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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欢旅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互浪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欢旅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XXX号XXX号楼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胡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互浪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周立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欣,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欢旅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互浪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
  原告上海欢旅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14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返还款项的违约责任(以14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2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供应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推广原告的“欢旅APP及欢旅金融微信服务号”,原告根据被告客户下载“欢旅APP”且完成订单交易的数量向被告支付推广费;如被告未在半年内完成5,000单,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如有结余款项,需全额退还;有效期在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告支付16万元的预付款,用途注明为预付款。截止协议有效期届满,被告累计完成60单推广业务。根据约定,被告可收取12,000元推广费,应退还148,000元预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款项,被告置之不理。据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互浪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陈翔路XXX号XXX幢XXX楼XXX区XXX室,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不享有案件管辖权。据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系服务合同关系,依据相关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供应商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诉至甲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本案原告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XXX号XXX号楼XXX楼XXX室。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互浪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上海互浪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庆文

书记员:瞿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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