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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橙力商贸有限公司与卡夫(福建)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橙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卡夫(福建)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
  法定代表人:苏丽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希勇,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徐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犇,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赫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XXX室A2-1。
  法定代表人:朱春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寅生,男。
  原告上海橙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力商贸)与被告卡夫(福建)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夫农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日,本院还分别受理了原告上海橙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卡夫(福建)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五案[对应案号分别为(2018)沪0106民初26965号、(2018)沪0106民初26966号、(2018)沪0106民初26968号、(2018)沪0106民初26969号、(2018)沪0106民初26970号],因该五案原、被告与本案原、被告相同,且诉讼标的均为同一种类,以及原、被告对合并审理并无异议,本院遂裁定将前述五案并入本案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家公司)、上海赫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明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希勇、第三人联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犇、第三人赫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寅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橙力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41,851.68元(其中涉及姚继梅的赔偿款65,248.50元,涉及姚继荣的赔偿款10,639.68元,涉及张再绿的赔偿款15,087.50元,涉及陈浩的赔偿款36,350元,涉及姚继英的赔偿款5,526元,涉及张永的赔偿款9,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在上海家乐福(即第三人联家公司经营的超市)系统的经销商,负责“御顿”品牌茶叶在家乐福系统的经销。因被告供应的茶叶存在稀土超标、冒用分装商等问题,多名职业打假人向家乐福主张赔偿。在职业打假人索赔案审理中,原告告知被告“御顿”品牌茶叶涉诉的事宜,希望被告提交产品检测报告,但遭被告拒绝。之后被告供应的“御顿”品牌茶叶被法院认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向打假人“退一赔十”并由打假人向家乐福退货。原告为减少损失,积极协助家乐福在职业打假人索赔案件中进行调解。经努力,调解后的赔付金额均低于一审判决金额,减少至“以一赔五”左右。上述案件因涉案茶叶系原告通过第三人赫明公司作为供应商销售进入家乐福,因此赫明公司及其代付方承担了向姚继梅、姚继荣、姚继英、张再绿、陈浩、张永等6人的赔偿款,分别为向姚继梅赔付65,248.50元,向姚继荣赔付10,639.68元,向张再绿赔付15,087.50元,向陈浩赔付36,350元,向姚继英赔付5,526元,向张永赔付9,000元。因原告授权第三人赫明公司在家乐福销售“御顿”品牌茶叶,对于第三人赫明公司及其代付方因茶叶质量问题承担的职业打假人赔偿款,原告向赫明公司及其代付方进行了赔付,因为最终赔偿款是由原告承担的,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向职业打假人赔偿款,第三人赫明公司不再重复主张。原告承担损失后,向被告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7,124.50元,其后再次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6,000元(其中,涉及姚继梅赔偿款64,500元、涉及陈浩赔偿款36,000元、涉及姚继英赔偿款5,500元)。涉及姚继荣、张再绿、张永三人的赔偿款原告另案主张。
  被告卡夫(福建)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虽然原告和被告签订《经销协议》,但原告并不是适格主体。2017年8月5日签订《处理协议》的主体是被告和案外人上海橙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力生物公司),因此橙力生物公司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即便橙力生物公司已将权利转让给原告,被告也不予认可。2.虽然案涉的消费者赔付所依据的调解书是真实的,但是调解书所立足的事实是案涉消费者因被告生产的御顿牌铁观音茶叶稀土超标提出的索赔,且提出索赔所依据的鉴定报告基于的标准是国家标准即GB2762-2012,消费者购买涉案产品时适用的标准亦为上述标准。然而该六起纠纷审理中,新的标准GB2762-2017在2017年3月17日发布并于2017年9月17日生效,新标准取消了稀土超标的检测,故涉案茶叶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述六起纠纷也不应调解,原告显属赔付不当。3.案涉茶叶每批次应有对应独立报告,六起纠纷中未见此类报告,仅参照案外人胡永敏提供的2015年12月2日的检验报告,该报告不应适用于所有案件。4.原告超期限、超区域销售,才导致消费者购买到茶叶而引发索赔,故责任在原告。原告在《供销协议》于2016年2月28日到期后,就应当向被告无条件退货,并于2016年3月14日结算。假定第三人赫明公司与原告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因赫明公司支付300,000元促销费给第三人联家公司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故第三人赫明公司与第三人联家公司合作开始时间应当在2016年年底。本次姚继梅等六人购买涉案茶叶是在2016年底至2017年初,该时间与原、被告约定的结算和退货时间相差9个多月,若原告向被告退货,则涉案茶叶不会流入市场,亦不会导致六起纠纷。5.假定原告与第三人赫明公司的委托是真实的,但是被告将货物发给橙力生物公司而非原告,即使需要委托,也应由橙力生物公司委托,因此该委托书是因本案诉讼所需而办理。原告对授权截至时间为2016年2月28日系明确知晓,即使其出具给第三人赫明公司,也应当自动终止该授权。
