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森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松,上海市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女,汉族,1974年7月8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2年1月18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叶,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男。
上列当事人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杰、审判员黄静雅、人民陪审员朱琴红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周劲松,被告肖某某及被告杨某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秦叶,被告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亚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肖某某、被告杨某某共同返还原告价款2,330,562.50元;二、判令被告利亚德公司对被告肖某某、被告杨某某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对上述诉讼请求变更如下:一、确认原告与案外人上海东裕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裕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的《LED显示屏买卖及安装工程合同书》于2010年6月30日解除;二、判令被告肖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利亚德公司共同返还原告价款2,330,562.50元及偿付以2,330,562.50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判令被告肖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利亚德公司共同偿付原告违约金349,584.37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东裕公司签订《LED显示屏买卖及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东裕公司向原告提供大型LED电子屏一套,价款合计11,355,55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东裕公司系被告利亚德公司授权的上海经营公司,本合同所有权利义务均由东裕公司与被告利亚德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合同首期款2,330,562.50元。但东裕公司提供的产品经多次返修仍无法达到质量要求,故东裕公司一直未向原告交付货物。2009年5月,东裕公司注销。东裕公司或其股东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价款。
被告肖某某、被告杨某某共同辩称,一、根据法律规定,单方解除合同,应于有效送达后生效,而原告提供的所有解除合同的送达均不是有效送达,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形式,原告主张确认合同解除缺乏相应的依据;二、由于原告在履行合同中的违约,造成东裕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壹点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点公司)于2009年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不退还预付款的约定生效。该协议书约定由于壹点公司原因未按约支付款项或单方终止协议履行的,则视为该公司违约,东裕公司不退还预付款。而壹点公司与原告为法人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该份协议的效力应及于原告与东裕公司之间,故东裕公司无需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2,330,562.50元;三、东裕公司为被告利亚德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经被告利亚德公司授权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合同。即便东裕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预付款的,相应的还款义务亦应由被告利亚德公司承担;四、东裕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并不存在违约,故不应偿付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如法庭最终认定东裕公司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那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亦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五、东裕公司已于2009年5月注销。东裕公司清算程序合法并依法注销。而被告肖某某、被告杨某某作为东裕公司的股东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权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被告利亚德公司辩称,一、被告利亚德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曾于本案所涉合同签订前就涉案工程与被告利亚德公司签订过协议承诺书。但此后,原告又与东裕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本案所涉合同,故原告与被告利亚德公司签订的协议承诺书已被原告与东裕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替代;二、涉案合同系原告与东裕公司签订的,被告利亚德公司未参与该合同的订立。且原告使用的LED显示屏并非由被告利亚德公司提供,原告亦未向被告利亚德公司支付过涉案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利亚德公司承担共同返还价款的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及事实依据;三、被告利亚德公司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法庭最终认定被告利亚德公司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那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亦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四、原告主张返还价款的请求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8日,北京利亚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利亚德公司)与东裕公司共同签订《制造商唯一授权书》一份,言明指派东裕公司(贸易公司)作为被告利亚德公司(制造商)在上海、江苏、浙江真正的合法代理人进行以下有效活动:代表被告利亚德公司在上海、浙江、江苏提供的由被告利亚德公司制造的货物及相关事宜,并对利亚德公司具有约束力;有效期至2008年12月18日。
2008年间,原告与被告利亚德公司签订《协议承诺书》一份,约定双方就上海站南立面室外全彩LED显示屏项目招标过程中,在原告中标的前提下,达成本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利亚德公司负责上海站户外LED旅客服务信息屏在上海站安装调试过程中的一切事宜及原告的付款方式;本协议承诺书在原告取得与铁路方签订的《上海站户外LED铁路旅客服务信息屏》合同生效。与被告利亚德公司签订LED全彩屏购买合同履行后,自行作废等。此后,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与东裕公司签订《LED显示屏买卖及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总则第三条言明东裕公司是由被告利亚德公司授权的上海经营公司,本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东裕公司与被告利亚德公司共同承担。合同约定由东裕公司提供上海站LED产品的设计、开发、制造和安装调试;合同总价11,355,550元;付款方式为按合同进度分期付款;违约责任为因东裕公司的原因迟延交付产品的,逾期每日按已收价款的千分之五向原告计付违约金,因东裕公司的原因逾期交付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等。
