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欣宜家具有限公司与合仪(上海)家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欣宜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钱自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仪(上海)家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余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嵩,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欣宜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合仪(上海)家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欣宜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被告合仪(上海)家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欣宜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7,9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7月23日起,每天按照120,000元的千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5,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家具、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事项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供应了货物,且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出具验收完工确认书并明确欠款金额,但剩余货款迟迟未付。
  被告合仪(上海)家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看到原告提交的办公家具买卖合同,经核实,该合同上加盖甲方公章是伪造的,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发生过的业务往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办公家具买卖合同及家具清单;2.验收完工确认书;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记录。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上海禹臣家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办公家具买卖合同及家具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合同上加盖被告字样印章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提交证据2验收完工确认书真实性不认可,但该合同由闫永峰代表被告签名,闫永峰也确认验收完工确认书上半部分由其签字确认,且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货物发票,被告按发票金额向原告付款的行为表明被告对证据1合同内容已经构成事后追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2.被告提交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签某,与本案系争合同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办公家具买卖合同》,约定合同金额含税为120,000元,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内容以合同附件产品报价清单为准;合同一经签订,甲方即付50,000元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即安排下单生产;乙方在确认产品加工完成5日内通知甲方,甲方即付46,000元,乙方收到货款即安排发货安装;乙方在产品安装完毕后30天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尾款24,000元;甲方在乙方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货款尾款,逾期付款的,则须支付合同总价每天5‰的违约金。落款处甲方由代表人闫永峰签名,并加盖被告名称字样印章,乙方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钱自炳签名。
  2018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付款50,000元,备注用途为“余辉支付家具货款”。
  2018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家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金额合计50,821元。
  2018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付款821元,备注用途为“余辉支付货款”。
  2018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家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金额合计43,200元。
  2018年6月20日、2018年6月21日,被告先后向原告转账付款23,200元和20,000元,合计43,200元,备注用途均为“余辉支付货款”。
  2018年6月22日,闫永峰向原告出具一份《验收完工确认书》,手写内容为:“上海欣宜家具生产中铁公司办公家具已按要求完工,确认人闫永峰,共计120,000元,已付94,100元。”
  本院认为,2018年5月10日闫永峰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办公家具买卖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50,000元,后续收到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按发票金额继续向原告付款,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涉案合同的家具买卖合同关系,即使如被告所述合同上加盖被告名称字样印章并非被告对外使用公章,也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交付并安装了家具,被告应当按约与原告结清货款。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94,100元,余款25,900元应由被告继续支付。
  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每日按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比例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25,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3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仪(上海)家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欣宜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900元;
  二、被告合仪(上海)家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欣宜家具有限公司支付以25,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3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38.75元、财产保全费851元,合计1,789.75元,由原告上海欣宜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28.30元,由被告合仪(上海)家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66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熊轩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