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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欣莹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巴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尚座龙门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欣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何文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雪,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汪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男。
  被告:上海尚座龙门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雄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铭姗,女。
  原告上海欣莹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欣莹公司”)与被告上海巴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巴某公司”)、被告上海尚座龙门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尚座龙门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被告巴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被告尚座龙门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铭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巴某公司、被告尚座龙门里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96,561.1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95,876.1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巴某公司口头约定向原告采购牛蛙等淡水产品,由原告负责配送至被告尚座龙门里公司。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间,原告依约向被告尚座龙门里公司配送了牛蛙等价值328,308元的淡水产品,原告并向被告尚座龙门里公司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尚座龙门里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7,800元。2019年初,原告与被告巴某公司、被告尚座龙门里公司因货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与被告尚座龙门里公司签订《货款垫付协议书》,由被告尚座龙门里公司先行垫付30%货款,余款支付问题于2019年春节后由三方再行协商解决。2019年2月1日,被告尚座龙门里公司支付了协议约定的30%货款83,946.90元,余款拖欠至今。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共同买方,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巴某公司辩称,两被告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过《分红型餐饮经营协议》,以被告尚座龙门里公司名义对外经营餐厅,2019年1月初餐厅停止经营。两被告于2019年1月9日就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账目情况进行结算核对,被告巴某公司已将应承担的亏损部分支付被告尚座龙门里公司,两被告账目已结清。本案原告主张剩余货款金额195,876.10元无异议,但应由被告尚座龙门里公司支付原告。
  被告尚座龙门里公司辩称,两被告合作经营巴某老城区紫荆广场店餐厅,被告尚座龙门里公司仅提供场地,对外是以被告巴某公司名义经营,原告的供货单上抬头系巴某老城区紫荆广场店,是被告巴某公司签收货物,故合同主体是被告巴某公司,应由被告巴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5,876.1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原告向巴某老城区紫荆广场店配送牛蛙等产品,供货单中收货单位备注“巴某老城区紫荆广场店”“巴某紫荆广场店”“紫荆广场”“巴某”或空白等。2018年9月14日,原告就上述所供货物向被告尚座龙门里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7,800元。被告尚座龙门里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向原告银行转账47,8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巴某2018年8月牛蛙麻鸡”。后原告就上述所供货物分别于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1月18日和2018年12月7日向被告尚座龙门里公司开具87,450元、71,845元、56,56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月,原告与被告尚座龙门里公司签署《货款垫付协议书》,约定:“上海巴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控江路XXX号XXX楼与上海尚座龙门里管理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炭火牛蛙项目期间,与供货商上海欣莹食品有限公司,就供货款项支付问题产生结算纠纷。现经三方协商,考虑到项目合作双方股权比例关系,根据上海巴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协议,由上海尚座龙门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合作股权比例的额度内,于节前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先行垫付争议款项的30%,即83946.9元(争议款项总额:279823元)……余款支付问题约定在2019年春节后由上海尚座龙门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巴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欣莹食品有限公司三方再行协商解决……”。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尚座龙门里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银行转账83,946.9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龙门里与巴某合作期间供应商争议款垫付”。
  审理中,两被告确认在合作经营过程中由被告尚座龙门里公司收款做账。
  另查明,被告尚座龙门里公司(甲方)与被告巴某公司(乙方)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分红型餐饮经营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主营炭火牛蛙产品,经营场所为杨浦区控江路XXX号紫荆广场7楼,协议期限为2年,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关于利润分成,只有在甲方收回全部投资款后,双方才能进行利润分成,甲方按月利润30%的比例对乙方进行分红,如经营发生亏损,双方亦按该比例承担损失;甲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对外以甲方公司名称开展业务,负责签订合同,甲方与乙方共同对合作经营进行决策管理,甲方选派财会人员两名,承担企业的财务管理,但有义务向乙方公开企业的财务账册和报表等;乙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在约定的经营区域内负责餐厅的日常经营管理,选派一名店长全面管理该餐厅的业务活动,由店长任命各级管理人员等。在两被告与供应商发生货款纠纷后,两被告签署《委托付款函》,载明:“根据2018年7月20日签署的《分红型餐饮经营协议》,现巴某委托龙门里代为支付巴某经营管理期间的供应商货款,特此委托。委托付款的具体数额和采购清单,由巴某委托具体负责人核对后,交龙门里财务负责人审核确认后付款。”2019年9月8日,被告尚座龙门里公司(甲方)与被告巴某公司(乙方)签署《调解书》,约定:“第一,基于《分红型餐饮经营合作协议》,甲方不负责餐饮的具体经营和原材料采购,基于乙方未妥善处理龙门里供货商的事宜导致供货商越过巴某状告龙门里,对龙门里声誉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现乙方同意自此协议签订以后,前巴某牛蛙紫荆广场店供货商的民事纠纷皆由乙方负责牵头处理与善后。第二,基于此次调解,《分红型餐饮经营合作协议》和《巴某餐饮清算汇总表》,甲方同意将投资款项60万协商为50万进行结算,计算总额50万*30%+378105-129260=218845元。谈判时乙方提出三笔款项:分笔为(1)大众点评广告推广费2.58万,(2)设计费用1.35万,(3)装修费用6.7万,乙方提出该三笔款项为合作经营期间代为垫付,主张甲方支付其中70%(去零头)7万,协议签订之时甲方对此三笔款项暂时无法确认,双方同意在此协议中可先做扣除,后期由甲方核定详实并由乙方开具符合要求的足额发票方可确认由甲方抵扣。据此,乙方支付金额为218845-7(万)=148845,双方协定取整为15万。第三,乙方承诺于2019年9月9日支付上述费用,甲方承诺收到费用后于2019年9月11日(含)前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上述事宜了结后《分红型餐饮经营合作协议》终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送货凭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银行业务回单,被告巴某公司提供的《分红型餐饮经营管理协议》《调解书》,被告尚座龙门里公司提供的《委托付款函》《货款垫付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因原告与两被告均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送货单未完整记载收货单位名称,但各方对于货物送至巴某老城区紫荆广场店并无异议,而该餐厅无独立经营主体资格,系两被告合作经营,餐厅品牌与被告巴某公司相关,餐厅地址为被告尚座龙门里住所地,日常经营收入亦入被告尚座龙门里公司账目,原告送货后曾多次向被告尚座龙门里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尚座龙门里公司均收取并根据发票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从交易过程来看,在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系何方与原告明确建立买卖关系并承担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依据送货单、发票、付款凭证等主张两被告在合作过程中作为共同买方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关于两被告均以两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约定提出己方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抗辩,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合作或结算与合作协议之外的原告并无关联,两被告向原告完成付款义务后,可以根据两被告间的相关协议确定各自义务,但该层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确认。现各方对于欠付货款金额并无争议,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95,876.1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巴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尚座龙门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欣莹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95,87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8元,减半收取计2,109元,由被告上海巴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尚座龙门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凌云

书记员:罗丹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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