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欣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东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卢劲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沁,上海市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上海市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盈丰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曹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欣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盈丰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欣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455,622.2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4,669,709.14元(以10,455,622.2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7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扣除被告已支付资金占用费2,810,214.19元。暂计至2019年7月3日为4,669,709.1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1日,案外人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融信托公司”)与被告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由中融信托公司向被告进行贷款,贷款总金额为2亿元,期限为24个月。上述《信托贷款合同》已经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2016年7月,中融信托公司作为债权转让人(甲方)、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乙方)、被告作为债务人(丙方),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中融信托公司将《信托贷款合同》中其对被告享有的未到期债权本息合计10,455,622.27元(债权到期日2016年7月10日)转让给原告,原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权利)随标的一起转让。《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由案外人上海浩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替原告向中融信托公司支付了债权转让对价10,455,622.27元。由于被告迟迟未向原告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原、被告双方又于2017年7月签订《关于〈债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清偿10,455,622.27元本金以及资金占用费。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为:以10,455,622.27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化28.1%的标准,自2016年7月11日起算至被告向原告清偿全部受让债权金额之日止。然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在2018年期间向原告陆续支付过若干笔资金占用费合计2,810,214.19元。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就还款事宜进行沟通均无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通盈丰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借款情况是存在的,除了原告说的归还部分外,还清偿了900多万元,是通过上海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上海奥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此不存在欠款,具体金额需要双方核对。因为不欠款,所以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同时,中融信托公司为金融机构,其收取逾期贷款利息不能超过原利息上浮50%,也不能收取复利,但现在原告是按照本息总额为基数计算利息的,缺乏法律依据。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6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中融信托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借款人,案外人中融信托公司为贷款人;贷款人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资金向借款人发放信托贷款;贷款总金额预计为2亿元,具体贷款金额以信托计划成立日及开放期届满日所实际募集信托资金金额为准;贷款利率14.05%/年;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2016年,原告、被告、案外人中融信托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案外人中融信托公司为甲方(债权转让人)、原告为乙方(债权受让人)、被告为丙方(债务人),该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与丙方已签订编号为《信托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3份、《房屋抵押合同》及其补充协议3份、《股权质押合同》2份、《保证合同》3份;第一条,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在原合同项下对丙方享有未到期债权本息合计10,455,622.27元,债权到期日为2016年7月10日;第二条,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对价10,455,622.27元受让标的债权,甲方同意自收到上述约定的对价款之日起将标的债权转让于乙方;第四条,丙方对标的债权不持异议,丙方知晓并同意甲方将标的债权转让于乙方,丙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按照原合同约定向乙方履行原合同项下的还款和其他合同义务。
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浩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浩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中融信托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10,455,622.27元。
2016年7月11日,案外人上海浩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中融信托公司支付10,455,622.27元。
2017年7月,原、被告签署《关于〈债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约定:鉴于中融信托公司与甲方、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中融信托公司作为债权人将其对甲方的全部债权,金额共计10,455,622.27元转让于乙方,甲方未于债权到期日(2016年7月10日)前向乙方履行乙方受让债权的清偿义务;第一条,甲方承诺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乙方支付债权受让金额10,455,622.27元以及本协议第三条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第三条,资金占用费具体计算方式为,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债权受让金额10,455,622.27元本金,按照年化28.1%标准,自2016年7月11日起算至甲方向乙方清偿完毕全部受让债权金额之日止;第四条,如果甲方在本协议生效期间向乙方支付部分金额的,该部分金额应先清偿资金占用费,超出部分抵扣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债权受让金额,直至乙方应支付的债权受让金额与资金占用费全部清产完毕。
2018年2月至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金额合计2,810,214.28元的款项。
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并实际支出律师费40万元。
另查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上海欣源生物医药研发有限公司”,2016年9月13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关于〈债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监管协议》、《信托贷款合同》公证书、《委托付款协议》、支付凭证、被告还款明细、企业信用信息公式报告、《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凭证及关联企业情况,以证明被告委托其关联公司上海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关联公司上海奥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9,673,000元款项系本案项下被告对原告的还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被告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案外人中融信托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债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应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原告向案外人中融信托公司支付了债权转让价款,依约取得了对被告的债权人地位,被告应向原告还本付息。鉴于原、被告后续又签订了《关于〈债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对债权本金及资金占用费作出了新的约定,该约定系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合意,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借款金额及资金占用利息的约定应按照该补充协议进行认定,被告抗辩因资金占用费利率超过原债权利率上浮50%以及计收了复利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归还10,455,622.27元,该10,455,622.27元虽包括了原债权的剩余本金及部分利息,但《关于〈债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已确认其为借款本金,且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既未超过以原告在受让涉案债权时实际支付的款项为基数计算利息的法定限度,也未超过以原债权本金即《信托贷款合同》确定的被告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的法定限度,故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2,810,214.28元,原告计为资金占用利息,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其委托关联公司向原告的关联公司支付9,673,000元作为本案项下还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实际付款的公司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实际收款的公司之间的委托收款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难以采信。关于律师费,原告已经实际支出了律师费,被告未按时还款,应依据《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盈丰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欣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455,622.27元;
二、被告南通盈丰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欣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0,455,622.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再扣减2,810,214.28元);
三、被告南通盈丰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欣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付律师费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551元,由被告南通盈丰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劲草
书记员:黄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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