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橘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俊,总经理。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妮,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赵艳妮、吴某某、赵俊、上海橘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橘味公司)与因被上诉人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5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赵俊、橘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赵艳妮的全部诉讼请求;2、赵艳妮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2018年11月27日的《退股承诺协议书》中,吴某某、赵俊、橘味公司并未放弃房屋押金及注销注册地保证金,一审法院以该协议约定为基础,处理橘味公司依据(2019)沪0114民初10612号(以下简称10612号)案件取得的注销注册地保证金,要求橘味公司返还33,333.30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若认为应当向赵艳妮给付合伙盈余款,则应当将吴某某多支出的25,000元予以抵扣。
赵艳妮辩称,不同意吴某某、赵俊、橘味公司的上诉请求。首先,按照退伙协议的约定,在退伙之后,关于合伙项目的所有剩余资金和财产都应当归属于赵艳妮,因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也没有相应事实和协议约定依据。其次,对于抵扣的25,000元也不认可。该笔款项与本案没有关系,一审法院没有处理是正确的,因为没有明确25,000元是哪一部分,只是吴某某泛泛的说多支出了25,000元。
李世侃未到庭答辩。
赵艳妮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吴某某、赵俊、橘味公司、李世侃退还合伙盈余财产66,666.70元(暂定,以司法审计最终结论为准)、交付合伙单列财务账册、承担评估费1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吴某某、赵俊、橘味公司、李世侃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根据赵艳妮的申请进行司法审计,致使本案账务事实无法查清,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表述“原告称无照经营,没有纳税,没有财务账册,没有财务人员”,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吴某某、赵俊、橘味公司辩称,不同意赵艳妮的上诉请求。第一,没有启动司法审计,是由于本案不具备司法审计的条件和必要性。虽然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应当单列财务账册,但是由于健身房租赁的是地下室,无法办出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因此,健身房自装修以来就没有正常的对外实际经营,也没有营业收入,没有建立财务账册,赵艳妮对此在一审当中有自认,以及李某某的确认。基于没有财务账册的前提,一审法院在庭审当中多次告知赵艳妮本案无法进行司法审计。此外,无法司法审计也并非是赵艳妮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的情况,该条讲的是有财务账册而拒不提供的情况,但本案中实际上从未建立过财务账册。第二,赵艳妮主张无证经营没有纳税,没有财务账册,没有财务人员也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但这是她在一审当中自认,也经过我们和李某某的确认。第三,关于程序问题,请求二审结合相关书证查明。
李世侃未到庭答辩。
赵艳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某某、赵俊、橘味公司、李世侃共同返还合伙盈余财产暂定为10万元,以司法审计最终结论为准;2、吴某某、赵俊、橘味公司、李世侃交付合伙组织单列财务账册;3、吴某某、赵俊、橘味公司、李世侃赔付赵艳妮评估费1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18年6月4日,甲方(吴某某)、乙方(李世侃)、丙方(赵艳妮)、丁方(赵俊)、戊方(橘味公司)、己方(案外人张某、华某某、呼某某)签订《槎溪路XXX弄XXX号健身房项目的出资份额确认协议》一份,出资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拟在本市嘉定区南翔镇槎溪路XXX弄XXX号开办健身房,并拟由丁方全资持股的戊方开办嘉定分公司,作为前述项目的申办及对外经营的唯一主体。己方以投资人的身份参与前述健身房项目。