置协议书》、《“198”建设用地减量化处置协议书》所约定的款项共计712.64万元。
另查明,涉案房地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屯镇梅桥村,土地总面积3,002平方米,房地产权证于1999年9月2日核准登记在原告名下,于2017年1月22日被注销,注销证号为:XXXXXXXXXXXX。原告已从涉案房地腾退搬离。
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土地补偿费135万致讼。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产权转让合同、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上海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银行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腾退处置协议书、“198”建设用地减量化处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不动产登记信息、银行收款通知、2017年白鹤镇“198”区域工矿企业建设用地减量化实施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审查确认。
审理中,原告认为:一、《腾退处置协议书》是针对违章建筑的处置,该协议第二条的土地平整费即针对无证的土地面积3.90亩,每亩补偿5万元,共计19.50万元。《“198”建设用地减量化处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针对的是有证的土地面积4.50亩,《“198”建设用地减量化处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金额未将土地补偿费计算在内,而是在第十一条约定“涉及合法土地补偿事宜另行协商解决”,故于当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二、《“198”建设用地减量化处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签订当日,参与协商的人员有谢永元(村书记)、姚建根(村副主任)、张明(村副书记)及唐国平(镇减量办主任),当时原告仅知晓有证土地每亩补偿30万元,并不区分土地使用费是一次性支付还是每年支付;三、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民事行为,不受相关行政文件的干扰,且被告以协议签订后下发的《2017年白鹤镇“198”区域工矿企业建设用地减量化实施意见》为依据要求撤销《补充协议书》,对原告显失公平;四、被告在要求原告注销房地产证时即已告知资金已到账,付款条件已成就。且《补充协议书》载明的“本协议签订之后待村减量化结余资金到账后给予支付”属于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早已完全履行自身义务,涉案土地已由被告收回并复耕,故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重大误解,被告应支付土地补偿费。
被告认为:2016年对梅桥村老工业区所有企业进行“198”区域减量化,其中两家转制企业(包括本案原告)亦进行减量化处置。针对转制企业,镇、村两级领导与企业进行多次沟通、协商,最终顺利通过减量化。被告参照2016年7月21日《关于白鹤镇“198”区域工矿企业建设用地减量化的实施意见》(是初步实施意见,非正式文件),于2016年9月14日与两家企业签订了《腾退处置协议书》(无证处置),于2016年11月24日被告与原告在白鹤镇减量办签订了《“198”建设用地减量化处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有证处置),当时在场人有被告副主任姚建根、镇减量办主任唐国平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镇减量办未要求上交《补充协议书》。2017年9月30日第三人正式下发《2017年白鹤镇“198”区域工矿企业建设用地减量化实施意见》(青白府〔2017〕77号)。该意见明确规定:村级集体地面资产转制后,企业每年支付给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租赁费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归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参照新规定不应给予原告土地补偿。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梅桥村委会主张订立协议时因对政策理解重大误解致使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签订协议时梅桥村委会是否存在重大误解,致使协议显失公平。
法律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品种、质量、数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法律又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上载明“根据《白鹤镇“198”区域工矿企业建设用地减量化的实施意见》”,被告亦确认此实施意见为第三人于2016年7月21日始执行的实施意见。而该实施意见规定“集体资产转制企业,已取得土地批文的(或持有集体建设用地产权证的)参照集体建设用地补偿标准按每亩30万元给予补贴”。因此,原、被告在以该实施意见作为参照依据的基础上经过协商的内容符合该意见规定。
梅桥村委会现根据《2017年白鹤镇“198”区域工矿企业建设用地减量化实施意见》主张原告不符合获得土地补偿费的条件,无权获得土地补偿费,但该实施意见系第三人于2017年9月30日印发,且明确自2017年2月15日起实施,故不能约束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
根据原、被告陈述均可证实,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书》之前曾多次协商,签订当日,不仅被告相关人员在场,且第三人下属减量办工作人员亦在场,被告在掌握当时的减量化相关政策的前提下,被告明显更处优势地位,反而原告处于较为劣势地位(包括信息获取、判断能力等各种因素在内),故本院难以认定该协议的签订显失公平。
本院同时注意到,原、被告前后共签订了《腾退处置协议书》、《“198”建设用地减量化处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虽然三份协议形式上均各自独立,但内容均是围绕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包括无证及有证)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相关事宜作出约定,《“198”建设用地减量化处置协议书》第十一条明确约定“涉及合法土地补偿事宜另行协商决定”,而《补充协议书》亦载明鉴于2016年9月14日和11月24日双方签订腾退协议及减量化协议,就合法土地补偿事宜经协商一致签订。由此可见,三份协议均系原、被告多次协商而订立,且具有内在关联,密不可分。被告现已履行《腾退处置协议书》、《“198”建设用地减量化处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拒绝履行《补充协议书》无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以协议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补充协议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土地补偿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补充协议书》约定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之后待村减量化结余资金到账后给予支付,庭审中,因第三人明确该资金不予支付,致该约定无法履行。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已搬离腾退涉案房地等因素,确定以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2018年6月19日)为支付日。逾期应当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浦区白鹤镇梅桥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梅桥烘漆有限公司土地补偿费135万元;
二、被告青浦区白鹤镇梅桥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梅桥烘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35万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三、驳回被告青浦区白鹤镇梅桥村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0元,减半收取计8,475元,由被告青浦区白鹤镇梅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反诉受理费40元,由被告青浦区白鹤镇梅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红兰
书记员:钟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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