  原告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反驳称:1.原告主体适格,第三人赫明公司已经确认向消费者赔付的损失由原告来主张,原告也已经向第三人赫明公司和代付方支付了赔偿款;原告和橙力生物公司之间是关联公司,处理协议上橙力生物公司是打印错误,实际接受发票和签订《经销合同》的均为原告。况且,《处理协议》指向的也是职业打假人案件,因此,《处理协议》约束的就是原告和被告。2.涉案茶叶系新标准实施前生产,生产之时就不符合生产时应当适用的标准GB2762-2012,存在稀土超标的情况。3.茶叶的检测报告应当是由被告来提供,被告拒绝在职业打假人案件审理中向原告和第三人联家公司提供检测报告。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与涉案茶叶无关联,并不是案涉产品批次。4.双方之间的《供销协议》的期限仅针对的是原告向被告进货期限,且事实上合同到期后原告也还曾向被告进货,被告也向原告开具了发票。不论合同是否到期,不影响原告向第三方销售。被告担负的产品质量责任并非供销合同的期限一年,而是长期的责任。5.无条件退货是指合同期内非质量问题的退货,本案是因质量问题引起的,并在事后达成过《处理协议》,被告应当按照《处理协议》的规则履行义务。稀土超标的问题导致的诉讼都是在新标准更改之前,新标准不能影响到此前的判决和调解。6.职业打假人案件中,被告一直拒不出现。原告并没有与消费者私下和解,均通过法院调解。而鉴于类似情况其他法院存在“退一赔十”的生效判决,且案涉的三笔赔偿款中已经有两笔存在一审判决,家乐福和原告为了减少损失进行了调解,最终的调解金额最高没有超过一赔五。
  第三人联家公司述称,认可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全部诉请。一审的判决书已认定“退一赔十”了,并确认了违法事实的存在,故二审中调解是为减少损失。原告与家乐福交易期间,原告向家乐福披露过生产商是卡夫,即本案被告,原告只是经销商,且外包装上也写明了卡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品。原告和第三人赫明公司是关联公司,“御顿”品牌茶叶进场第三人联家公司是和第三人赫明公司签订的合同,发票也由第三人赫明公司开具,至于送货主体,第三人联家公司不清楚。消费者购买茶叶时适用的是旧标准,六起纠纷审理中出台了新标准,并于2017年9月17日实施。从法院的判决结果来看,仍依据旧标准,第三人联家公司虽然提出过异议,但法院并未采纳第三人联家公司的观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协议》及《补充协议》。《供销协议》约定被告为供货方、原告为销售方,经销区域为上海市场,经销渠道为华东家乐福系统,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经销品种为御顿贡茶系列等产品,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被告无条件退货,每批按订货金额10%核销退货。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其产品加盖公章的相应证明文件或复印件,如:三证、检测报告、价格表等。被告对产品质量负责,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罚款、没收等,被告承担费用和损失。原告因产品质量原因,可向被告提出退货或换货。《补充协议》对返利、促销等进行约定,并约定进场费(条码费)由被告承担。
  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开始向原告供应“御顿”品牌茶叶用于家乐福的销售。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6年1月。原告授权第三人赫明公司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在家乐福销售“御顿”系列产品。2016年12月16日,第三人赫明公司与第三人联家公司签订《商品合同》,协议约定合同追溯至2016年1月1日起生效,并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如双方未签订新的商品合同也未在期限届满之前行使终止权,则视为双方默认合同续订。《商品合同》附件5的《商品清单》列出了在家乐福销售的商品中包含御顿台湾高山茶175g盒装、御顿红茶125g盒装、御顿铁观音125g袋装、御顿铁观音210g盒装。
  案涉御顿品牌系列茶叶在家乐福超市销售期间,发生多起消费者起诉联家超市及旗下的关联超市的诉讼,消费者认为:1.超市销售的由被告供应的御顿品牌系列茶叶经检测的稀土含量超标,属于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2.御顿系列茶叶存在冒用分装生产商名称的假冒产品。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要求超市退还购买的御顿品牌茶叶货款并且支付十倍货款的赔偿金。具体涉诉和偿付情况如下:
  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沪0115民初56547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根据一审民事判决,第三人联家公司应退还姚继梅6,174元,赔偿姚继梅61,740元。其后,该案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并出具(2018)沪01民终2491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联家公司应补偿姚继梅64,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48.5元,合计65,248.5元。2018年4月19日案外人杨某某向姚继梅支付10,000元,2018年8月14日第三人赫明公司分别就该案向浦东法院执行款专户转账5,217.50元、50,000元。