因分公司不具有可供工商登记的显名股权,故各方协商一致,在该分公司项下设定与前述健身房项目有关的虚拟股权,股权总比例为100%。嘉定分公司应单列财务账册,按财务部的有关会计准则为标准,客观记录营业收入、成本开支等事宜,以得出正确盈利数额的公允结论。甲、乙、丙三方为健身房项目的创始人,享有嘉定分公司100%项目股权的表决权、决策权等实体权利。甲、乙、丙三方各享有25%的项目股权,分别出资10万元,共计取得75%的项目股权。创始人的表决规则为甲、乙、丙各持1/3表决权,即三方中的两方或以上同意即为通过。需要表决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批准追加投资方案、撤换投资人资格、决定任意盈余公积金比例等。健身房项目引入三个投资人,该数量不再增加。每个投资人的固定投资额为10万元,该股权原则上不得对外转让、赠与、继承和质押。投资人仅享有项目股权比例所对应的红利分配比例,即投资人仅享有分红权,无决策权,亦无公司法上只有股东享有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股东知情权等。截至本协议签订时,扣除己方三方已实际享有的21%项目股权,剩余未分配项目股权暂由甲方代持,即甲方的名义持股数为29%。各方明确嘉定分公司仅做健身房项目之用,丁方实际控制的戊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影响健身房项目的收益。因甲方与丁方系配偶关系,故甲方、丁方、戊方向各方承诺,若因丁方和戊方原因导致分公司亏损,即项目股权红利应得款项减少的,丁方、戊方应共同按比例赔付乙、丙、己方及后续投资者的直接损失、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若甲方与丁方产生内部纠纷的,与其他创始人投资人无涉。协议全体当事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2018年11月9日,吴某某在该协议的签字区域书写以下内容“本人吴某某同意退出健身房运营”,呼某某亦书写“本人呼某某同意退出健身房运营”。
2、橘味公司嘉定分公司经嘉定区市场监督局核准于2018年6月13日注册成立,于2019年2月12日注销。分公司登记负责人为吴某某。营业场所为上海市嘉定区槎溪路XXX弄XXX号402室。
3、形成于2018年11月27日的《退股承诺协议书》载明:橘味公司中止位于嘉定区槎溪路XXX弄XXX号402室及地下一层的租赁协议,移交给赵燕妮及李世侃指定的企业和个人,并且积极配合其工作。已支付的房租押金6,667元,注销注册保证金16,667元,待2024年5月31日合同终止由房东支付。如若在此期间出现因营业不善或其它原因提前终止合同造成的押金不予退还,则由橘味公司自行承担。自然人吴某某同意无偿移交其所执29%槎溪路XXX弄XXX号健身房项目的股权,并放弃己出的除条款一、二涉及的款项以外的所有投资款,移交给赵燕妮及李世侃。呼某某同意无偿移交所执8%槎溪路XXX弄XXX号健身房项目的股份,移交给赵燕妮及李世侃。自然人吴某某及呼某某承诺出现“对账费用清单”后续以外的债务(截止日期为2018年11月9日),则有义务共同承担,不再承担截止日期后续的任何债权债务。上述《退股承诺协议书》出现两个版本,在版本一中协议第五条并无划除,协议上有赵俊及赵艳妮签字;在第二个版本中,协议第五条被划除,签字人除上述两人外,尚有李某某、吴某某、华某某、张某、呼某某签字。
4、2018年11月29日,李世侃、张某签署《退股承诺协议》一份,载明本人承诺从即日起退出嘉定区槎溪路699弄健身房股权及运营,无条件放弃此前项目的所有投资款项。无论本店盈亏与否,将不再与本人有关。之后将全力协助配合其它剩余股东办好清退、账目清查及销户等事宜,对于之前的亏损将共同承担。对于购置的包括但不限于:健身器材及全体店内设备家具等,本人没有任何权利再主张,本人同意放弃任何权利,归其他合伙人所有。
5、甲方(上海天碧实业有限公司)与乙方(橘味公司)于2018年4月9日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乙方向甲方承租上海市嘉定区槎溪路XXX弄XXX号402室。乙方租赁房屋只限于其营业执照范围内使用,租赁期限2018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止,租赁期为六年,租金每月2万元,三个月支付一次,第一次于双方签约生效时全额支付。履约保证金2万元,如乙方需做工商登记注册,乙方应向甲方缴迁出或注销注册地保证金5万元。协议甲方处由上海天碧实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并由甲方代表倪芬芳签字。
橘味公司与上海天碧实业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一审法院以10612号予以立案受理。该案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依据判决书:法院查明橘味公司租赁槎溪路XXX弄XXX号402室房屋仅为办理证照之需,无实际履行该租赁合同之意。橘味公司实际使用的是地下室,故法院判决鉴于橘味公司嘉定分公司于2019年2月份注销,判决上海天碧实业有限公司返还橘味公司迁出或注销注册地保证金5万元。至于2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因双方确认实际履行的是地下室的租赁合同,而该地下室租赁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故橘味公司要求退还该履约保证金的诉请,法院未予支持。
