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欣亨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蓓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红,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薇薇,女。
被告:冯玲,女,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华,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理雨,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欣亨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冯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红,阮薇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理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欣亨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1.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761.90元;2.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3,161.90元;3.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0,666.6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主张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未与原告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18年12月28日提出离职,进而要求原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告公司系P2P公司,2018年7月份出现兑付危机,国资股东派驻监管小组提供流动性支持和兑付监管,并于2018年8月份接管原告公司日常运营。在国资股东接管期间,原告公司处于监管特殊阶段,新旧人力资源部门未进行有效对接,导致信息不对称。而被告在职期间也一直未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请求,故原告公司相关管理人员并不知晓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冯玲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首先,因为原告拖欠工资,故被告主动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其次,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期为2018年3月31日,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公司工作,但双方未签订相应的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31日,被告月工资为15,500元。2018年12月28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提出离职,离职原因为原告拖欠薪资,申请离职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为被告办理期限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12月28日的招退工手续。
原告未支付2018年10月工资14,677元,未支付2018年11月工资14,677元,未支付12月工资14,667元,扣除1,000元被告在职期间借款,合计为43,021元。
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8年10月至12月工资46,500元;2.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4,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667元。2019年2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9)办字第440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10月至12月工资45,761.90元;二、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3,261.90元;三、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666.67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单、电子邮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16,600元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保护。根据本案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2018年10月至同年12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本案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原告欠被告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工资43,021元;在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况下,被告以此为由主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本院认为,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工资43,021元,结合被告工作年限和原、被告双方确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400元。对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公司工作,但原告公司未在一个月期限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理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原告薪资水平,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123,261.90元。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欣亨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冯玲工资43,021元;
二、原告上海欣亨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冯玲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6,400元;
三、原告上海欣亨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冯玲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3,26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 春
书记员:罗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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