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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森信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明岐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森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严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明岐,董事长。
  原告上海森信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明岐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严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森信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贸易往来,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铝锭,双方对账后被告分批支付货款。2018年12月11日、13日、17日,被告向原告通过《现货确认单》采购125吨铝锭,原告履行全部交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双方在2018年1月9日盖章确认了《询证函》,被告确认经往来结算后,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94,409.40元。后期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4,409.40元,并承担按照每日未付货款金额0.05%的标准计算从2018年12月18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明岐铝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从2018年11月2日开始合作,双方交易模式为:每次交易均签订《现货确认单》;《现货确认单》签订后,被告委托运输公司上门自提货物(货物存放于指定仓库),实际提货数量及结算数量以提货凭证为准,结算单价以《现货确认单》约定为准;被告提货后按约定单价和实际提货数量向原告付款,付款后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快递方式交付被告。
  截至2018年12月17日,原、被告共发生13笔交易,总交易金额为15,744,409.40元,结算方式均为滚动结算。13份《现货确认单》均约定,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货物品种为铝;供方按需方出具的提货委托书办理出货手续;违约责任为延期付款或交货均每日按全额货款的千分之0.5支付滞纳金;付款及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或于《现货确认单》签订当日银行汇款。审理中原告确认,上述交易为交易往来。
  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至同年11月29日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475万元。此后被告无其他付款行为。
  2019年1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严俊至被告处要求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询证函》,确认截至2019年1月9日,尚欠原告994,409.40元,并在“本公司账面余额与贵公司相符”处加盖被告公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询证函》《现货确认单》、提货凭证、委托书、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书证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13份《现货确认单》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询证函》,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已依《现货确认单》的约定履行其供货与开票义务,但被告至原告起诉时,未按约定期限及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994,409.40元并依约支付以994,409.4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双方最后一份《现货确认单》所确定的付款时间2018年12月17日的次日即2018年12月18日起计算的违约金,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明岐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森信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4,409.40元;
  二、被告上海明岐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森信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994,409.4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994,409.40元实际偿清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44元,由被告上海明岐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传伟

书记员:徐慧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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