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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梵杜营销策划顾某有限公司与上海星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梵杜营销策划顾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莫志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星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西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丁武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梵杜营销策划顾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杜营销公司)诉被告上海星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期网络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梵杜营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被告星期网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梵杜营销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星期网络公司支付原告梵杜营销公司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万元;2、判令被告星期网络公司赔偿原告梵杜营销公司利息损失,即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1月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星期网络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2日,原、被告通过微信协商《服务合同》。2018年10月15日,原告梵杜营销公司将盖好公章的涉案服务合同交给被告星期网络公司,合同约定“活动时间:2018年10月17日至22日,活动场地:陆家嘴滨江富都段-欢乐广场,活动内容:云集双十一快闪;被告星期网络公司愿意委托原告梵杜营销公司就活动场地寻找客户,并协助被告星期网络公司完成活动场地的签约;被告星期网络公司与原告梵杜营销公司介绍之客户,签订活动合同,被告星期网络公司向原告梵杜营销公司支付服务费18万元。活动结束后,被告星期网络公司在收到原告梵杜营销公司开具的等额发票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梵杜营销公司支付服务费。”在原告梵杜营销公司的居间下,被告星期网络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嘉利智联营销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嘉利公司)签订《场地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场地协议),至此,原告梵杜营销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业已向被告星期网络公司寄送服务费发票,但被告星期网络公司至今尚未向原告梵杜营销公司支付费用,也未将合同返还给原告梵杜营销公司。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星期网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梵杜营销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星期网络公司没有收到服务合同和发票,故不存在服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2日,被告星期网络公司工作人员郁龙通过微信向原告梵杜营销公司工作人员赛小文发送“服务费协议模板.doc”并要求对方盖章开票后返还。10月15日,被告星期网络公司工作人员郁龙通过微信向原告梵杜营销公司工作人员赛小文发送消息“我来不及带着盖章合同去场地的”“我们盖章要走流程的”“蛮久的”,赛小文回复“那你打印出来,我今天盖好你带走”,郁龙回复“好”……“合同我给财务了”“发票你先开给我哦”。
  被告星期网络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北京嘉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涉案场地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于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22日使用场地,服务用途为在场地内举办云集双11快闪店活动。第1条“服务范围”第1.1款约定,本协议项下场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滨江大道富都段快乐广场,面积约1000㎡(以下简称涉案场地)。第4条“费用及付款“第4.1款服务费: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场地”服务费总额(含税)Y120000(壹佰贰拾万元整)。第4.3款付款方式约定,乙方需于10月12日前一次付清予甲方费用(含场地保证金),共计YXXXXXXX(壹佰贰拾壹万元整)。第5.1条“’场地’人员、布置、有关陈设品和广告设置”约定,具体展台设计、制作、安装、维护、清洁、安保、更换、修缮、拆除、搬迁及善后等所有用品、人员,以及与乙方组织、实施“云集快闪”活动相关的审批手续(如需)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展台搭建方案、背景板内容及互动方案应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确认,乙方进行上述活动时不妨碍甲方场地内的其他活动。第6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的第6.1款约定,乙方必须在2018年10月12日前向甲方提交经乙方盖章的本服务合同及《场地活动安全管理协议》各贰份。……
  2018年10月17日-10月22日,案外人北京嘉利公司如期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滨江大道富都段关了广场开展“云集快闪”活动,并向被告星期网络公司支付了120万元场地服务费用。
  2018年10月24日,原告梵杜营销公司工作人员赛小文通过微信向被告星期网络公司工作人员郁龙向发送消息“我18万发票好了,你给我地址”和发票照片,郁龙回复消息“上海市黄浦区制造局路XXX弄XXX号C座”等,赛小文回复“好的,钱帮忙尽快哦”“还有场地目前档期邮件”。
  另查明,案外人北京嘉利公司在法庭调查笔录中称其之所以会和被告星期网络公司签订涉案场地协议系因原告梵杜营销公司牵线找到涉案场地。
  再查明,2019年9月4日,被告星期网络公司收悉本案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
  上述事实,由原告梵杜营销公司提供的涉案场地协议、被告星期网络公司原工作人员郁龙证人证言、劳动合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结合法庭调查笔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梵杜营销公司主张被告星期网络公司之所以能与案外人北京嘉利公司签订涉案场地协议系基于原告梵杜营销公司所提供的居间服务之待证事实,故应由原告梵杜营销公司负有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原告梵杜营销公司提供的场地服务协议、被告工作人员郁龙的证人证言和法院所做的案外人北京嘉利公司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可知,案外人北京嘉利公司与被告星期网络公司就涉案场地协议成立系由原告梵杜营销公司促成,故原告梵杜营销公司为被告星期网络公司提供了涉案场地和活动项目提供居间服务之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现被告星期网络公司否认其与案外人北京嘉利公司签订涉案场地协议系因原告梵杜营销公司所提供的居间服务之事实,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案外人北京嘉利公司亦不认可其与被告星期网络公司存在直接合作;因此,对于原告梵杜营销公司提供了被告星期网络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嘉利公司签订涉案场地协议的居间服务之事实主张,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虽然被告星期网络公司未在涉案服务合同上签章,但原告梵杜营销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应的居间服务,故被告星期网络公司应支付相关的服务报酬。然而由于本案被告星期网络公司未在涉案服务合同上盖章,且事后否认其曾与原告梵杜营销公司达成18万元居间报酬之合意,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服务费用的具体金额和支付时间有过约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包括居间服务内容、场地服务利润等各项劳务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星期网络公司应向原告梵杜营销公司支付居间服务报酬120,000元。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支付时间有过约定,而本案被告星期网络公司应自收到本案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涉案款项,现其至今未支付,故原告梵杜营销公司诉请其支付未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星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梵杜营销策划顾某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上海星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梵杜营销策划顾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2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梵杜营销策划顾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69元,保全费人民币1,420元,共计人民币3,489元,由原告上海梵杜营销策划顾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12元,由被告上海星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闻佳

书记员:杜澄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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