2008年10月10日,东裕公司与被告利亚德公司签订《LED显示屏买卖及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东裕公司提出铁路上海站显示系统工程项目的具体要求,被告利亚德公司负责系统项目的设计、制造、采购、安装、调试等工作;合同总价为7,000,000元等。
2008年11月,原告向东裕公司支付了价款2,330,562.50元。2008年12月26日,东裕公司向被告利亚德公司支付价款1,900,000元。
2009年2月3日,原告向东裕公司发出《公函》一份,言明由于东裕公司的LED产品严重不符合合同的技术规定,经东裕公司再三要求,同意东裕公司提出的对不合格LED产品进行整改和重新组装的要求。现原告同意在2010年6月底之前,东裕公司必须出具由双方均认可的第三方(市级)专业LED灯光检测机构提供的LED产品质量合格检测报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如东裕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供原告采购的LED产品质量合格检测报告,则视为东裕公司违约,双方自行解除合同。东裕公司需在解除合同后5天内向原告退回2,330,562.50元。东裕公司于2009年2月5日回复了上述《公函》,言明同意原告的意见。
2009年2月6日,东裕公司与壹点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就壹点公司向东裕公司购买室外全彩HV20LED显示屏达成本协议,合同总价7,120,000元;壹点公司支付预付款项2,330,000元,双方同意在协议履行中将先前已支付的2,330,000元作为此次协议预付款;壹点公司在取得上海铁路局所属车站施工通知单并得到东裕公司提供的由第三方出具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货款4,344,000元;壹点公司签署同意安装调试确认单7日内,支付余款446,000元;违约责任为由于壹点公司原因,未按约支付项目款或单方终止协议履行,则视为壹点公司违约,东裕公司不退还预付款,并由壹点公司赔偿东裕公司相应损失等。
2009年2月26日,被告肖某某、被告杨某某作为东裕公司的股东,作出了东裕公司解散的决定。2009年4月29日,东裕公司出具清算报告,言明经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公司;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上述清算报告由东裕公司股东,即被告肖某某及被告杨某某签字。2009年5月5日,东裕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
2017年10月10日,本院在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出了要求解除其与东裕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的《LED显示屏买卖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的主张。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承诺书》、《LED显示屏买卖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公函》、付款凭证、东裕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东裕公司清算报告,被告肖某某、被告杨某某提供的《制造商唯一授权书》、《协议书》,被告利亚德公司提供的《LED显示屏买卖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及被告肖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利亚德公司的辩称意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存在以下五个争议焦点,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与东裕公司签订的《LED显示屏买卖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的解除问题。
原告主张合同由于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而于2010年6月30日解除。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2月3日向东裕公司发出《公函》一份,言明如东裕公司在2010年6月底前无法提供原告采购的LED产品质量合格检测报告,则视为东裕公司违约,双方自行解除合同,东裕公司于2009年2月5日回复了上述《公函》,言明同意原告的意见。上述《公函》内容系双方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认为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其作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在此后并未采用书面或口头的方式通知东裕公司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合同由于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已于2010年6月30日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告主张从此时开始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其与东裕公司间签订的涉案合同,结合东裕公司已于2009年5月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且涉案的工程已由他人完成,故原告与东裕公司签订的《LED显示屏买卖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或可能,该合同应当予以解除。法律规定,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现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应当视为原告发出了通知(通知时间即为第二次开庭之日2017年10月10日)。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东裕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于2017年10月10日解除。被告肖某某、被告杨某某依据清算报告中的承诺,应就东裕公司所收取原告的2,330,562.50予以返还,相应的利息应自2017年10月11日(合同解除次日)起算。
二、原告已支付的价款2,330,562.50元东裕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及返还主体的问题。
被告肖某某、被告杨某某认为原告已支付的价款2,330,562.50元东裕公司不应当返还,理由:1、该2,330,562.50元(合同总标的11,355,550元,按法律规定,定金不得超过11,355,550元*20%=2,271,110元)系定金,原告逾期付款导致合同未履行,定金不应当返还;2、东裕公司与壹点公司于2009年2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于壹点公司原因未支付项目款或单方终止协议履行,则视为壹点公司违约,东裕公司不退还预付款。因壹点公司与原告为法人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故该协议的效力应及于原告与东裕公司。本院认为,第一,涉案合同虽约定原告应支付的首期款项性质为定金,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明确提出东裕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整改并要求出具检测报告。由于东裕公司未按约送达检测报告,亦未催促原告验收后进行发货,故东裕公司存在违约,无权没收定金,应当予以返还;第二,原告与壹点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主体,被告肖某某、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或原告与东裕公司签订的涉案《LED显示屏买卖及安装工程合同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已概括转让于壹点公司或东裕公司与壹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束于原告。故被告肖某某、被告杨某某以与壹点公司签署的《协议书》中的条款约定而拒绝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价款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在原告与东裕公司签订的涉案《LED显示屏买卖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和必要的情况下,因东裕公司并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故其理应向原告返还价款2,330,562.50元。