  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沪0115民初42810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经法院主持调解,第三人联家公司旗下的张江店应补偿陈浩36,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50元,合计36,350元。2017年8月24日,案外人沈某向陈浩支付36,000元。
  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沪0115民初59441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根据一审民事判决,第三人联家公司应退还姚继英916元,赔偿姚继英9,160元。其后,该案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并出具(2018)沪01民终984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联家公司应补偿姚继英5,500元。2018年6月27日,第三人赫明公司向姚继英支付赔付款项5,500元。
  上述案件涉诉期间,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事宜,根据2017年8月5日《处理协议》载明:“甲方:卡夫(福建)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为品牌方)乙方:上海橙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甲、乙双方本着互相尊重的原则,就甲方生产的“御顿”品牌茶叶在华东家乐福系统遭遇职业打假人举报(详见法院起诉书)的事情达成以下共识:1.由于甲方生产的“御顿”牌茶叶被举报,所以严重影响了乙方在华东家乐福系统的声誉,现家乐福系统已经责令乙方将“御顿”牌茶叶全部下架不得再次销售,由于此原因,乙方在家乐福系统所支付的33万(甲方材料显示为18万,具体待核实)“御顿”牌茶叶的进场费及3万元公关费全部损失!由于合作期间,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规定,进场费部分由甲方全部承担,所以乙方要求甲方把进场费用支付给乙方(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的进场费用为128,919.00元),甲方代表人胡裕展表示金额跟甲方材料不符,需要核实,且乙方尚欠甲方货款60,041.92元未付,甲方代表保证在1个月内给到乙方回复(需文字形式甲方盖章确认),如甲方在1个月内不给予回复,视为默认。2.由于甲方生产的“御顿”牌茶叶被举报……3.由于甲方生产的“御顿”牌茶叶遭遇职业打假人举报,所以乙方被职业打假人连续告上法庭,目前已经处理的案件有7起,未处理的案件还未知(预计还有7起)甲方同意承担所有案件经甲乙双方确认的损失金额,乙方需提供费用明细,甲方先行以货返方式支付价值10万元货品(30元/斤的红茶),支持乙方解决已经发生的7起案件。……”《处理协议》甲方货款处,由被告加盖业务专用章,乙方落款处有“上海橙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及“沈某”字样手写签名。2、涉案茶叶生产厂家问题: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厦同市监处告字(2017)4004号《举报处理告知书》,就案外人刘鹏对厦门市同安区恒利茶叶有限公司销售的御顿品牌茶叶涉嫌稀土超标作出不予立案的告知,理由是:“经现场检查,厦门市同安区恒利茶叶有限公司注册使用的商标为‘雅毫’,未发现有注册、使用‘御顿’商标现象,该公司生产经营场所未发现有御顿铁观音﹒1725茶叶产品及其包装材料,有关生产销售记录也未发现御铁观音﹒1725茶叶及包装材料的相关记录。该公司曾受厦门卡夫生物有限公司委托生产大包装散装铁观音茶叶及岩茶,最后出货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2015年8月14日及2015年10月21日。恒利茶叶有限公司曾两次向厦门卡夫生物有限公司邮寄《合同解除通知函》,通知解除合同;经查询我局登记系统,厦门卡夫生物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月18日办理注销登记。综上,你所反映的御顿铁观音.1725茶叶产品非厦门市同安区恒利茶叶有限公司生产、包装的产品。”此外,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9415号生效判决,查明御顿品牌系列茶叶系仿冒分装商名称的假冒产品。
  消费者诉讼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沈某多次与被告通过短信及QQ联系,告知被告御顿品牌茶叶涉及多起消费者维权案件并提供短信发送起诉状照片,并派人前往上海处理涉诉事宜,同时索要案涉茶叶的检测报告。被告表示该类案件的消费者系职业打假人,告知原告继续与消费者诉讼,将时间拖延至2017年9月17日关于稀土检测的新标准生效。
  上述三起消费者起诉第三人联家公司及旗下关联门店的案件,第三人联家公司均确认向消费者赔付的款项以及诉讼费均由第三人赫明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分别由第三人赫明公司、案外人杨某某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沈某支付。2019年6月26日,原告就调解书确认的姚继英、姚继梅、陈浩的偿付款项,向已经先行承担的第三人赫明公司、案外人杨某某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沈某足额支付。
  另查明,案外人杨某某、原告法定代表人沈某均确认在消费者维权案件中支付的款项是代第三人赫明公司支付。
  还查明,被告在另案中(2018)沪0106民初26963号案件)中提交了《处理协议》的回函,但未作为本案证据提交,《回函》对处理协议的协商方案不予认可,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回函》送达给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供销协议》、《补充协议》、《处理协议》、《商品合同》、短信及QQ截屏、《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举报处理告知书》、(2017)沪0115民初56547、59441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2491号、984号民事调解书、(2018)沪02民终1546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委托书银行业务回单,被告提交的《处理协议》、QQ截屏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案涉茶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款。
