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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榕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青岛博佳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榕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号光启城21层。
  法定代表人:陈瑞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球光,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博佳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李加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原,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祥,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榕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博佳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4月19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球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款12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孳息1万元(以1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结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韩国怡友口腔三合一三维影像设备,合同总价款24万元,其中首付款12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12万元,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将设备送到原告指定的安装地上海和德门诊部(以下简称和德门诊),因被告设备进水无法正常使用,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1650号民事判决支持解除合同,但驳回了退款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从和德门诊处自行提走了设备,但并未向原告退还已付款项,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本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设备销售合同》、(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1650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6856号民事判决书、收据等证据。
  为查明事实,法庭于2019年2月20日向案外人和德门诊医生范某某了解案情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范某某陈述:“2016年10月28日被告上门提货,被告称提不动,之前预付给被告的12万元中有原告的6万元与和德门诊的6万元,所以我与被告协商先行退货,同意再行支付6万元,货物就继续使用,把机器买断,货款两清。”法庭同时调取了被告方殷宗国与和德门诊范某某签订的《怡友CBCT购买备注》。
  被告辩称,1、双方《设备销售合同》已经解除,且合同解除并非被告的原因,但原告并未配合被告退还设备,而是使用设备至今;2、《怡友CBCT购买备注》系殷宗国个人与范某某签订,系个人行为,不代表被告公司。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并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退还涉案设备;2.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设备折旧费16.8万元;3.请求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围绕抗辩主张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设备照片、医疗设备固定资产报废原则。
  原告反诉答辩意见如下:1、被告和范某某达成新的协议,买断了设备,买卖的款项包含了使用费,不存在返还设备;2、本案的设备没有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和许可,属于三无产品;3、案外人上海道衡科贸有限公司和范某某的合作在2015年7月已经解除,道衡公司和原告不可能同意范某某安装本案的设备。即使有使用行为,也是范某某和被告擅自处理,使用费和原告无关。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针对反诉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安装备忘录、案外人范某某的笔录、案外人上海道衡科贸有限公司和范某某合伙纠纷判决书、青岛市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回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询结果、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证据。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及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综合原告提供并为本院采信之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品牌为韩国怡友、型号为VateckImplagraphysc、配置为全景+头颅侧位+CBCT的口腔三合一三维影像设备一台,合同总价款24万元。原告指定的安装地址为:上海市长宁区红宝石路XXX号上海和德门诊部口腔科。2015年6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2万元。
  2015年12月2日,原告因设备质量问题起诉被告要求解除《设备销售合同》、返还首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并未根本违约,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鉴于被告庭审中同意解除合同……,故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2016年10月28日,被告至和德门诊处提取系争设备,并于次日签订《怡友CBCT购买备注》,载明,范某某于2016年10月29日从殷宗国处购买怡友CBCT机一台,款货两清,并备注:至此CBCT机器的之前和之后的各种纠纷与范某某(和德门诊口腔科)再无瓜葛。
  上述事实,有《设备销售合同》、(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1650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6856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2月20日范某某调查笔录、《怡友CBCT购买备注》等证据材料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解除《设备销售合同》,(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1650号及(2016)沪01民终685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阐述,法庭在前案中经释明被告仍同意解除,不再赘述;其次,关于解除合同的后果,原告应向被告返还设备,被告应向原告返还预付款。本案中,原告提出了返还预付款的诉请,该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设备返还,因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至和德门诊处提取系争设备并于次日签订《怡友CBCT购买备注》,该行为应视为系争设备发生了新的买卖,被告已于2016年10月29日自行取回了设备,应当自次日起向原告退还预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要求返还设备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被告系争设备的送货、安装、纠纷处理及文件签署均由殷宗国完成,故被告关于《怡友CBCT购买备注》系殷宗国个人行为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再次,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将设备送到原告指定和德门诊安装直至被告自行于2016年10月29日取回设备期间,设备已正常使用15个月,该期间原告应当支付相应使用费。使用费标准由《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5年折旧年限确定,即15个月*(24万元/60个月)=6万元。
  据此,为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博佳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榕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预付款12万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博佳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榕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榕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博佳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设备使用费6万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博佳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博佳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榕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653.3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博佳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7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鑫

书记员:郁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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