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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欧区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临沭常林宏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欧区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北路XXX号XXX幢4部位一层403室。
  法定代表人:BERNHARDMUELL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琳,上海华植善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兴,上海华植善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沭常林宏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王玉英,执行懂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山。
  原告上海欧区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沭常林宏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琳,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玉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还于2018年12月20日、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琳、罗永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欧区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7,2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47,2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4年12月开始,原、被告开始合作但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冷芯盒活化剂等材料。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5月17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717,200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征询函》,被告盖章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欠原告货款326,280元。此后,双方继续合作,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390,920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付款5万元,于2015年11月13日付款10万元,于2016年1月20日付款10万元,于2016年3月17日付款10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付款2万元,合计37万元。因此,被告至今尚欠货款347,200元未付,造成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临沭常林宏业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仅向被告交付378,460元的货物,原告所述被告付款情况属实,扣除被告已付款37万元后,被告仅欠原告货款8,46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不存在违约,故不认可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的3张销售出库单,发货产品为三乙胺280千克、冷芯盒脱模剂22.50千克、冷芯盒树脂1100千克,冷芯盒活化剂1100千克,购货单位为被告。上述3张销售出库单收货人处有“李琳”签名。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份金额为46,8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分别为三乙胺280千克、冷芯盒脱模剂22.50千克、冷芯盒树脂1100千克,冷芯盒活化剂1100千克。
  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日期为2015年2月1日的3张销售出库单,发货产品为三乙胺420千克、冷芯盒树脂1320千克,冷芯盒活化剂1100千克,购货单位为被告。上述3张销售出库单收货人处有“李琳”签名。2015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份金额为50,7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分别为三乙胺420千克、冷芯盒树脂1320千克,冷芯盒活化剂1100千克。
  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日期为2015年3月9日的3张销售出库单,发货产品为三乙胺420千克、冷芯盒树脂1320千克,冷芯盒活化剂1100千克,购货单位为被告。上述3张销售出库单收货人处有“颜永富”签名。2015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份金额为50,7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分别为三乙胺420千克、冷芯盒树脂1320千克,冷芯盒活化剂1100千克。
  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的1张销售出库单,发货产品为冷芯盒脱模剂13.5千克,购货单位为被告。上述1张销售出库单收货人处有“颜永富”签名。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份金额为1,3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为冷芯盒脱模剂13.5千克。
  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日期为2015年4月7日的3张销售出库单,发货产品为清洗剂60千克、三乙胺420千克、冷芯盒脱模剂45千克、冷芯盒树脂1760千克,冷芯盒活化剂1540千克,购货单位为被告。上述3张销售出库单收货人处有“颜永富”签名。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份金额为75,9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分别为清洗剂60千克、三乙胺420千克、冷芯盒脱模剂45千克、冷芯盒树脂1760千克,冷芯盒活化剂1540千克。
  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日期为2015年5月4日的2张销售出库单,发货产品为三乙胺560千克、冷芯盒脱模剂22.50千克、冷芯盒树脂2200千克,冷芯盒活化剂1760千克,购货单位为被告。上述2张销售出库单收货人处有“颜永富”签名。2015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份金额为83,1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分别为三乙胺560千克、冷芯盒脱模剂22.50千克、冷芯盒树脂2200千克,冷芯盒活化剂1760千克。
  上述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308,780元。审理中,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对应的销售出库单真实性无异议,上述销售出库单货物及发票对应的308,780元货物均已收到,发票是否收到需要核实。
  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的3张销售出库单,发货产品为清洗剂100千克、三乙胺700千克、冷芯盒脱模剂45千克、冷芯盒树脂1320千克,冷芯盒活化剂1100千克,购货单位为被告。上述3张销售出库单收货人处有“孟欣”签名。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份金额为67,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分别为清洗剂100千克、三乙胺700千克、冷芯盒脱模剂45千克、冷芯盒树脂1320千克,冷芯盒活化剂1100千克。审理中,被告质证认为,孟欣不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无关,也未代表被告签收上述67,500元货物,发票是否收到需要核实。
  另查明,上述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376,280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加盖有“临沭常林宏业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的《征询函》,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6月30日欠原告往来款项326,28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需要核实,不清楚函上“临沭常林宏业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是否为被告所加盖。但被告未提交相关核实意见。
  双方另确认,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付款5万元,于2015年11月13日付款10万元,于2016年1月20日付款10万元,于2016年3月17日付款10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付款2万元,合计37万元。
  二、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日期为2015年7月6日的2张销售出库单,发货产品为三乙胺280千克、冷芯盒树脂880千克,冷芯盒活化剂1320千克,购货单位为被告。上述2张销售出库单上有“孟欣”签名。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份金额为44,9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分别为三乙胺280千克、冷芯盒树脂880千克,冷芯盒活化剂1320千克。审理中,被告质证认为,孟欣不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无关,也未代表被告签收上述44,960元货物,发票是否收到需要核实。
  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的1张销售出库单,发货产品为清洗剂40千克,购货单位为被告。上述1张销售出库单上有“王志”签名。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份金额为3,1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为清洗剂40千克。审理中,被告质证认为,王志不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无关,也未代表被告签收上述3,120元货物,发票是否收到需要核实。