6、甲方(吴某某)与乙方(上海顶鹤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2日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装饰施工,施工地址为南翔银翔路699弄,套内施工面积为3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为21万元。乙方处除该公司盖章确认之外,尚有代表人汪章滔签字确认。
7、李世侃提供了甲方(橘味公司)与乙方(上海千律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签署的《空调新风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设备总价款为53,310元整。付款方式是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总价42,310元,安装调试之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及材料费11,000元。乙方处除该公司盖章确认外,载明的委托代理人为孔云。李世侃另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施工方为上海恺申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载明的工程地点为槎溪路XXX号XXX号XXX层。乙方预计2018年6月2日之前完成施工工作,工程的合同预算造价为18,000元。吴某某、赵俊、橘味公司对上述两份合同三性无异议。
8、赵艳妮、吴某某、赵俊、橘味公司、李世侃认可本案系个人合伙关系,初始合伙人为六人即赵艳妮、吴某某、李世侃、案外人华某某、呼某某、张某。每人投资金额为10万元,另吴某某、李世侃及赵艳妮除10万元,另行每人多承担36,666元,即设立之初的履约保证金2万元、迁出或注销注册地保证金5万元及中介费。即全部投资额为71万元。赵艳妮亦认可合伙组织对外支付有两个开口,即吴某某和李世侃,赵艳妮当庭称“李世侃支出了装修费用”、“前期购买东西是一起商量的”、“在开张之前基本上所有的钱都用的差不多了”、“在很勉强的情况下同意了接管,当时账没有给我,李某某花出去的清单给了我,没有凭证”。在法庭询问嘉定分公司经营范围无经营健身房,如何经营时,赵艳妮称“无照经营”、“没有纳税”、“没有财务账册”、“没有财务人员”。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合伙经营的项目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槎溪路XXX弄XXX号地下室。
9、李世侃认可收取赵艳妮投资款10万元、张某投资款10万元、其自身投资款10万元,合计投资款30万元;针对该30万元支付凭证如下:2018年4月23日向上海顶鹤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汪章滔汇款84,000元;2018年5月8日向上海千律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汇款42,000元;2018年6月30日向上海千律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孔云微信转账10,000元;2018年5月11日及同年7月3日向秦春林微信转账18,000元;2018年6月21日向赵俊转账40,000元;2018年6月21日向赵俊微信转账5,320元;2018年6月27日向吴某某微信转账11,000元;2018年6月29日向喻志勇微信转账1,500元;2018年7月4日向吴某某转账88,180元。另,李世侃承认收取了赵艳妮、吴某某及自身多支出了36,666元,且于2018年4月9日向上海天碧实业有限公司倪芬芳汇款13万元(包含履约保证金2万元、迁出或注销注册地保证金5万元、2018年6月至9月房租6万元)。
10、吴某某认可收取了呼某某、华某某及其自身投资款合计30万元;并对李世侃转入的四笔账目,即2018年6月21日向赵俊转账40,000元;2018年6月21日向赵俊微信转账5,320元;2018年6月27日向吴某某微信转账11,000元;2018年7月4日向吴某某转账88,180元;该四笔均予以确认。上述金额合计444,500元。
11、吴某某对于其支出情况提供“费用明细表”一份,并称在2018年11月27日退伙时赵艳妮与其做过一张“对账费用清单”,并不是该“费用明细表”,但金额差不多,覆盖掉了收取的投资款。李世侃则称“费用明细表”或“对账费用清单”在退伙那天看到过,但没有签字,后来于2019年4月9日其进行了签字确认,即“对账费用清单”系“费用明细表”的简化版。吴某某确认,该“费用明细表”中编号为100-104、106-109、117为其私人物品,可以从“费用明细表”扣除,该部分金额为15,167元。赵艳妮对该“费用明细表”除认为部分物品为吴某某私人物品外,另认为编号为24、27、56、57、80、91、92、97、98、112、113、114、116、118的物品健身房里未见。赵艳妮另认为该“费用明细表”没有发票、银行流水、与其评估报告不符,个别物品与健身房无关等。
