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欧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仁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盈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城,董事长。
原告上海欧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盈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仁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欧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还款427,265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427,265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5日、9月22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了《购销合同》2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用于种植食用菌大棚所需的各类彩钢泡沫复合板及相关附件,货款于2017年12月底前结清。合同签订过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677,265元的货物,期间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5万元,剩余货款427,265元至今未付。
被告上海盈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分,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彩钢泡沫复合板(10cm厚)约6500米,单价66.50元/米(不含税价);其中还包括配件18克阻燃泡沫97cm宽,外加一层0.4mm宝钢板复合板(手工复合板),合同总价款约43万元;由原告送货至被告的实际场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下盐路XXX号;被告预付10万元定金,余款在2017年12月底付清;预付款到帐后7天左右发货,配件以使用量为准,以市场价格结算,如需发票,被告增加6%的税金给原告开票材料票。
2017年9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购销合同》1分,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彩钢泡沫复合板(5cm厚)约1600米,单价79元/米(不含税价);其中还包括配件8克阻燃泡沫95型,双0.4宝钢白灰企口板(机制),合同总价款约12.64万元;货款在2017年12月底前结清;本合同附在8月25日合同之后,结算单价以79元/米结算,税金加6%结算。
原告自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间,按约将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送至被告处,货物总价款为677,265元,其中包含运费980元。
被告于2017年8月29日、2018年2月9日、2018年2月1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10万元、5万元,合计25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发货专用清单、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专用清单,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实际送货,货物价值676,285元,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其至今仅支付了货款25万元,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货款和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由于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原告应送货至被告处,由此产生的运费理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中包含的980元运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在其主张的货款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经本案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盈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欧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26,285元;
二、被告上海盈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欧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该损失以426,28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8元,由原告上海欧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9元,由被告上海盈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志兴
书记员:朱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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