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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楷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桑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楷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周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志伟,男,1982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上海楷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桑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3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楷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瑾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被上诉人桑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楷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号在2019年2月份已不是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在此前诉讼中,上诉人已经告知原审法官上诉人已转让给现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仍向原地址送达,上诉人未收到诉状,本案应当发回重审。法定代表人周瑾于2019年1月3日取得公司的股权,与本案纠纷无关,故请求不承担任何责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卢晓风,与原法定代表人王凤鸣系朋友关系,卢晓风收购到车辆后,向王凤鸣请求帮助将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卢晓风将车辆出卖给桑志伟后,上诉人仅是帮助办理过户手续,涉案车款由桑志伟直接向卢晓风支付,上诉人及王凤鸣个人、周瑾个人均没有收到过涉案车款。卢晓风称其从优信拍上购买二手车,其购买时车标公里数就显示96000公里,并未做任何的更改变动,公里数不符系其前手所为,其不应承担赔偿三倍的责任,可以解除买卖合同,向桑志伟退还车款147,000元,并支付6,632.95元的费用。
  桑志伟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桑志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桑志伟、楷摩公司双方于2018年3月24日签订的《购车协议》;2.判令楷摩公司退还桑志伟购车款147,000元整,并依法赔偿桑志伟因楷摩公司欺诈而致损失6,632.95元整以及律师费20,000元;3.判令楷摩公司按购车款147,000元的三倍赔偿桑志伟44.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桑志伟、楷摩公司于2018年3月24日签订购车协议一份,约定桑志伟向楷摩公司购买车架号为5GAKV7ED5BJ235295、发动机号为4BJ235295的昂科雷二手车一辆,载明公里数在98,400公里之内,成交价147,000元。协议签订后,桑志伟付清了车款147,000元。2018年3月27日楷摩公司提供给桑志伟“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卖方为楷摩公司。之后,楷摩公司将系争车辆交付桑志伟,同时经申报系争车辆转入桑志伟名下,转入地车辆的管理所名称为“安徽省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桑志伟将系争车辆投入家庭使用中,使用一百多公里后,桑志伟至4S店对车辆进行维护保养,经查询车辆的实际公里数截止2017年10月17日已达276727公里,与车内里程表上显示的公里数严重不符,桑志伟与楷摩公司交涉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中,法院前往别克4S店上海崇明新河店就系争车辆的实际公里数进行调查,经核实,开单日期截止2017年10月17日系争车辆的公里数为276727公里;截止2018年4月26日系争车辆的公里数为276825公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桑志伟、楷摩公司于2018年3月24日签订了购车协议,购车协议载明车辆的公里数在98400公里之内,然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该车在出售给桑志伟之前实际的公里数已达276727公里,表明该车辆的里程表显示的公里数被故意更改。现桑志伟因车辆里程数被更改,楷摩公司存在严重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合同撤销后,楷摩公司应向桑志伟退还已支付的购车款,同时桑志伟应将系争车辆返还楷摩公司。对于桑志伟要求楷摩公司按购车款147,000元的三倍赔偿桑志伟441,000元的诉请,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楷摩公司作为车辆出卖方应对其所出售车辆的各类信息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然楷摩公司故意隐瞒了车辆的真实里程数存在欺诈行为,故对桑志伟主张三倍赔偿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桑志伟要求楷摩公司赔偿损失6,632.95元及律师费20,000元,法院认为桑志伟购车后花费交强险保费2,000元、商业险保费2,079.60元、更换轮胎及安装费用2,098元、机油费319.35元、车脚垫136元共计6,632.95元有其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费用系桑志伟因本案系争合同实际产生的损失,应由楷摩公司承担;但对桑志伟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买卖合同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且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楷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桑志伟与上海楷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4日签订的《购车协议》;二、上海楷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桑志伟购车款147,000元;同时桑志伟将车架号5GAKV7ED5BJ235295、发动机号为4BJ235295的系争车辆返还上海楷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三、上海楷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桑志伟损失6,632.95元及三倍赔偿款441,000元,合计447,632.95元;四、桑志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其2019年1月已不在市场营业,提交网页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上诉人购得系争车辆时公里数在98400公里之内。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的变更对其作为民事主体承担责任并无影响。上诉人以自己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且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款发票,车辆也登记在其名下,上诉人称其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作为专业汽车销售企业,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承担严格的质量保证责任。上诉人在合同上明确载明车辆的公里数在98400公里之内,而系争车辆在出售给被上诉人之前实际的公里数已达276727公里,车辆里程数被更改。上诉人现并无确凿证据证明可以免除其责任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其存在欺诈行为,并无不当。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海楷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46元,由上诉人上海楷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苗一路

审判员:姚  跃

书记员:张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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