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楷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鄢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杨,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菁,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诚商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丁有才。
原告上海楷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诚商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鄢明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楷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177,002.20元(以下币种同)及相应的自2018年12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开始业务合作,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纸箱。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由被告通过电话或微信确认纸箱规格并下单,原告依约制作纸箱。完成工作后,或由原告直接交付,或由被告自提。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采取月结的方式支付定作款,但是被告一直拖延支付。2018年9月19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交付定作的纸箱后,不再接受被告的加工要求。自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定作纸箱价款共计215,002.20元,已向被告开具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总计为120,346.40元。被告仅支付定作款38,000元,余款177,002.20元,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江苏诚商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上海楷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聊天记录、送货单、发票等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及陈述进行核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定作合同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交付工作成果,但被告作为定作人至今仍拖欠原告定作款177,002.20元,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支付定作款的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5日起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诚商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楷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定作款177,002.20元;
二、被告江苏诚商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楷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177,002.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计1,405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3,325元,由被告江苏诚商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秋锋
书记员:刘旭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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