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欢颜智能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荣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宁,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家和宝(江陵)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华,董事长。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均称为原告)上海欢颜智能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均称为被告)家和宝(江陵)厨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于同年12月14日向本院递交了反诉状,被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019年3月6日,原告上海欢颜智能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系是处分自身诉讼权利,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欢颜智能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撤回本诉。
本案按被告家和宝(江陵)厨具有限公司撤回反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李 洁
书记员:须桃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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