(1)吴某某对于“费用明细表”中的各项支出分别提供了淘宝支付交易截图、京东支付交易截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详情、销售订单、支付宝转账记录、送货单、微信转账记录、退股协议书、发票、POS机签购单等。从吴某某证据可见,编号5、6、7、9、10、14、15、17、23、25、26、29、32、39、58、81、82、83、84载明的收货地址均为槎溪路XXX号XXX层,编号54所购蹦床与交易方所留地址、编号59交易订单、编号60-61所对应收据及送货单、编号第64宽带业务申请表、编号78对应收款收据、编号86对应收据、编号89客户服务记录上载明的地址亦为槎溪路XXX号XXX层。
(2)吴某某提供的该份“费用明细表”各项支出金额为444,128.54元,剔除吴某某自认为其私人物品的部分15,167元,剔除编号110-116项目无凭证部分1,895元,剔除编号118项交通费,剔除编号90项墙画,剔除该表格中与房租和装修费支出有关的19,000元、53,000元、20,000元,剩余金额为323,986.54元。该323,986.54元所对应货品,除编号24、27、56、57、80、91、92、97、98外,赵艳妮质证时并未否定其存在,仅对后附凭证有各种质疑。故即便剔除24、27、56、57、80、91、92、97、98项,剩余金额为32,3447.01元。
12、证人华某某到庭陈述,其收到退还投资款1万元;“费用明细表”有部分物资是旧的;且其在签署2018年11月27日《退股承诺协议书》时第五条未被划除。
13、吴某某、赵俊、橘味公司于本案一审调查中承诺,其已结清涉案所提及全部装修款(其中装修首付款84,000元从李世侃处支出),另已经付清2018年9月至11月租金6万元。若后续因装修款、9-11月租金发生纠纷,均由吴某某、赵俊、橘味公司自行承担,与其他合伙人无涉。
以上事实,由《槎溪路XXX弄XXX号健身房项目的出资份额确认协议》、橘味公司嘉定分公司工商信息、2018年11月27日的《退股承诺协议书》、2018年11月29日《退股承诺协议》、房屋租赁合同、(2019)沪0114民初10612号民事判决、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汇款回单、“费用明细表”、淘宝支付交易截图、京东支付交易截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详情、销售订单、支付宝转账记录、送货单、微信转账记录、退股协议书、发票、POS机签购单等书证,以及当事人、证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赵艳妮以要求分配合伙盈余进行起诉,而经过查明,该个人合伙于2018年6月签订协议而设立至2018年11月吴某某、李世侃等合伙人相继退出,中间仅五个月时间;赵艳妮在庭审中陈述该健身房实际经营地址为槎溪路XXX弄XXX号B1,且为无照经营,赵艳妮在第一次庭审中亦陈述“收入不要了”;吴某某及李世侃均陈述该健身房并没有正式合法经营、即没有收入。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赵艳妮仅以其举证的健身房内照片来证明健身房存在收入或盈余证据并不充分,即赵艳妮主张要求各被告返还健身房的盈余无事实依据。
经过本案的两次庭审调查,一审法院认为,赵艳妮所主张的要求各被告返还的应系各合伙人投资款的余款。赵艳妮陈述其事实依据来源于2018年11月27日及11月29日的两份《退股承诺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8年11月27日的《退股承诺协议书》条款。自然人吴某某同意移交其所执的29%的槎溪路XXX弄XXX号健身房的股权,并愿意放弃除2万元履约保证金和5万元迁出或注销注册地保证金以外的所有投资款,移交给赵艳妮及李某某。即对于吴某某个人来说,除了上述7万元保证金还可以嗣后主张外,其余其投入健身房的投资款所对应的股份均同意移交给赵艳妮及李世侃。而李世侃表示,在签署该份《退股承诺协议书》时,吴某某向其出示了“对账费用清单”,虽然就2018年11月27日《退股承诺协议书》本案出现了两个版本,但赵艳妮申请的证人华某某陈述其在签字的时候该协议书第五条即涉及“对账费用清单”的条款并没有被划除,本案赵艳妮在签字时第五条也未被划除,结合赵艳妮在庭审中“在开张之前基本上所有的钱都用的差不多了”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在签署2018年11月27日《退股承诺协议书》时,吴某某已经与接受其29%股份的赵艳妮及李世侃进行过对账这一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在此情况下,吴某某放弃了除上述7万元保证金之外的投资款对应的股份。从该份《退股承诺协议书》条款不能得出吴某某需另行向赵艳妮返还或赔付投资款的结论。之后在2018年11月29日,李世侃及案外人张某又出具了《退股承诺协议书》,表示对该日之前健身房运营的亏损同意共同承担,但放弃此项目之前各项投资款,该份《退股承诺协议书》亦得不出李世侃需向赵艳妮返还其收取的其他合伙人投资款的结论。