  争议焦点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第一、根据原、被告签订有《供销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系被告销售的“御顿”品牌茶叶的经销商,被告向原告供货,并向原告开具发票,橙力生物公司仅是收货方,故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原告和被告,并不涉及橙力生物公司。第二、案涉《处理协议》虽然抬头处写有橙力生物公司,也有橙力生物公司字样的盖章,但是协议指向的是“御顿”品牌茶叶被消费者索赔事宜的协商问题,而橙力生物与被告之间就“御顿”品牌茶叶经销并无合同关系,更无进行协商的必要,结合原告系橙力生物子公司的事实,以及签署案涉协议时沈某并非橙力生物法定代表人,却仍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协议中关于橙力生物公司的表述实质是指向原告,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处理协议》约束的是原告和被告。第三,消费者索赔的对象是家乐福,作为家乐福经销商的第三人赫明公司基于合同关系需要向家乐福进行赔偿,第三人赫明公司选择直接向消费者赔付的方式并无不妥,第三人赫明公司偿付后,原告作为向第三人赫明公司出卖“御顿”品牌茶叶的相对方,且实际也承担了第三人赫明公司及代付方赔付的损失,故原告的损失已实际发生,其向被告提出主张并无不妥。原告主体适格。
  争议焦点二:案涉茶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食品中稀土的限量,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2017年3月17日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7)中虽然已删除了对稀土的限量要求,但案涉茶叶生产时上述标准尚未公布,仍有稀土限量的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茶叶不符合生产时适用的GB2762-2012标准,被告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茶叶符合生产时稀土含量的标准,违反相关规定。我国《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行为予以了明确禁止。根据原告提交的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厦同市监处告字(2017)4004号《举报处理告知书》以及(2017)沪0110民初9415号生效判决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厦门市同安区恒利茶叶有限公司并非是涉案御顿品牌系列茶叶的闽南区分装生产商,而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可认定涉案御顿品牌系列茶叶系冒用分装生产商名称的假冒产品。被告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法律明确禁止经营销售的产品供应给原告,显有过错,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损失存在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款。第一,原、被告之间的《经销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对产品质量负责,因产品质量产生的罚款、没收等,被告承担费用和损失。本案中原告承担向消费者赔付的赔偿款系因“御顿”品牌茶叶的质量问题涉诉而引起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且案涉《处理协议》也对消费者的赔付款进行了协商,即由被告承担经双方确认后的损失金额,并先行向原告提供货返。而目前向消费者支付的赔偿款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明确并已支付,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通过货返或其他形式向原告赔偿,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赔偿责任,理应向原告支付消费者索赔的损失金额。第二,消费者索赔系基于食品安全法进行主张,而产品的质量问题并不涉及合同相对性,被告依法应确保出卖给原告的茶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被告通过第三人赫明公司销售往家乐福的茶叶,均在原、被告《经销合同》期限内购入,最后一批货物系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购入,原告销售货物需要合理期限。被告辩称原告可以无条件退货而非继续销售,但退货是原告的权利而非义务,且合同关于退货设置了在订货中核销的条件,也非无条件退货。第三,原、被告《经销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为原告提供茶叶的检测报告,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以致消费者就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且无法得到有效解决。因此,消费者针对“御顿”品牌茶叶索赔产生的赔偿款,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卡夫(福建)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橙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06,000元。
  被告卡夫(福建)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2,420元(原告上海橙力商贸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卡夫(福建)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季玲玲

书记员:陈慰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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