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棋强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卫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旻洲,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露蓉,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顾颂进,男,1963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上海棋强绿化有限公司诉被告顾颂进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棋强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露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颂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棋强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月25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定金协议》;二、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首付款人民币5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三、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10万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定金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价为14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8年1月29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如被告不出售系争房屋,视为违约,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并支付同等金额的违约金。当日,原告支付定金10万元。2018年1月29日,原、被告一起去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付款业务,原告向被告出具两套房屋的首付款110万元的本票(本案系争房屋的首付款为55万元),被告将本票背书给案外人朱某某,朱某某于2018年1月30日提取全部款项,说明原告已支付系争房屋的首付款55万元。届时,被告未按约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因欠款涉讼,系争房屋被法院查封,被告下落不明,《定金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被告顾颂进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定金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价为140万元。协议第3.2条约定,双方定于2018年1月29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支付给被告首期款55万元。第7.1条约定,如被告不出售系争房屋,视为违约,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并支付同等金额的违约金。2018年1月25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定金1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条》称,今收到陈卫忠(原告法人)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定金10万元。2018年1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出具一张申请人为原告,收款人为被告,金额为110万元的本票。2018年1月30日,案外人朱某某在《撤回申请执行书》上确认,“收到顾颂进农行本票一张,金额为壹佰壹拾万元整”。同日,平安银行出具出票人为原告,收款人朱某某,金额为110万元的进账单。2018年1月29日,被告未按约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目前,系争房屋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司法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金协议》作为双方此后签订网签合同的预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签订居间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签订网签合同,但被告未按约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且系争房屋目前被司法查封,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之间的《定金协议》无法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定金协议》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将收取的首付款55万元返还给原告。根据《定金协议》约定,被告不出售系争房屋给原告,视为违约,应返还已支付定金并支付同等金额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已支付定金共计20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顾颂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棋强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顾颂进于2018年1月25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定金协议》;
二、被告顾颂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上海棋强绿化有限公司房款人民币550,000元;
三、被告顾颂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给原告上海棋强绿化有限公司定金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32元,由被告顾颂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有娣
书记员:杨怡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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