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橄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夏,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易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宁,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橄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橄澜公司)与被告上海易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往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橄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橄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易往公司向原告橄澜公司支付服务报酬人民币195,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易往公司支付以19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1%标准,自2019年1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每日万分之五。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信息化技术服务分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威马汽车PDI系统项目”,合同总金额为195,000元,项目正式上线完成,经被告确认符合要求,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全额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8年9月26日申请项目系统上线验收,项目发包方(即最终用户)威马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马温州公司)于同年10月验收无异议。被告于2018年11月21日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额发票。嗣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欠付报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易往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0日,原告橄澜公司(乙方)与被告易往公司(甲方)就“威马汽车PDI系统项目”签订编号为EWIN-XXXXXXXX的《信息化技术服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服务内容、履行期限和地点、服务要求和服务方式均详见附件《技术协议》;合同第4.1.3条明确甲方的项目经理为黄浩敏,联系方式为186****2080,第4.2.3条明确乙方的项目经理为梁健,联系方式为137****9204;合同第7条约定,合同总金额(含6%增值税)为195,000元,付款方式和付款条件为:项目正式上线完成,经甲方确认符合要求,甲方收到乙方等值100%合同金额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全额付款;合同第9条违约责任中第9.4条约定,因甲方逾期支付合同款,应按应付合同价款0.1%乘以逾期天数支付乙方违约金……甲方付款的前提是收到威马相应款项;合同第12条“通知”中所载明的甲方联系人为王朝霞,乙方联系人为梁健。该合同还就双方职责、验收标准和方法、售后服务、验收、保密条款、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合同附件一为《技术协议》,附件二为《保密协议》,附件三为《价格表》。其中附件一《技术协议》载明“项目目标”为“乙方为威马汽车构建PDI车辆验收管理系统,对VDC出库车辆进行检测,同时开发车型配置验收APP软件,实现通过移动设备对车辆配置进行检验;开发与ERP系统接口,实现车型配置信息的自动同步;开发与QMS/QITS系统接口,实现缺陷以及质量问题的传输。”另载明“本次项目涉及到的甲方、用户方及其关联公司共四家:威马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威马汽车销售公司,威马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甲方。”《技术合同》中并就项目范围边界(包括流程和功能范围、系统集成范围)、技术要求、非功能性需求、供货和服务的范围、培训与知识转移、交付物、项目里程碑、组织架构、职责分工、沟通管理、变更管理、验收标准、质保服务、软硬件资源要求等作了具体约定。
2018年11月19日,原告橄澜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9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同年11月21日,原告橄澜公司项目经理梁健通过微信向被告易往公司王朝霞询问“王经理,PDI系统开发的发票显示已签收,确认下你是已经收到了吗?”王朝霞回复“是的”。梁健于同年11月21日、11月23日、11月26日先后催问王朝霞付款进度,王朝霞于11月23日回复“我确认一下”,又于11月26日回复“暂时还没给具体付款时间”“款已经提交上去了”。
以上事实,有原告橄澜公司提交的《信息化技术服务分包合同》及其附件、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此外,原告橄澜公司还提交了威马温州公司(甲方)与被告易往公司(乙方)就“威马汽车PDI系统项目”签订的《信息化技术服务合同》、《IT项目阶段(系统上线)验收申请表》、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并称该些证据系由威马温州公司向其提供,用以证明威马温州公司与被告易往公司所签合同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同一项目,威马温州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报酬为198,000元,涉案项目的系统已上线,验收确认时间为2018年10月17日和10月18日,且威马温州公司已于2018年11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198,000元报酬,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均已具备。对于该组证据,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但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相印证,在被告未到庭亦未对其收到的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橄澜公司与被告易往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合同全款的前提是项目上线后,被告收到威马温州公司的相应款项且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额发票。在案证据表明,被告已于2018年11月21日收到合计金额为195,000元的发票,并在原告询问何时付款时,表示“款已经提交上去了”,说明被告确认发票对应之款项支付的条件已成就,这亦与原告提交的来源于威马温州公司的一组证据所证明之事实相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19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所签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逾期支付则应按应付合同价款0.1%乘以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系其基于合同约定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易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橄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报酬人民币195,000元;
二、被告上海易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橄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19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9年1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上海易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0元,由被告上海易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韡
书记员: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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