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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欢迎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刘毅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欢迎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朱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亚东,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毅,男,1982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欢迎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欢迎事务所)与被告刘毅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欢迎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亚东,被告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欢迎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毅支付佣金人民币27,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刘毅经欢迎事务所居间与案外人姜某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刘毅购买姜某宝山区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702室房屋),房价为278万元,刘毅应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支付欢迎事务所总房价1%的佣金。当日,刘毅与姜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2018年1月20日,刘毅与姜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8年5月6日,姜某、刘毅与欢迎事务所共同至宝山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姜某与刘毅称取消交易。后姜某与刘毅自行办理了过户手续,并拒绝支付佣金。
  被告刘毅辩称,刘毅与欢迎事务所签订过佣金确认书,共需支付佣金2万元。2018年5月6日,刘毅、姜某与欢迎事务所工作人员共同至宝山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欢迎事务所要求刘毅在过户前先支付佣金,刘毅没有同意,双方发生口角,欢迎事务所工作人员拒绝为刘毅、姜某办理过户,将过户材料退还了刘毅和姜某,并自行离开。后来,刘毅与姜某共同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取消了网签合同,刘毅另行委托了一家中介公司,支付了2万元佣金才办理了过户。不同意欢迎事务所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1日,姜某(甲方)与刘毅(乙方)、欢迎事务所(丙方、居间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702室房屋,总价款为278万元;《房地产买卖协议》(附件一)成立即表明买卖合同成立,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当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分别按照总房价款的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当日,刘毅与姜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同日,刘毅与欢迎事务所签订了《房屋佣金确认书》,约定,刘毅于完成交易后当日支付佣金2万元。2018年1月20日,刘毅、刘洋与姜某就702室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嗣后,刘毅、姜某解除了上述网签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重新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
  审理中,刘毅提供“朱大善人”发给姜某的微信,刘毅表示“朱大善人”即朱欢,微信主要内容为,“朱大善人”称其发短信也打过电话,跟他道了歉,是想把问题解决,但是姜某不搭理“朱大善人”;合同是其锁的,上海没有一家中介可以过户,其并不在乎那点中介费,等他折腾完了还会回来找“朱大善人”的。
  欢迎事务所表示,对上述微信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
  审理过程中,姜某表示,刘毅所述均属实。
  以上事实,有欢迎事务所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交易涉税情况表、购房人家庭成员及名下住房情况申报表、房地产市场询价意见单,刘毅提供的微信记录、《房屋佣金确认书》,姜某的陈述,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姜某、刘毅与欢迎事务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房地产买卖协议》成立即表明买卖合同成立,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当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分别按照总房价款的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刘毅与欢迎事务所签订的《房屋佣金确认书》约定,刘毅于完成交易后支付佣金2万元。《房屋佣金确认书》系刘毅与欢迎事务所就佣金作出的特别约定,该约定与《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关于佣金数额约定不一致时,应以《房屋佣金确认书》约定为准。刘毅与姜某已经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欢迎事务所要求刘毅支付佣金,符合约定,可以准许。刘毅、姜某均陈述欢迎事务所拒绝为两人办理过户,结合刘毅提供的微信记录,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欢迎事务所的行为给刘毅、姜某重新办理过户增加了负担,本院考虑到欢迎事务所的上述行为,结合其完成的工作内容,酌情确定刘毅支付欢迎事务所佣金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欢迎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佣金8,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欢迎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8元,由原告上海欢迎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178元,被告刘毅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利民

书记员:贾  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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