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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楚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扬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楚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中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扬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施积昌,负责人。
  原告上海楚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扬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中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楚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货款549,618.88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49,618.88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表示因其2018年10月供货6,732元,目前账期尚未届满,在本案中暂不主张,故将诉请调整为:1.判令被告偿付货款542,886.88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42,886.88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7年开始业务往来。双方交易模式为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向原告购买原材料,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120天承兑。原告收到订单、确认单价及数量后回复邮件,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订单约定规格、型号、数量通过顺丰快递方式向被告发货。被告于每月20日前后,由其工作人员杨亚丽及薛丹向原告发送电子对账单,就该月送货金额进行核对,原告核对无误后按照对账单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快递给被告。原告陆续送货549,618.88元,并于2018年2月开票103,426.16元,3月开票68,018.44元,4月开票51,509.47元,5月开票94,908.48元,6月开票88,276.27元,7月20日开票96,710.96元,8月20日开票45,747.78元,9月20日开票14,289.32元,10月25日开票6,732元。被告仅在2018年9月17日支付20,000元。2018年10月25日,原、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对账,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549,618.88元。原告催要未果,故涉诉。
  被告江苏扬泰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述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电子邮件、对账单、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原告起算点有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可就2018年7月20日以前送货合计482,849.78元自起诉之日2018年11月29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就2018年8月送货45,747.78元的利息起算点应为开票后120天即2018年12月18日,9月送货14,289.32元的利息起算点应为2019年1月18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扬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楚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42,886.88元;
  二、被告江苏扬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楚某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482,849.7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起算;以45,747.7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起算;以14,289.3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起算,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6元,减半收取4,6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34元,合计诉讼费7,882元,由被告江苏扬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承颖

书记员:陆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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