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毛逸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萍,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君玲,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升强,男,1990年1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龚升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萍、焦君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升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1,001.81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的物业服务费9,018.5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与上海绿地松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小高层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8元每月每平方。原告依据合同为绿地松江名邸(蔷薇九里)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未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龚升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上海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出具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超过最高等级收费标准论证报告,经论证:绿地松江名邸小高层最高收费标准为1.80元每平方米。
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上海绿地松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绿地松江名邸(蔷薇九里)实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高层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1.80元每月每平方米;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期限届满后,在双方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合同自动延期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
另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之一,于2014年7月6日取得松XXXXXX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156.57平方米。原告因向被告催讨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未果而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超过最高等级收费标准论证报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物业费催缴通知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是物业服务企业依照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本案中,原告与上海绿地松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体现了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作为该小区业主的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依合同约定对绿地松江名邸(蔷薇九里)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的物业服务费9,018.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龚升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顾国华
书记员:李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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