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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森九木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睛之品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吴钰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森九木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候锡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华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睛之品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谭灵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琼峰,女。
  被告:吴钰青,女,汉族,1977年2月18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上海森九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睛之品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吴钰青(以下简称“被告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一、被告二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同年1月18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彭巍、人民陪审员黄丽伟、陈永乾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候锡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华伟、被告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琼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森九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最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3,100元;2、判令被告一偿付原告以23,1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多年来存在合作关系。2016年1月3日至5月23日,原告共向被告一提供单贴白中纤板、中纤板等共计61,010元货物,双方于2016年7月1日对此进行了确认。2016年10月12日,被告一承诺于2016年10月31日前付清拖欠货款,但之后被告一又无故赖账,不予支付分毫。2017年1月3日,被告一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付清货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一依旧没有兑现承诺。2017年1月3日,被告二自愿在承诺书签字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付清50,100元货款,故原告认为被告二应对该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2016年10月,被告一支付的3,000元税金实际也是货款,也应在承诺书中确认的50,100元中予以扣除;2017年1月3日承诺书上的公章是被告一的印章,被告二的签字也是真实的。故承诺书被告一是认可的,但是原告还应提供合同及发票。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送货单1组,证明原告在2016年1月3日至5月23日共向被告一发送价值61,010元的货物,均由被告一的员工签字确认;
  2、对账单1份,由被告一的负责人被告二签字确认,证明被告一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1,010元;
  3、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一曾承诺分期还款;
  4、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一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付清50,100元货款。
  被告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转账凭证1组,证明被告一、被告二共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
  2、委托付款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二是受被告一委托才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元。
  被告二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一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承认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对被告二系被告一员工的身份也予以确认,在其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原告证据的前提下,本院仍将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一提供的证据1中金额为3,000元的转账凭证,其交易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在被告一作出最终确认欠款总额的日期之前,且该交易备注为税金,本院无法确认该凭证即为归还本案货款的凭据,故对此不予采信,其他转账凭证均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一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一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并付款。原告在2016年1月至5月期间向被告一发送货物。2017年1月3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公司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付清欠原告50,100元整,届时原告应开50,000元发票。承诺书落款处被告一在欠款单位位置盖章,被告二作为负责人签名。
  2017年1月26日至10月16日,被告一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账户或被告二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账户汇款1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共计27,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该五笔汇款系归还承诺书中所确认的50,100元货款中的部分款项;被告一确认余款至今未支付;双方均确认未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承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已向被告一交付货物,被告一应当付清全部货款。现被告一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至今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所欠货款23,100元及偿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以被告一负责人身份在承诺书上签名,并非以连带保证人身份签名确认,且承诺书明确还款主体为被告一,并无被告二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睛之品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森九木业有限公司货款23,100元;
  二、被告上海睛之品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森九木业有限公司以23,1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森九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5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上海睛之品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永乾

书记员:彭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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