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欣宜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钱自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仪(上海)家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二楼C区127室。
法定代表人:余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嵩,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欣宜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合仪(上海)家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
原告上海欣宜家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家具、被告支付货款、违约金等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供应了货物,且被告2018年6月22日出具验收完工确认书并明确欠款金额,但剩余货款迟迟没有支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7,9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7月23日起,每天按照120,000元的千分之五计算。
被告合仪(上海)家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二楼C区127室,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立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办公家具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抬头处,被告处的地址记载为上海市纪翟路XXX号,该地址位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合仪(上海)家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合仪(上海)家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熊轩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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