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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欣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邵铭钧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欣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启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新,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华。
  被告:邵铭钧,男,195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告上海欣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铭钧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欣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新、李伯华、被告邵铭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欣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8,000元为基数,按年化利率24%为标准,自2019年5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居间方,已促成被告与案外人沈某就上海市宜川六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为“涉案房屋”)的买卖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因此,原告已履行相应居间义务;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之内容,被告应向原告全额支付居间费,如其逾期未支付还应另支付原告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邵铭钧辩称,被告确实经原告居间与案外人沈某就涉案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被告与沈某之前商定的房屋总价为1,700,000元,后因原告从中作梗,致使房价提高为1,720,000元,后来沈某告知被告,其到手价仅为1,680,000元,因此,原告在该买卖中违法获利,被告不同意全额支付其居间费;但根据原告的居间内容,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0元的居间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2019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居间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居间办理购买涉案房屋的相关事宜。
  二、2019年5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沈某就涉案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总价1,720,000元向沈某购买该房屋,双方于2019年7月25日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合同另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三、2019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双方确认,涉案房屋成交后的居间费为18,000元;支付方式为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10,000元,交房后再支付尾款8,000元;如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延迟支付,则原告有权追索滞纳金(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的5%/天计算)。
  四、2019年8月23日,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合同备案信息查阅结果》,涉案房屋之出售人为沈某、买受人为本案被告,经纪公司为本案原告,网上合同备案日期为2019年5月17日,网上合同撤销日期为2019年7月19日。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已撤销网上备案,后续合同内容未再履行。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与案外人沈某在原告居间下就涉案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因此,原告已促成被告与沈某建立房屋买卖关系,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之内容,原告理应获得居间费。鉴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未再继续履行该合同内容,原告亦未提供后续居间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佣金确认书》之约定金额支付居间费,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该费用之具体金额,本院将根据居间服务的内容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关于原告另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应负担的居间费之金额在本院判定之前尚未明确,故被告在对金额存有异议的情形下延期支付居间费,并无明显不当,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铭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欣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费人民币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4元,由被告邵铭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莉星

书记员:陈依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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