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欧百石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马小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国栋,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原告上海欧百石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
原告上海欧百石材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向被告供应黄砂、石子,黄砂价格人民币(币种下同)60元/T,石子价格45元/T。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08年3月至2009年11月止,向被告承建的上海嘉定菊园新区5号地块AB区住宅楼胜竹路南侧永靖路工地工程供应石子1,290.5吨,黄砂4,808.4吨,货款总额443,008元。被告尚欠货款165,6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5,600元及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系争采购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故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嘉定区,故本案应由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或者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蒯滕健
书记员:姚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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