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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梦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梦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荣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晗,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吉,男。
  原告上海梦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梦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晗、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梦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团体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限额为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每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9月24日上午8时45分左右,原告员工袁宏海在投保工地永定寺二期厢房三楼施工过程中从移动脚手架上跌落,经医院抢救后鉴定袁宏海脑部死亡。就赔偿事宜,2017年9月27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与袁宏海家属达成调解,原告赔偿袁宏海家属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1,450,000元,2017年9月27日之前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原告另行承担。2017年9月29日,袁宏海进行了火化。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0元,合计550,000元;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二、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袁宏海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三、出警情况,证明袁宏海发生保险事故;
  证据四、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证明袁宏海发生医疗费超过保险限额50,000元;
  证据五、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证明原告赔偿袁宏海1,450,000元;
  证据六、收条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了赔偿款;
  证据七、死亡证明、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证明袁宏海已火化,并注销了户口;
  证据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调查报告。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属实,保险事故也没有异议。但是本案中,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原告是投保人,不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原告的员工,现在员工死亡,相应的保险金请求权应由原告的家属来主张,而不应原告来主张。撇开争议,确认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实。即: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0元。如赔付,可以按上述金额确认,但是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中,合同约定,有100元免赔,要扣除1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坚持被告的庭审意见。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团体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建设工程名称为永定寺二期(万佛阁、地宫、东西厢房)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为上海浦东新区周浦镇;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为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每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为50,000元;特别约定1、本保单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元绝对免赔额后,按100%赔付。2017年8月29日袁宏海与原告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完成后止;工作地点为周浦镇永定寺。2017年10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浦派出所出具出警情况,载明:2017年9月24日8时45分,我所接110指令,称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永定寺工地内有一人从脚手架上跌落,接警后,民警迅速赶至永定寺二期工地(周浦镇周东路XXX弄XXX号),伤者已由120救护车送往周浦医院,经询,伤者名袁宏海(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东堰村卅石组,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系永定寺二期工地装修工人,经同事反映,当日8时30分左右,其和同事在永定寺二期工程西厢房顶面做油漆时,不慎自己从高约1米5左右的脚手架下跌落,经周浦医院诊断,袁宏海头部受伤,已进行手术抢救。事故发生后,袁宏海入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27日自动出院,康复指导至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花费医疗费74,668.59元。袁宏海在回家途中死亡。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孙岗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证明袁宏海于2017年9月27因其他事故死亡。2017年9月29日,袁宏海在六安市殡仪馆火化。2017年11月2日,袁宏海注销了户口。
  2017年9月27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下,原告与袁宏海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载明:一、原告愿意一次性赔偿袁宏海方1,450,000元,其中包括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所有费用。2017年9月27日之前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原告另行承担。二、袁宏海方必须保证不在上海开具死亡证明,事后向原告提供户籍所在地开具的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并配合原告办理相关的保险理赔等其他相关事宜。三、支付方式:由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四、袁宏海方承诺在拿到全部赔偿款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履行方式、时限按协议履行。2017年9月27日原告通过法定代表人王荣胜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袁宏海之子袁程汇款950,000元。袁宏海之子袁程于同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荣胜一次性赔偿款1,450,000元。
  2017年12月6日“9.24”袁宏海死亡事故调查组出具了“9.24”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载明2017年9月24日8时30分左右,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东路XXX号周浦镇永定寺二期西厢房工程项目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1名工人头部受伤送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抢救,家属放弃治疗后于2017年9月27日回安徽省六安市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及新区人民政府的授权,浦东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会同浦东新区总工会、浦东新区监察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浦镇人民政府,并邀请新区人民检察院组成调查组。调查组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综合分析等,查明了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了事故的性质,提出了对有关责任人员、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和防范措施。现将情况报告如下:2017年9月24日上午,袁宏海、袁宏来、乔德清三名油漆工根据工作安排在永定寺二期西厢房三楼对天花板进行贴防裂绑带作业,其中袁宏海单独一人站在一个1.5米高移动脚手架上,袁宏来、乔德清两人站在另一移动脚手架上。作业至8时30分左右,袁宏海不慎从移动脚手架坠落至地面,袁宏来、乔德清发现后马上拨打了“110”、“120”,并联系了油漆作业现场负责人杨振华等人,之后工地安排车辆将袁宏海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抢救。后袁宏海因伤势过重,于2017年9月27日在运回安徽省六安市老家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原因和事故性质:(一)事故发生的原因为1、直接原因:袁宏海站在无防护栏杆的移动脚手架上作业,不慎失足从脚手架上坠落。2、间接原因:上海圣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主要负责人王荣胜对油漆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缺失,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落实不力,未及时发现和消除作业现场脚手架不规范、防高处坠落措施不到位、作业人员个人安全防护不到位的问题和隐患。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处理建议,(一)对事故责任者的责任认定和处理建议为1、袁宏海,本案原告油漆工,站在无防护栏杆的移动脚手架上作业,不慎失足从脚手架上坠落,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鉴于其已经在事故中死亡,不再追究其责任。2、王荣胜,上海圣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共同的主要负责人,未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对油漆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缺失,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落实不力,未及时发现和消除作业现场脚手架不规范、防高处坠落措施不到位、作业人员个人安全防护不到位的问题和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浦东安全监管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2017年12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出具浦府安(2017)65号批复,批复给上海市浦东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意《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处理意见。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表示,事故是9月24日发生的,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到原告公司吵闹。原告告知其有保险,可以向保险索赔,但是家属不理解,情绪激动,惊动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原告在重重压力下,只能在政府的主持下与员工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并于当天将相应的赔偿款1,450,000元支付给员工家属。其中,500,000元是现金,950,000元是转账。所以原告具有保险金的请求权。
  本院认为,袁宏海系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本案中,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原告是投保人,不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原告的员工,现在员工袁宏海死亡,相应的保险金请求权应由袁宏海的家属来主张,而不应原告来主张。而原告主张,事故是9月24日发生的,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到原告公司吵闹,原告告知其有保险,可以向保险索赔,但是家属不理解,情绪激动,惊动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原告在重重压力下,只能在政府的主持下与员工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并于当天将相应的赔偿款1,450,000元支付给员工家属,其中,500,000元是现金,950,000元是转账,所以原告具有保险金的请求权。经本院审查,原告系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袁宏海系原告的员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袁宏海家属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袁宏海家属1,450,000元,且原告已支付了该赔偿款。协议并明确约定袁宏海家属配合原告办理相关的保险理赔事宜。基于作为投保人的原告已向其员工即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履行了赔偿义务,且被保险人家属亦明确配合原告办理保险理赔事宜,故原告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原告具有本案保险金的请求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审理中,被告另明确,撇开上述争议,确认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实。即,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0元。如赔付,可以按上述金额确认,但是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中,合同约定,有100元免赔,要扣除100元。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为500,000元;又因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元绝对免赔额,故被告应赔付原告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49,900元。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合计应赔付原告保险金549,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梦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549,9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梦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50元,由原告上海梦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4,649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张文忠

书记员:阴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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