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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榕勋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颍上望和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榕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蔡金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彬、黄山,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巨雷,男。
  被告:颍上望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车建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恒、朱浩然,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榕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勋公司”)与被告安徽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颍上望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望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彬、黄山,被告广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巨雷、被告颍上望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榕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广宇公司、被告颍上望和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2、被告广宇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714,379.37元;3、被告广宇公司支付原告暂计至2019年1月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27,450.39元及自2019年1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714,379.3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4、被告广宇公司支付原告购货不足补偿款1,336,761.75元;5、被告广宇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0元;6、被告颍上望和公司对被告广宇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广宇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广宇公司因承建颍上望和不夜城精品百货办公大楼、啤酒大厦项目工程向原告采购钢材;合同对交易方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承担等均作了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广宇公司仍有10,714,379.37元货款未支付,构成违约。被告颍上望和公司作为担保方,自愿为被告广宇公司的付款义务作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广宇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对于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所称的被告广宇公司已付款时间及金额情况均没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垫资1,000吨,垫资后的其他钢材款每满1,000吨或30天付清,故原告的违约金起算日期有误,均提早计算了一个月,且原告按每日万分之七利率计算明显过高,应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不应超过银行利息的1.3倍;购货不足补偿款虽然是根据合同约定计算,但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损失来计算,没有发生实际损失的,最多按照理论数值的30%计算;律师费应当包含在违约金之内,不应当单独计算。
  被告颍上望和公司辩称:合同丙方处加盖的“颍上望和有限公司”及“李蕴”两枚印章是虚假的,被告颍上望和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李蕴均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对案涉合同均不知情,合同上也无被告颍上望和公司其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故该合同对被告颍上望和公司无约束力,被告颍上望和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广宇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情况,是其双方进行的结算,没有被告颍上望和公司人员参与,故被告颍上望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明显高于原告损失,且于法无据;购货不足补偿款的本质仍然属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分批次履行交货,合同的未履行部分原告未有投入,故未产生实际损失;律师费不属于原告的必然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违约补偿缺乏事实依据,应予调整;原告与被告广宇公司在履行合同、进行相关结算时,均未要求被告颍上望和公司参加,原告在认为被告广宇公司违约时,未要求被告颍上望和公司对被告广宇公司进行监督或督促被告广宇公司履约,故原告对其损失的产生及扩大具有过错,原告与被告广宇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刻意放大损失,故依法不应支持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供货方为原告(甲方),采购方为被告广宇公司(乙方),担保方为被告颍上望和公司(丙方);工程名称及地点为:颍上望和不夜城精品百货办公大楼、啤酒大厦,颖阳路西头;采购钢材总量为12,000吨;合同对交易方式、钢材价格、计量方式、货款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其中货款结算方式条款约定为:“1、甲方前期送满1,000吨为垫资款(或30天);2、甲方送满1,000吨之后,按每送满1,000吨或30天,两项约定以先到为准,乙方付清该笔款项,至本项目主体封顶;3、垫资款至垫资满一千吨之日起120天内全部付清”。违约责任条款约定:“1、在本合同履行期内,①若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更改钢材供应商,②每次采购时间间隔超过30天,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同时乙方应在本合同解除之日起7日内付清甲方全部钢材货款,逾期不付清货款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照应付货款总额的日息千分(之)零点七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本工程实际用量未满12,000吨,不足部分乙方应按每吨150元计算补偿给甲方;2、乙方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甲方的钢材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货款,乙方按照应付货款总额的日息千分(之)零点七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3、……”;合同第七条约定:若乙方违约所造成的法院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担保人:丙方即被告颍上望和公司,为本合同义务作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还清全部货款和违约金为止。合同尾部,甲方处蔡金寿、谢某签字,加盖原告公章;乙方处王栋签字,加盖被告广宇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张涛私章;丙方处分别加盖名为“颍上望和置业有限公司”及“李蕴”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11月15日陆续向项目工程地供货,并陆续与被告广宇公司进行对账,被告广宇公司确认原告供货共计3,088.291吨,计货款15,314,379.37元,已付4,600,000元,尚欠货款10,714,379.37元。因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00元。
  另查明:被告广宇公司处持有与上述《钢材购销合同》形式、内容、加盖印章情况完全一致的合同原件。
  还查明:两被告就望和不夜城二期项目D区精品百货及办公楼工程项目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广宇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进行建筑施工。
  以上事实,由《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律师聘请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审理中,被告颍上望和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上,丙方签章处加盖的“颍上望和置业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处“李蕴”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被告颍上望和公司在收到该鉴定机构的缴费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缴费,故鉴定机构视为其拒付鉴定费而无法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广宇公司为建设被告颍上望和公司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将被告颍上望和公司列明为付款担保方,符合常理。原告和被告广宇公司各自持有的《钢材购销合同》上,均有被告颍上望和公司的印章,该印章由原告方人员私刻并加盖的可能性极低。被告颍上望和公司在知晓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中其列为担保方,有可能承担担保责任,合同上加盖有其名称的印章,但未就此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有违常理。被告颍上望和公司在对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后,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颍上望和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是否同意对外担保、拥有几枚印章及具体使用印章的流程情况,作为原告及被告广宇公司,无法获得相关情况并对印章真实性予以辨认,故被告颍上望和公司所称其未在《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印章,不应承担合同约定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钢材购销合同》系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广宇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依约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广宇公司作为钢材购买方,对于欠付原告货款的金额没有异议,应当按约付款,违约的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广宇公司存在逾期付款及未足额要货两个不同的违约行为,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广宇公司承担不同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虽有合同约定,仍嫌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故计算至2019年1月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52,100元,自2019年1月4日起,以10,714,379.3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主张的购货数量不足补偿款,虽有合同约定,但仍嫌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为以购货不足吨位8,911.709为基数,按每吨100元计算,为891,170元。因被告广宇公司违约,原告提起诉讼需要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广宇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广宇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颍上望和公司作为被告广宇公司的连带责任担保方,对被告广宇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榕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颍上望和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
  二、被告安徽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榕勋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0,714,379.37元;
  三、被告安徽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榕勋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计算至2019年1月3日为452,100元,自2019年1月4日起,以10,714,379.3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四、被告安徽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榕勋实业有限公司购货数量不足补偿款891,170元;
  五、被告安徽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榕勋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00元;
  六、被告颍上望和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颍上望和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安徽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272元,由被告安徽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颍上望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  玲

书记员:胡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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