  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日期为2015年9月6日的1张销售出库单,发货产品为冷芯盒活化剂440千克,购货单位为被告,收货人处有“李琳”签名。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日期为2015年9月2日的2张销售出库单,发货产品为三乙胺280千克、冷芯盒树脂1320千克,冷芯盒活化剂880千克,购货单位为被告,收货人处均有“李惠芹”签名。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份金额为52,6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分别为三乙胺280千克、冷芯盒树脂1320千克,冷芯盒活化剂1320千克(含税单价19元)。审理中,被告质证认为,对李琳签收的440千克冷芯盒活化剂销售出库单予以认可,收到货物8,360元;李惠芹不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无关,也未代表被告签收其余的44,300元货物,发票是否收到需要核实。
  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的2张销售出库单,发货产品为三乙胺560千克、冷芯盒树脂1320千克,冷芯盒活化剂660千克、清洗剂40千克,购货单位为被告。上述2张销售出库单上有“孟欣”签名。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份金额为47,7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分别为三乙胺560千克、冷芯盒树脂1320千克,冷芯盒活化剂660千克、清洗剂40千克。审理中,被告质证认为,孟欣不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无关,其未代表被告签收上述47,720元货物,发票是否收到需要核实。
  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日期为2015年11月24日的1张销售出库单,发货产品为冷芯盒活化剂440千克,上述销售出库单上有“孟欣”签名。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份金额为8,3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为冷芯盒活化剂440千克。审理中,被告质证认为,孟欣不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无关,其未代表被告签收上述8,360元货物,发票是否收到需要核实。
  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日期为2016年1月29日的1张发货单,发货产品为清洗剂80千克、三乙胺280千克、冷芯盒脱模剂45千克、冷芯盒树脂880千克,冷芯盒活化剂880千克,上述发货单上有“孟欣”签名。2016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份金额为47,3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分别为清洗剂80千克、三乙胺280千克、冷芯盒脱模剂45千克、冷芯盒树脂880千克,冷芯盒活化剂880千克。审理中,被告质证认为,孟欣不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无关,其未代表被告签收上述47,340元货物,发票是否收到需要核实。
  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日期为2016年3月17日的1张销售出库单,发货产品为三乙胺560千克、冷芯盒树脂1320千克,冷芯盒活化剂1540千克,上述销售出库单上有“李琳”签名。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份金额为61,3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分别为三乙胺560千克、冷芯盒树脂1320千克,冷芯盒活化剂1540千克。审理中,被告质证认为,对销售出库单和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了上述61,320元货物,发票是否收到需要核实。
  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日期为2016年5月17日的1张销售出库单,发货产品为三乙胺700千克、冷芯盒树脂1760千克,冷芯盒活化剂1760千克,上述销售出库单上有“孟欣”签名。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份金额为75,4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分别为三乙胺700千克、冷芯盒树脂1760千克,冷芯盒活化剂1760千克。审理中,被告质证认为,孟欣不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无关,其未代表被告签收上述75,440元货物,发票是否收到需要核实。
  审理中,原告认为,孟欣、王志、李惠芹均是被告员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三人均不是被告员工。对于有“孟欣”签名的合计10张销售出库单及发货单,被告在2018年11月15日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出对上述“孟欣”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上述“孟欣”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书写。但被告此后拒不参加2018年12月20日、2019年4月9日两次庭审,且未按本院要求缴纳鉴定费用,故本院依法不启动笔迹鉴定程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出库单、发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询函》,被告提供的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征询函》,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6月30日欠原告往来款项326,280元。鉴于被告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未告知核实意见,也未对函中“临沭常林宏业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是否为被告财务专用章印文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依法对《征询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根据被告确认收到货物的2014年12月5至2015年5月4日销售出库单及对应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确认其收到货物308,780元。鉴于被告已于2015年3月25日付款5万元,故根据《征询函》,原告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另向被告供货67,500元。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的3张销售出库单(货物签收人为孟欣)及对应的同日开具的67,5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出库单与发票载明的货物品名及数量均一致,且与上述查明的原告在2015年6月30日前另向被告供货67,500元的金额完全吻合,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上述3张销售出库单及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货物就是原告在2015年6月30日前另向被告供货的67,500元货物。本案中,被告虽否认孟欣为被告员工,但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上述3张销售出库单中孟欣签收的货物被告已收到,故可以认定孟欣有权代表被告签收货物。同时,被告虽申请对10张销售出库单及发货单上“孟欣”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书写进行笔迹鉴定,但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未启动,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认定销售出库单及发货单上“孟欣”签名均为孟欣所签。综上,除上述孟欣签收的67,500元货物外,孟欣另签收的销售出库单货物价款分别为44,960元、47,720元、8,360元、47,340元、75,440元,计223,820元,且有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故本院认定上述货物被告均已收到。另被告确认收到李琳于2015年9月6日签收的1张销售出库单上的8,360元货物及李琳于2016年3月17日签收的1张销售出库单上的61,320元货物,合计69,68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王志签收的1张2015年8月20日销售出库单及李惠芹签收的2张2015年9月2日销售出库单,鉴于被告不认可王志、李惠芹为其员工且表示上述二人无权代表被告收取货物,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二人为被告员工或有权代表被告收取上述货物,故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3张销售出库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纳并不确认被告收到上述货物。综上,原告向被告供货价款合计669,780元,被告已付款为37万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299,780元。鉴于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理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沭常林宏业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欧区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99,780元;
  二、被告临沭常林宏业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欧区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299,78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欧区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2.70元、保全费2,256元,合计9,148.7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临沭常林宏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400元,由原告上海欧区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4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鸿举

书记员:黄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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