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梽森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曹志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欣,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饶市华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法定代表人:李世东,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上海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曹志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上海梽森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梽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饶市华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一审第三人上海锦林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8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梽森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梽森公司与华美公司按第一批出货项下的面辅料履行方式继续第二批出货项下的面辅料的交易,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二审法院故意割裂华美公司与锦林公司销售合同项下五个批次的出货、错误认定面辅料的权利人为锦林公司。梽森公司在编号为04414M-165929《销售合同》下向华美公司交付两次面辅料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华美公司理应支付货款。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来理解编号为181820《合同》的相关条款,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华美公司也应支付货款。此外,一审法院追加锦林公司参加诉讼,但未给予15天答辩期即开庭进行审理,严重违反程序。综上,梽森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华美公司是否应向梽森公司交付系争面辅料款。梽森公司认为,虽然梽森公司与华美公司未就系争货物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梽森公司已交付华美公司系争货物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且根据双方间已履行完毕的编号181820《合同》来看,其与华美公司间已形成交易惯例,故双方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华美公司应依据开票金额支付货款。然根据华美公司和锦林公司签署的包含编号为04414M-165929在内的五份销售合同以及他案生效判决可知,所有的面辅料的采购方实际为锦林公司而非华美公司。从三份尚未履行即被依法解除的《销售合同》来看,梽森公司在华美公司与锦林公司就编号181819、181823及04486M-166303三份《销售合同》发生争议并终止履行后,并未作为面辅料的供货方至华美公司取回面辅料,亦未向华美公司主张过返还货物或支付货款,而是由锦林公司至华美公司将所涉面辅料取回。梽森公司与锦林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现梽森公司仅以发票主张其与华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华美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依据。至于锦林公司的诉讼权利问题,一审法院未给予法定的答辩期,确有不妥。但锦林公司未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判决结果也未影响其实体权利,故不构成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梽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梽森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俞 佳
书记员:壮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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