故赵艳妮以该两份《退股承诺协议书》主张所谓的“盈余”,亦不存在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为审慎处理本案,一审法院在已作上述认定的情况下,仍对本案涉案方提供的账目进行了核查,以进一步佐证一审法院上述认定的合理及合法性。经过查明,该健身房六名合伙人每人投资10万元,赵艳妮、吴某某、李世侃在此基础上追加投资36,666元,即合计投资金额为71万元。而对应的该健身房的支出情况,至少应该发生的有如下几笔:2万元履约保证金和5万元迁出或注销注册地保证金,装修费用21万元,房屋租金12万元(6-8及9-11月),华某某退伙1万元,空调费用、新风系统费用、消防设备费用,赵艳妮陈述的吴某某向其移交的余款19,583元,赵艳妮收取的吴某某微信转账5,000元以及“费用明细表”经审查合理的部分30万余元。一审法院认为,赵艳妮虽对被告提交的空调、消防及“费用明细表”当中的各项费用提出了不同的异议,但一审法院亦大体审查了该“费用明细表”当中吴某某用于证明该费用支出的相关证据,吴某某证据虽有瑕疵,但其购买货品基本为健身房经营所需,部分订单送货地址载明槎溪路XXX弄XXX号B1,虽有部分消耗品也符合常理。鉴于李世侃对该“费用明细表”不持异议,且根据出资协议,赵艳妮、吴某某及李世侃为健身房的创始人,根据出资协议约定,该合伙组织的重大事项只要有两名创始人同意视为通过,故对于吴某某“费用明细表”举证的各项支出,作为个人合伙为经营所需发生的交易行为,即便吴某某并没有提供发票、银行流水等证据,在两名创始合伙人均认可的情况下,属于个人合伙组织内部的商业自治,一审法院不宜否定。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某在2008年11月27日退伙时,已与赵艳妮及李世侃就所涉健身房投资的权利义务进行了“了结”性的安排,该《退股承诺协议书》中提及的“对账费用清单”应与吴某某目前举证的“费用明细表”大致相当。在此情况下,吴某某放弃除7万元保证金之外投资款对应股份后予以退出存在高度盖然性。赵艳妮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橘味公司诉上海天碧实业有限公司所取得的5万元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8年11月27日《退股承诺协议书》,其中属于吴某某的部分为1/3;鉴于李世侃已认可其在退出时放弃之前所有的投资款,包括该5万元保证金,故5万元的2/3部分,应由橘味公司及吴某某向赵艳妮予以返还。该款项与本案中可予以处理。
针对赵艳妮诉请2及诉请3,一审法院回应如下:一审庭审中赵艳妮已经确认该个人合伙无财务账册、无财务,在此情况下要求各被告交付单列财务账册无事实依据;至于其主张的评估费,该评估系赵艳妮自行委托产生,其根据查明事实,其委托日期为2018年12月8日,距离吴某某、李世侃退出合伙已经近半月或一月,健身房内状况于退伙后是否有改变一审法院无法确认,且庭审中亦查明空调等事项均未在评估报告中体现,故该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一审法院难以采信,赵艳妮由此而发生的费用要求各被告承担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吴某某、赵俊、橘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艳妮33,333.30元;驳回赵艳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吴某某、赵俊、橘味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赵艳妮自行负担1,603元,由吴某某、赵俊、橘味公司负担697元(吴某某、赵俊、橘味公司负担部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一审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各方合伙终止后的如何清算。一审法院结合各方的陈述和举证,认定合伙经营的健身房并无赵艳妮所主张的收入或盈余,本院予以认同。就各合伙人的投资款,吴某某等提供的合伙支出明细,即装修费用、房屋租金及“费用明细表”等,足以证明合伙不存在可供分配的剩余款项。同时,赵艳妮亦无法证明合伙经营中存在财务账册,故赵艳妮上诉要求吴某某等退还其所主张的那部分合伙盈余财产、交付财务账册等,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同。关于橘味公司在另案中取得的5万元保证金,《退伙承诺协议书》已作出相应安排,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亦无不当。综上,赵艳妮、吴某某、赵俊及橘味公司的上诉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赵俊、上海橘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97元,上诉人赵艳妮负担1,6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张献之
审判员:高增军
书记员: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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