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欧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艾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沪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男。
原告上海欧华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艾格服饰有限公司间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杰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陈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价款996,012.5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给付价款899,437.30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起,原、被告间建立加工业务关系,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其加工各类服装。但被告未按约给付价款,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902,336.80元(已交货并开票所涉价款为842,677.40元,已交货未开票所涉价款为59,659.40元)。原告几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双方经核对账目后确认,截至2019年3月19日,针对原告诉请中所涉已开票部分被告尚欠的价款为839,777.9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确存在加工业务往来,但对原告主张的总欠款有异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总欠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已交货并开票但未付款,另一部分为已交货未开票亦未付款。对于已开票部分,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839,777.9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已送货未开票部分,因被告账面未记载,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3年下半年起,原、被告间发生加工业务往来,由原告自备料并根据被告所提供的样衣及图纸为其加工各种款式型号的服装。双方曾签订数份《成衣制造合同》,对于品名、加工费、交货日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加工及交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收到货物及发票后未给付相应价款。庭审中,经原、被告对账后一致确认,截至2019年3月19日,扣除原告交付的2批存在次品的货物,计价款3,133.50元后,针对已开具发票的该些货物被告尚欠原告价款839,777.90元。
2018年10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成衣制造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作T恤,加工费为63.40元/每件,数量为916件。同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货941件,被告签收确认,计价款59,659.40元。针对该批货物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亦未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结欠原告价款未付,原告起诉来院,并作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成衣制造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末期质量检验报告、成衣进仓单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成衣制造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加工及交货的义务,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给付相应价款,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关于原告已交货并开票部分,被告确认结欠价款839,777.9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已交货未开票部分,尽管被告以其账面无记载予以否认,但对原告提供的合同、质量检验报告及成衣进仓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注意到,原告主张的已交货未开票部分所涉的价款或加工的货物,与已开票项下的价款或货物并无涉及,且未包含或重复,故本院确认原告所述的被告另结欠的该部分价款为63.40元/件×941件=59,659.4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899,437.3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艾格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欧华服饰有限公司价款839,777.9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94元,减半收取6,3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397元,由被告上海艾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 杰
书记员:汪春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