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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欣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某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欣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钱纪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慧,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长生,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原告上海欣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院无法通过公告以外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陈某生送达法律文书,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欣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欣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以及2017年5月至2018年12月止物业费合计3,432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3,4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上海允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中街199弄建筑面积7,266.85平方米物业交予原告管理,委托物业管理期限为三年,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按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5元计。
  2014年1月1日,原告与上海允申置业有限公司再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中街199弄建筑面积7,266.85平方米物业交予原告管理,委托物业管理期限为三年,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按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5元计。
  2017年5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松江区新乐名苑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中街199弄建筑面积80,128.5平方米物业交予原告管理,委托物业管理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物业服务费按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5元计。
  2017年7月26日,松江区新桥镇新乐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上海欣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为松江区新桥镇新中街199弄新乐名苑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16年7月1日该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该公司不再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小区由其他物业公司接盘管理。由于其他物业公司管理不善,应新乐名苑小区广大业主要求,小区物业服务由上海欣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从2017年5月1日开始。”
  2017年8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松江区新乐名苑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中街199弄建筑面积80,128.5平方米物业交予原告管理,委托物业管理期限为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物业服务费按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5元计。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乐居民委员会作为见证方在该合同上盖章。
  2017年11月30日,原告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乐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中街199弄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住宅每平方米1.25元,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
  被告陈某生是新乐名苑小区(松江区新桥镇新中街199弄)89号401室房屋权利人,于2009年12月7日取得房屋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号:松XXXXXXXXXX,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2.27平方米。
  因原告向被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及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未果,遂涉讼。
  被告陈某生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上述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有相应《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小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受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对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上海允申置业有限公司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单位,后在小区业主大会成立后接受业主大会委托继续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物业费1,626元及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1,80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欣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626元;
  二、被告陈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欣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80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陈某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屈年春

书记员:俞贵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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