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欢迎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朱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亚东,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伟,男,1985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欢迎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欢迎事务所)与被告姜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欢迎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亚东,被告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欢迎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姜伟支付佣金人民币27,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姜伟经欢迎事务所居间与案外人刘某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刘某购买姜伟宝山区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702室房屋),房价为278万元,姜伟应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支付欢迎事务所总房价1%的佣金。当日,姜伟与刘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2018年1月20日,姜伟与刘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8年5月6日,姜伟、刘某与欢迎事务所共同至宝山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姜伟与刘某称取消交易。后姜伟与刘某自行办理了过户手续,并拒绝支付佣金。
被告姜伟辩称,姜伟与欢迎事务所约定,刘某需支付欢迎事务所房价1%的佣金,而姜伟无需支付佣金。2018年5月6日,姜伟、刘某与欢迎事务所工作人员共同至宝山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欢迎事务所要求刘某在过户前先支付佣金,刘某没有同意,双方发生口角,欢迎事务所工作人员拒绝为姜伟、刘某办理过户,将过户材料退还了姜伟和刘某,并自行离开。后来,姜伟与刘某共同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取消了网签合同,刘某另行委托了一家中介公司才办理了过户。不同意欢迎事务所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1日,姜伟(甲方)与刘某(乙方)、欢迎事务所(丙方、居间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702室房屋,总价款为278万元;《房地产买卖协议》(附件一)成立即表明买卖合同成立,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当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分别按照总房价款的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当日,姜伟与刘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2018年1月20日,姜伟与刘某、刘洋就702室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嗣后,姜伟、刘某解除了上述网签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重新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
审理中,刘某提供“朱大善人”发给姜伟的微信,姜伟表示“朱大善人”即朱欢,微信主要内容为,“朱大善人”称其发短信也打过电话,跟他道了歉,是想把问题解决,但是姜伟不搭理“朱大善人”;合同是其锁的,上海没有一家中介可以过户,其并不在乎那点中介费,等他折腾完了还会回来找“朱大善人”的。
欢迎事务所表示,对上述微信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
审理过程中,刘某表示,姜伟所述均属实。刘某与欢迎事务所签订过佣金确认书,仅需支付佣金2万元,而姜伟无需支付佣金。欢迎事务所拒绝为姜伟、刘某办理过户后,刘某、姜伟自行去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解除了原先的网签合同,重新签订网签合同,刘某还重新办理了贷款手续,另行找了一家中介公司办理过户,支付了佣金2万元。
以上事实,有欢迎事务所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交易涉税情况表、购房人家庭成员及名下住房情况申报表、房地产市场询价意见单,刘某提供的微信记录,刘某的陈述,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姜伟、刘某与欢迎事务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房地产买卖协议》成立即表明买卖合同成立,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当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分别按照总房价款的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姜伟主张其无需支付佣金,仅有刘某的陈述为证,并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且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姜伟与刘某已经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欢迎事务所要求姜伟支付佣金,符合约定,可以准许。姜伟、刘某均陈述欢迎事务所拒绝为两人办理过户,结合姜伟提供的微信记录,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欢迎事务所的行为给姜伟、刘某重新办理过户增加了负担,本院考虑到欢迎事务所的上述行为,结合其完成的工作内容,酌情确定姜伟支付欢迎事务所佣金1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欢迎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佣金11,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欢迎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8元,由原告上海欢迎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148元,被告姜伟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利民
书记员:贾 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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