此外,被告肖某某、被告杨某某认为东裕公司已经合法清算程序后注销,被告肖某某、被告杨某某作为股东,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权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本院认为,在东裕公司的清算报告中,被告肖某某、被告杨某某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上述内容系被告肖某某、被告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返还价款2,330,562.5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被告利亚德公司是否应当对于原告已支付的价款2,330,562.5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利亚德公司授权东裕公司代理经营其品牌,且根据原告与被告利亚德公司签订的协议承诺书及原告与东裕公司签订的《LED显示屏买卖及安装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由被告利亚德公司与东裕公司共同承担等事实,被告利亚德公司应当对原告已支付的价款2,330,562.5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利亚德公司与东裕公司共同签订的《制造商唯一授权书》并未明确东裕公司有权以被告利亚德公司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或东裕公司在授权期间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利亚德公司承担等;其次,协议承诺书虽系原告与被告利亚德公司所签订,但该份协议承诺书并未实际履行。且在此后,原告又与东裕公司签订了涉案《LED显示屏买卖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双方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虽然《LED显示屏买卖及安装工程合同书》中有合同权利义务由被告利亚德公司与东裕公司共同承担的约定,但被告利亚德并未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订立上述合同;再次,原告与东裕公司的合同订立后,东裕公司又与被告利亚德公司签订了《LED显示屏买卖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东裕公司向被告利亚德公司采购LED设备。以此证明原告与东裕公司及东裕公司与被告利亚德公司间,系分别独立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与东裕公司间签订的《LED显示屏买卖及安装工程合同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并不能约束被告利亚德公司;最后,原告所主张要求返还的2,330,562.50元系其汇付于东裕公司。综上,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利亚德公司对于原告已支付的价款2,330,562.5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49,584.37元的问题。
原告主张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由于东裕公司的原因迟延交付产品的,按已收价款千分之五每日计算违约金。原告照此标准主张30日的违约金,即349,584.37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2月3日向东裕公司发出《公函》要求东裕公司对产品质量进行整改并提供产品质量合格检测报告。被告肖某某、被告杨某某虽于本案中提供了东裕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委托第三方对产品进行质量检测的报告,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上述报告向原告进行了送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东裕公司曾于报告出具后催促原告检验货物进行发货等。反而在2009年2月26日东裕公司股东已作出解散公司决定时未及时通知原告,并于2009年5月5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注销,故本院认定东裕公司违约。由于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性质,在原告已主张利息损失且无其他损失依据的情况下,结合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的仅主张30日违约金的意见及被告肖某某、被告杨某某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酌定违约金为30,000元。
五、关于被告利亚德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的问题。
被告利亚德公司认为,原告于2012年4月取得了债权请求权,但截至原告起诉已4年多时间,原告在4年多时间中从未向被告利亚德公司主张过债权,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1月27日以本案三被告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304号。原告提起上述诉讼之时,尚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此后,原告于2014年3月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3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3月21日重新起算两年。此后,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了对三被告的起诉,即为本案。原告起诉时亦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故本院对于被告利亚德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森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上海东裕电子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的《LED显示屏买卖及安装工程合同书》于2017年10月10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肖某某、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森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价款2,330,562.50元;
三、被告肖某某、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森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2,330,562.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被告肖某某、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森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森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肖某某、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993元,由原告上海森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2,709元,被告肖某某、被告杨某某共同负担23,284元(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静雅
书记员: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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