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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欣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欣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政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陈裕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玲,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祎萍,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昌县。
  负责人:肖巍,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家芳,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欣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华公司”)与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昌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依法追加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向塘镇政府)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案件审理过程中因等待另案处理结果,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裁定中止案件的审理,并于2019年6月27日恢复审理,当日,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2019年1月14日、2019年8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玲到庭参加第一、三次庭审,被告昌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祎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向塘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家芳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昌厦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29,646.12元;2.判令被告昌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1,778.94元(以1,508,186.22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21,459.1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向塘镇政府对被告昌厦公司的债务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请调整为判令被告昌厦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029,646.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将第三项诉请明确为要求判令被告向塘镇政府在2,3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昌厦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昌厦公司将承建的小昆山镇文翔路一号地块动迁安置配套商品房项目C07标段的铝合金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文翔路以北,玉中路以东,平原街南侧,规划路以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即原告承担全部门窗系统的设计、加工制作、运输、安装、各项检测等完成工程所需的一切工作。合同第三条约定,1、合同总价暂定人民币壹仟零叁拾肆万壹仟零壹元整,单价包干,工程量按设计洞口尺寸按实结算及工程签证单。总包配套费、管理费、税金共计6%。由分包单位支付总包单位。2.1、工程预付款:合同生效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由承包人提供每月实际发生实物工程量工程款的月报表,经施工监理、审价单位、发放人核准确认后支付该月核准工程款的65%。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核准工程款的80%,结算审价结束后付至审定价95%,最后5%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约定工期暂定18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且及时完工。经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结算价为10,429,198元,被告昌厦公司已付8,270,000元,扣除总包配套费、税金,被告昌厦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029,646.12元。被告昌厦公司注册资本为36,077万元,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出资人为被告向塘镇政府,2001年9月,被告向塘镇政府将江西昌厦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位于南昌县向塘镇通站路1、2、3、4、5、6、7、9号楼作价2,743万元作为对被告昌厦公司的增加出资。2006年被告向塘镇政府以青山湖区顺外路XXX号江西昌东汽车交易市场的房地产作价30,651万元作为对被告昌厦公司的增加出资。但上述两项增资,被告向塘镇政府均未将资产转移登记到被告昌厦公司名下,构成出资不实。原告认为,被告昌厦公司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后,被告昌厦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向塘镇政府因对被告昌厦公司出资不实,故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昌厦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昌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昌厦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工程分包合同,也未将此工程发包给原告,系争工程也并非被告昌厦公司承接,原告从何人手上承接的工程被告昌厦公司不清楚,且被告昌厦公司也不认可原告陈述的结算方式。被告向塘镇政府的两次出资都是到位的,原告的陈述不属实,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向塘镇政府辩称,同意被告昌厦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诉请一,原告举证的审计报告上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昌厦公司的印章,故不认可审计报告确定的金额,且审计报告中铝合金门窗是否是原告施工的项目指向不明;根据原告与被告昌厦公司的合同约定,结算审价结束后付款95%,结算审价是指原、被告之间的结算,还是发包单位与被告昌厦公司的结算,约定并不明确,原告与被告昌厦公司的合同如果属实,双方并未进行过结算,付款条件不具备,也不存在利息的计算问题。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被告向塘镇政府是被告昌厦公司的主管单位而非出资人,被告昌厦公司系镇集体企业性质,相关资产属于职工所有,被告向塘镇政府只是主管单位代全体职工持股,同时对于被告昌厦公司的两次出资,被告向塘镇政府已经全部出资到位并交付被告昌厦公司实际占有处分。被告向塘镇政府作为主管单位,在被告昌厦公司增资过程中进行批准并将相应的资产调拨给被告昌厦公司使用,用于增资,属于主管单位对其下属企业资产之间进行调拨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民事可以诉讼的行为,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7日,被告昌厦公司松江分公司通过支票向原告支付2,312,4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昌厦公司松江分公司通过支票向原告支付2,716,600元,2016年1月21日,被告昌厦公司向原告转账交付1,447,600元,交易附言载明,付小昆山项目铝合金门窗款。
  另查明,2016年4月12日,上海市松江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载明,上海松江小城镇发展有限公司建造的小昆山镇文翔路一号动迁安置配套商品房工程申请竣工验收备案材料收到,经审查符合备案要求,准予备案。2017年11月,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造小昆山镇文翔路一号动迁安置配套商品房-C07标段审定报告,其中显示铝合金门窗项目合计价格10,429,198元。
