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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榕太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浦道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榕太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方代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丹,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道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汤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兵,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榕太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榕太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丹,被告法定代表人汤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榕太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冷库搬迁费人民币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至10月,被告股东范云飞要求原告帮其搬移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507号浦道农贸市场内的冷库。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20日,原告帮被告搬移了13个冷库,每个价格5,000元,另搬运4台压缩机至库顶,价格是每台500元,合计67,000元;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27日,原告又帮被告搬移了18个冷库,每个价格5,000元,合计9万元。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批冷库搬运费,但第二批至今未付。
  被告上海浦道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搬移的冷库产权人并非被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搬运冷库。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方原总经理范云飞以被告名义委托原告搬运被告管理的农贸市场中的冷库。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67,000元搬运费。
  审理中,本院向范云飞了解情况,范云飞表示确有委托原告搬移冷库,其中第一批67,000元已付款,另有18个冷库搬运费共计9万元未付。被告则表示经向农贸市场中的小业主询问,小业主部分表示确实有搬运冷库,部分表示记不清,部分表示没有搬过。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短信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委托原告搬运冷库,从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付款凭证,结合范云飞的表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未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冷库并非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合同是否在原、被告之间成立,与冷库的所有权人并无直接关系,况且被告作为市场的管理方,委托他人搬运位于市场中的物品亦属正常,至于被告如何与冷库所有权人结算费用,与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合同关系无关,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原告无证据表明被告委托原告搬运,但被告该意见与范云飞的陈述相悖,也与被告曾向原告付款的事实相矛盾,因此,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如认为其与冷库所有人或范云飞之间尚有未结清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可另行依法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浦道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榕太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搬运费9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上海浦道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月

书记员:杜晓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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