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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梓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爱杰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梓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袁荣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爱杰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朱爱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梓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爱杰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梓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荣成,被告上海爱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梓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8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原告按合同向被告提供铝制工业悬浮门产品,货款180,000元,约定于2017年1月12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但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爱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并非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是与上海阔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翔公司)签订的合同,且阔翔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合同1份、图纸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6膛门,总价是180,000元,业主方是普华永利公司,施工方是被告,原告是供应商;
  2、产品验收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安装验收完成;
  3、合同书2份、变更确认单1份,证明阔翔公司支付的50,000元是针对该2份合同的,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关。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被告不知情,上面没有加盖被告公章,只是加盖项目专用章,上面签字人员不是被告人员,该项目章也非被告的。证据2,没有原件,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这是原告与阔翔公司签订的,但该2份合同也是针对普华永利项目的,这证明了这些门都是阔翔公司向原告定作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短信打印件1份(2018年5月9日、2018年5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周总发送)、阔翔公司工商信息1份,证明欠款金额是130,000元,合同相对人是阔翔公司,阔翔已经支付了50,000元,而且合同都是阔翔公司在履行。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阔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胜群挂靠在被告处的,阔翔公司张胜群还向被告缴纳挂靠费。所有的合同都是以被告名义签订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该条信息上金额陈述有误,阔翔公司张胜群支付的50,000元是针对另外的合同,并非是针对本案系争合同。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结合其他证据酌情予以参考。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11月22日,以原告为乙方,以被告为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美宝818T-G悬浮门4樘及相关配件。合同总价180,000元,不含税票。合同约定,安装地点为上海市奉贤区金汇工业路XXX号和66号。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30%货款给乙方,共计54,000元,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付70%的货款给乙方,共计126,000元。乙方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交货、安装,甲方应在乙方交货、安装完毕当天内对产品进行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合同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栏加盖“上海爱杰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签约代表“吕杨平”签字,乙方栏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
  后原告在合同约定地点安装了上述悬浮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袁荣成为催讨货款于2018年5月9日向被告方“周总”发送短信称“我是梓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袁荣成,我的业务员安自健2016年给你们爱杰建设普华永利项目做悬浮大门(用在门口保安室旁边),合同18万多,付了5万,还有13万多。按照约定,2016年年底就应该付清货款,现在已经2018年5月份了”。2018年5月14日,原告方再次通过短信询问被告方“周总,我是给你普华永利项目做大门的。上周跟你沟通过的尾款13万的事,和阔翔张老板确认了吗”。但被告未同意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被告确认涉案的普华永利项目系被告承建,阔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胜群挂靠在被告处并在普华永利工地上施工。原告确认2016年12月9日收到张胜群妻子支付的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关系。被告辩称系争合同上的“上海爱杰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是阔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胜群私刻的,被告处并无该枚印章。本院认为,即便被告所述属实,但被告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建方,其将项目分包给了张胜群进行实际施工,被告与张胜群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以及相关经济责任的约定,对第三方并无约束力。原告作为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向涉案项目工地提供并安装悬浮门,其无从分辨合同上所盖“上海爱杰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真伪。且被告也自述张胜群以被告名义与供应商签订合同并非个案。故本院认为,原告有理由相信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就是合同中盖章的甲方,即本案被告。另,被告也确认合同中约定的悬浮门已经实际安装在涉案项目所在地点,故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及安装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本院认为,原告在向被告催讨欠款时,承认已收到了50,000元,并明确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00元。现原告当庭否认上述50,000元是支付本案货款。原告变更后的说法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时的短信内容相悖。原告主张其收到的50,000元系支付的其与阔翔公司的其他合同款项,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本案欠款金额中应扣除上述5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价款1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爱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梓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价款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原告上海梓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41.71元,被告上海爱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0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  芸

书记员:徐若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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