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欧意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婧,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玉国,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志,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茜,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欧意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意公司)与被告陆玉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茜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陆玉国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0元;2.不支付陆玉国2017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517.24元。事实和理由:陆玉国因长期、多次不服从工作安排,消极怠工,多次劝说无果,给欧意公司造成重大影响,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欧意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陆玉国有10天的年休假,欧意公司2019年春节期间已安排过陆玉国休12天,扣除7天法定节假日及调休外,剩余5天为年休假,2017年陆玉国有超过5天的事假从未扣除过工资,因此已抵扣剩余5天年休假。
陆玉国辩称,不同意欧意公司的诉讼请求。欧意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陆玉国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2017年陆玉国有10天的年休假,2018年春节休了7天假,并未请过事假,没有休过2017年度的年休假。
陆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欧意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8,000元;2.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8,275.86元。事实和理由:陆玉国自2007年入职上海XX印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后XX公司全部业务转移至欧意公司,陆玉国的劳动关系亦转移至欧意公司。XX公司与欧意公司是关联企业,陆玉国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一致,两公司之间存在股东及高管人员的重合,主营业务也重合,只是用人单位名称发生改变,不应影响工龄的计算,故陆玉国的工作年限应当从2007年5月6日起算。陆玉国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其他意见同辩称。
欧意公司辩称,不同意陆玉国的诉讼请求。陆玉国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但陆玉国在职期间为2011年4月至2018年7月26日,陆玉国在XX公司的工作年限不能合并计算入在欧意公司的工作年限,其他意见同诉称。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日,欧意公司与陆玉国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陆玉国在生产部门从事印刷机长岗位工作,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5年12月31日。
2018年7月26日,欧意公司向陆玉国发出《开除员工通知》,载明:“鉴于您自2017年6月份至今一直不服从厂长安排,反复与你沟通无果,造成本公司工作无法顺利开展。决定处以公司内通报,并立即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请您于2018年7月26日18时之前到办公室办理离职手续。特此通知。”陆玉国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
2018年7月30日,陆玉国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后于2018年9月25日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欧意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个月工资138,000元;2.支付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10天的折算工资8,275.86元。
仲裁期间,陆玉国称欧意公司2018年春节安排其休了12天,但除去春节7天休假日,剩余还有5天假期,欧意公司也没有告知过多休的5天为年休假,欧意公司表示除2018年春节休假12天没有安排休2017年剩余年休假。
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裁决:一、欧意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陆玉国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0元;二、欧意公司应在上述期限内支付陆玉国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5,517.24元。陆玉国、欧意公司均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7年9月至2011年3月,XX公司为陆玉国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1年4月起,欧意公司开始为陆玉国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后缴纳社会保险费。
再查明,XX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26日,股东分别为汪某(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范某某(监事),经营范围为印务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图文设计制作、展览展示服务、会务服务、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调研。当前企业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欧意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4日,股东原为屠某某、范某某(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邱某某(监事),2011年12月28日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变更为范某某(执行董事)、汪某(总经理)、范某某,2016年10月24日再次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变更为田某1、田某2。欧意公司经营范围为包装印刷、其他印刷、印刷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油墨、纸张、办公用品的销售。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开除员工通知》《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欧意公司为证明陆玉国上班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提供照片复印件三张,证明陆玉国在室内玩手机。陆玉国对该三张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表示该三张照片并未显示拍摄时间及地点,不能证明在上班期间拍摄,且照片模糊不清,是否为陆玉国本人也不确认。
因三张照片并未显示拍摄时间和地点,无法看清是否为陆玉国本人,且仅为复印件,未提供合法来源,故本院采信陆玉国的质证意见,对该三张照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欧意公司主张陆玉国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但如上所述,其所提供的照片本院不予确认,故欧意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解除与陆玉国之间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向陆玉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XX公司与欧意公司股东及管理人员高度重合,经营范围也重合,先后为陆玉国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中间未中断。陆玉国主张系公司经营原因将劳动关系从XX公司转为欧意公司,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外来从业人员缴纳记录,确认陆玉国于2007年9月至XX公司工作,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入欧意公司的工作年限。陆玉国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经本院核算,欧意公司应当向陆玉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000元。
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欧意公司与陆玉国一致确认陆玉国2017年年休假为10天。欧意公司表示2018年春节期间已安排陆玉国休2017年年休假5天,陆玉国在仲裁阶段虽认可多休了5天假期,但否认系2017年的年休假,欧意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陆玉国同意多休的5天假期系2017年的年休假,故对于欧意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欧意公司另表示2017年陆玉国有超过5天的事假从未扣除过工资,因此已抵扣剩余5天年休假,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欧意公司未安排陆玉国休2017年的年休假,应支付折算工资,经本院核算,金额为5,517.2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欧意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陆玉国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000元;
二、上海欧意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陆玉国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517.24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凤莲
书记员:陈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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