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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欧雅恩企家居有限公司与上海景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欧雅恩企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柏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骏,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际卿,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景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XXX号第3幢三层E327室。
  法定代表人:殷宪荣。
  原告上海欧雅恩企家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景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欧雅恩企家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际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景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材料供货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已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在此期间,双方未履行过合同,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提出如上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收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质量保证金20,000元;
  2.材料供货合同3份,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10月11日起开始签订合同,一直延续到2017年12月31日,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第9.5条对质量保证金作了约定。
  被告上海景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材料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产品进行推荐,原告负责供货、配送、搬楼和售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质量保证金,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收据,确认其已收到原告支付的20,000元。原、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及2017年1月1日分别又签订了两份《材料供货合同》,2017年1月1日该份合同第9,5条明确:原告自愿支付被告2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两万质保金已付,延续上一年),在合同终止后,一年内返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未返还上述质量保证金,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材料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质量保证金,现合同期限届满,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质量保证金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景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欧雅恩企家居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上海景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中

书记员:由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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