  又查明,被告昌厦公司原名南昌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于2001年9月1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更名。该公司组建单位为镇政府,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2001年9月17日,工商行政部门核准被告昌厦公司的申请,同意其以7栋房产作为增资,将注册资金2,336万元变更为5,426万元,依据是镇政府2001年9月23日出具证明以及验资报告、房地产估价报告等材料。该证明言明:“为了组建建筑集团公司,于九九年下文将有关建筑企业:向塘房屋开发公司、向塘石灰厂、向塘铸管厂划拨给南昌县六建公司,属六建下属企业,资产全部划拨给六建公司管理,由六建投资安排生产”。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昌厦房地产公司委托南昌县房屋交易管理所对其所有的7栋房产进行资产评估,房屋地址为南昌县向塘镇通站路XXX号1#、2#、3#、4#、5#、7#、9#,经估价,上述房屋价值约为2,742.79万元,其中7#房产估价610.72万元。验资报告言明,被告昌厦公司因镇政府新近拨入大批房产而增加注册资本,遂委托事务所对实收资本进行审验,经审计,本次镇政府拨入上述房产,价值2,743万元,截止2001年9月17日,被告昌厦公司净资产为5,426万元。上述房产所在的向塘镇通站路现更名为思强北路。2006年6月14日,被告昌厦公司向工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以昌东汽车交易市场房地产作为增资,要求将其注册资金由5,426万元变更为36,077万元。此次验资报告言明,该公司由镇政府出资组建,此次增资是根据镇政府文件及公司账册,以未计入该公司的青山湖区顺外路XXX号江西昌东汽车交易市场5,521.15平方米房地产估价为30,651万元,作为增加注册资本。庭审中,被告向塘镇政府确认,被告昌厦公司增资时,上述不动产由向塘镇政府交付被告昌厦公司使用,但未办理相关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再查明,案外人姜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担任被告昌厦公司松江分公司的负责人。
  庭审中,原告提供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昆山镇文翔路一号地块动迁安置配套商品房项目C07标段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备案核销表、铝合金门窗收款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2014年2月12日,上海松江小城镇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昌厦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建造小昆山镇文翔路一号动迁安置配套商品房C07标段,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新建河西侧,文翔路以北,翔昆路以东,平原街南侧。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装饰、消防、门窗、电梯、变电房、配电开关站等。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和监理单位共同签发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
  2014年10月20日,被告昌厦公司作为总包方、甲方,原告欣华公司作为分包方、乙方,双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文翔路以北,玉中路以东,平原街南侧,规划路以西,工程名称为小昆山镇文翔路一号地块动迁安置配套商品房项目C07标段,工程总价人民币壹仟零叁拾肆万壹仟零壹元整。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即乙方承担全部门窗系统的设计、加工制作、运输、安装、各项检测等完成工程所需的一切工作。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合同总价暂定壹仟零叁拾肆万壹仟零壹元整,单价包干,工程量按设计洞口尺寸按实结算及工程签证单,总包配套费、管理费、税金共计6%,由分包单位支付总包单位。该条第二款付款方式约定,工程预付款:合同生效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由承包人提供每月实际发生实物工程量工程款的月报表,经施工监理、审价单位和发包人核准确认后支付该月核准工程款的65%,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核准工程款的80%,结算审价结束后付至审定价95%,最后5%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工程暂定工期为180天,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
  2018年4月22日,原告出具小昆山镇文翔路一号地块动迁安置配套商品房项目C07标段铝合金门窗收款明细一份,载明审计价10,429,198元,已收款合计8,270,000元,本次可收款至审计价的100%,金额2,159,198元,扣除总包配套费、税金129,551.88元,本次收款2,029,646.12元。2018年6月7日,案外人姜某某在该份明细下方写明,“门窗还剩2,029,646.12元未付,贰佰零贰万玖仟陆佰肆拾陆元整。”
  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相应的公章并非被告昌厦公司的真实公章,并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昌厦公司在最后一次庭审中,承认涉案工程系被告昌厦公司总包,其也将系争工程分包给了原告。
  以上事实,有施工分包合同、铝合金门窗收款明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造小昆山镇文翔路一号动迁安置配套商品房-C07标段审定报告、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企业信用信息、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原告与被告昌厦公司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被告昌厦公司在之前的庭审中予以否认,此后又予以承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显示,2016年1月21日,被告昌厦公司向原告转账交付1,447,600元,交易附言载明系支付小昆山项目铝合金门窗款,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昌厦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存有分包合同关系,而被告昌厦公司又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并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在被告昌厦公司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其公章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认可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分包合同等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
  对于未付款的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铝合金门窗收款明细显示,扣除配套费及税金尚有2,029,646.12元未付,案外人姜某某在收款明细上签字确认,而姜某某曾担任被告处松江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昌厦公司虽不认可收款明细的真实性,但收款明细中的总价款与系争项目的发包方出具的审计报告中的价款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昌厦公司对于已付款情况也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付款的情况,而本案中,被告昌厦公司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收款明细中的未付款金额,上述钱款被告昌厦公司应当予以支付。
  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以未付钱款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2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该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向塘镇政府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向塘镇政府2001年以通站路房产作价2,132万元作为对被告昌厦公司出资,2006年以昌东汽车交易市场作价30,651万元作为对被告昌厦公司出资,但上述房产均未实际过户登记至被告昌厦公司名下,被告镇政府的行为已经构成出资不实。被告向塘镇政府应当就两次增资过程中未足额出资部分对被告昌厦集团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塘镇政府在2,3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系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欣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29,646.12元;
  二、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欣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029,646.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1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2,3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37元,由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被告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名

书记员:庄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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