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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欣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峥、沈利生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欣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璇,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豪,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峥,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沈利生,男,194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韩逸秋,女,194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上海欣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峥、沈利生、韩逸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峥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峥、沈利生、韩逸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累计欠付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203.99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累计欠付的物业管理费违约金,每天按每季度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三计算,累计至2018年6月31日为178.7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上海欣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850弄的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至2017年12月31日。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沈峥、沈利生、韩逸秋名下。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多层收费标准0.61元/月.平方米。合同第十条还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三累计计算(违约金是指在走司法途径时才生效)。三被告未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203.99元。原告催缴无果,遂向法院起诉,作如上诉请。
  被告沈峥、沈利生、韩逸秋未答辩。
  本院认为,业委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合同及协议,是业主自治权行使的结果,内容合法有效,效力及于全体业主,应当得以全面履行。原告有权按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用,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则是业主应尽的义务,现被告逾期不交,显属违约。故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由本院酌情而定。被告经沈峥、沈利生、韩逸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行使答辩权。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峥、沈利生、韩逸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欣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203.99元;
  二、被告沈峥、沈利生、韩逸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欣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峥、沈利生、韩逸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幸子

书记员:储嘉珺  丁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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