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榕炜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叶国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聚学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黄浩,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上海榕炜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聚学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聚学公司)、黄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雯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被告黄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榕炜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74,543元;2、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4,543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2013年原告为被告聚学公司制作广告宣传用品,至2014年1月22日双方对账确认欠款总额为74,543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黄浩确认“因本人近年经营不利,欠榕炜广告余款74,543元,本人将分两年时间分步给予偿还”。原告认为合同相对方为聚学公司,黄浩作为负责人和经办人对本案系债务加入,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聚学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黄浩辩称,其为被告聚学公司实际负责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琳娜为其妻子,本案系争业务也是由黄浩代表聚学公司与原告发生的,2014年1月22日黄浩作为公司实际负责人对公司结算单进行签字盖章,2015年12月21日原告至公司催款,黄浩按照原告的要求书写了一份付款承诺。对于本案,黄浩不同意支付款项,因为认为诉讼时效已经经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上海领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领邦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至2014年1月22日领邦公司负责人黄浩出面与原告进行对账,签订结算单一份,确认领邦公司尚欠原告74,543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叶国华亦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2015年12月1日,黄浩手写付款承诺一份,内容为:“因本人近年经营不利,欠榕炜广告余款74,543元。本人将分两年时间分步给予偿还!特此!注:本条款从即日起生效!”,黄浩本人在付款承诺末端签字。
另查明:2016年10月12日,被告聚学公司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将原名称上海领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黄浩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付款承诺、企业公示信息网络打印件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聚学公司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聚学公司尚欠款项有结算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浩于2015年12月1日手写付款承诺函,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依此要求黄浩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黄浩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付款承诺出具于2015年12月1日,承诺付款期间为两年,按此推算本案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7年11月30日,但自该日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尚不满三年,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原告的主张仍受法律保护,现两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7年12月2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聚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聚学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黄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榕炜广告有限公司款项74,543元;
二、被告上海聚学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黄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榕炜广告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4,543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3.50元,减半收取,计881.75元,由被告上海聚学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黄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雯
书记员:朱雯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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